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許志和
相 對 人 陳怜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12日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7年2月18日協議離婚,依雙 方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 於相對人未再婚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贍養費新臺幣 (下同)38,000元,詎抗告人於101年10月後即不再支付。 相對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抗告人卻置之不理,爰依 前開離婚協議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 4月止之金額共1,178,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離婚 協議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抗告人雖 不爭執兩造於97年2月1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有上開約定, 但否認應繼續給付前揭金額。查:卷附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項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參萬捌仟元 整(母親沒有再嫁之前必須負擔)」等語,可知該項內容係 兩造約定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之贍養費及慰藉金金額,與 兩造子女是否受適當扶養無關,縱抗告人有自行將上開金額 交付兩造子女使用之情,相對人既未同意或承認,對相對人 不生清償之效力,是抗告人所辯委無可採。而本件關於兩造 離婚後贍養費及慰藉金之協議既係兩造自主合意所訂立,依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又 相對人迄今未再婚,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自 有依約給付贍養費之義務。故相對人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抗告人給付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4月止計31個月之贍養 費共1,178,000元,及其中1,140,000元(原裁定理由欄四第 11行誤載為:114,0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日即104年4月10 日起、其餘38,000元自10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早在97年10月就成為銀行的拒絕往來戶,根本無力 負擔這筆贍養費。後經相對人及相對人的胞兄與抗告人父 母協調後從三萬八降至三萬元,兩造達成同意,抗告人父 母願意幫抗告人支付這筆三萬元贍養費直到孩子滿20歲成 年為止,有兩造修正後之離婚協議書1 紙為憑。(二)依修正後之離婚協議書可知贍養費僅給付到子女成年為止 ,抗告人的女兒許佩甄當時亦在場見聞。又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自101 年10月起即未給付其贍養費云云,亦非事實。 那是因為相對人把兒子辛苦打工存下來的八萬元拿走,又 對其家人、朋友說,抗告人沒有給其贍養費,導致抗告人 一天到晚被他人說閒話,以致於抗告人父親才將每月匯款 三萬元之方式改以現金交付,每月拿三萬元現金給抗告人 的女兒,再請女兒轉交給相對人,讓兩造的子女知道抗告 人父親有給付相對人這筆錢,順便讓相對人的家人知道抗 告人之家人有定時給付相對人贍養費,惟相對人竟認抗告 人父親給予兩造小孩的三萬元是零用錢而非離婚協議書之 贍養費,而提告抗告人,實令人心寒。且抗告人持續支付 三萬元之贍養費直至103 年9 月子女均成年為止,才沒有 再支付,並非自101 年10月起就沒有支付,上開事實,兩 造之子女均可以為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內容已更改為給 付到子女滿20歲為止,兩造之女亦在場見聞云云,並提出 變更後之離婚協議書1紙為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 ⑴質之抗告人到庭陳稱:加註部分是七年前的事,當時是相 對人與抗告人父親商量從三萬八降為三萬元,隔一、二天 在抗告人家二樓簽的,當時還有兩造的女兒許佩甄在場; 加註部分是我寫的,章是相對人蓋的;加註部分相對人的 印章與原來協議相對人的印章不一樣云云。相對人則到庭 辯稱:後來加註更改為給付到子女滿二十歲,是抗告人他 們自己寫的,我完全不知道,印章也不一樣。匯款部分只 到101年,我103年有半年的時間在日本,我也沒有經手錢 。我賺的錢也有給女兒二萬、三萬,女兒被詐騙集團騙了 三十萬,伊從沒跟子女說過以後只付三萬元一直到成年為 止;抗告人說變更協議時有公婆及女兒在場,但女兒作證 說她不在場,加註的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加註部分的印 章也不是相對人的,也不是相對人蓋的等語。(均參見本 院105年3月7日、同年4月11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即兩造之女許佩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父母離婚時是否知道?)當時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 。」、「提示協議書二份予證人(問:是否知道二份協議 書的內容不一樣?加註更改為給付到子女滿二十歲這幾個 字時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事後媽媽跟我說,每個月 給付三萬元給付到我跟弟弟二十歲為止,這是很多年前的 事。三萬八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時候就是三萬元,離婚後 都是奶奶拿給我三萬元,我再拿給媽媽,一直到我大學畢 業,弟弟成年後就沒有了。有時是奶奶直接拿三萬元給媽 媽。弟弟也有看過我拿三萬元給媽媽,他也知道。」、「 提示匯款資料予證人(問:何以會有拿現金的情形?)之 前都是匯款,後來我高中的時候就奶奶拿錢給我,我拿給 媽媽。」、「媽媽是有給我二萬、三萬,我也有被騙三十 萬,媽媽在日本的期間我沒給」等語明確(參本院105年3 月7日訊問筆錄)。
⑶綜上以觀,抗告人已自承協議書加註部分「更改為給付到 子女滿二十歲」為其所書寫,該加註部分所蓋相對人的印 章,經核對亦與原離婚協議書所用印章不符,相對人亦否 認加註部分所蓋之印章為其所有、亦非其所用印,兩造之 女許佩甄於本院亦證稱其不在場、沒印象等語,是以抗告 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事後有此合意「加註」內容,自難認 兩造事後有合意加註上開內容之約定,抗告人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
(二)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離婚登 記資料,亦查明兩造於97年2月18日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 務所申辦離婚登記時所提出留存在戶政機關之離婚協議書 ,核與相對人於原審時所提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同( 並無上開加註「更改為給付到子女滿二十歲」等字樣), 此有該所105年1月19日新北永戶字第1053620451號函及所 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參以該離 婚登記係由兩造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抗告人亦在離婚 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無誤等節,足認相對人所提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確為兩造離婚時之協議內容。觀諸該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 付:每月參萬捌仟元整(母親沒有再嫁之前必須負擔)」 等字樣,可知該項內容係兩造約定抗告人同意按月給付相 對人之贍養費及慰藉金金額,此與兩造子女是否受適當扶 養,並無關聯。
至抗告人雖另抗稱:101年到104年都是拿現金,因為相對 人說抗告人沒付錢,所以才經由女兒轉手給相對人;因為 相對人將兒子的錢拿去,又跟她家人及朋友說抗告人沒付
扶養費,所以才經由女兒轉交等語。惟抗告人若為證明有 給付子女扶養費,依抗告人父親以匯款之方式為之即足證 明,且一目了然,何須由女兒轉交?況兩造女兒許佩甄到 庭證述:「離婚後都是奶奶拿給我三萬元,我再拿給媽媽 ,一直到我大學畢業,弟弟成年後就沒有了…之前都是匯 款,後來我高中的時候就奶奶拿錢給我,我拿給媽媽。… 媽媽是有給我二萬、三萬,我也有被騙三十萬,媽媽在日 本的期間我沒給」等語,亦有前後矛盾、不合情之處,尚 難遽予採信。準此,縱抗告人有自行將上開金額交付兩造 子女使用之情,惟相對人既未同意或承認,對相對人亦不 生清償之效力(指抗告人應依約按月給付相對人贍養費及 慰藉金38000元之債務),是抗告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
(三)從而,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既已約定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相對人38,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於相對人未再嫁 人之前必須負擔,而相對人迄今未再婚,有其原審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約 定內容之拘束,故相對人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抗 告人給付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贍養費及慰藉金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 應給付101年10月起至104年4月止計31個月之贍養費及慰藉 金共1,178,000元,及其中1,140,0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日即 104年4月10日起、其餘38,000元自104年5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 審據此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