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82號
PCDV,105,婚,82,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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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張謝○○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之監護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5 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即長子張仁杰(已成年)、長女B、次女A(現尚 未成年)。未成年子女A、B因早產以致身心均有缺陷,其 中長女B罹有腦性麻痺及肢體功能等多重障礙,多年來均安 置於身障教養機構,僅年節時期偶爾返家居住,另次女A亦 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因症狀較為輕微,故原與兩造共同居住 ,然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A、B之生父,不僅未善盡其保護 及教養子女之權利義務,竟長期對未成年子女A、B為性交 、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案經鈞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1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 4 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確 定在案,而未成年子女A、B亦因上開情事,自102 年10月 間經鈞院裁定安置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迄今,被告則 於104 年5 月間離家後不知所蹤。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併請求將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等語。其聲請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 護字第690 號民事裁定、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結果,查知被告確因犯妨礙



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 25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 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在案,嗣被告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9 月17日發布104 年新北檢榮執巳緝字5130號通緝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通緝記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 款及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姻中故意犯妨礙性 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並於104 年 7 月3 日確定,原告於知悉上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即105 年 1 月15日以上開事由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是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項 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55條之2 規定: 父母 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 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 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查:
兩造所生之子女A、B,係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 憑,本院既認原告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是 原告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核無不合。




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未成年子女A、B就 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為訪視報告,經函覆訪視之 結果略以:「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19歲,兩人為雙胞胎,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接受保護 安置中,被告已經由法院判刑確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能陳述 目前生活情形,並對於與原告、手足互動表達正向感受,並 同意改定由原告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外觀 及衣著無異狀,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良好,無受不當照 顧。二、綜上所述,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保護安置中,生 活狀況穩定,訪視時能自由陳述意見,並對於與原告互動表 達正向感受」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對原告就本 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為訪視報告,經函覆訪視之結 果略以:「一、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固定時間會去機構探視 未成年子女,雖次女A與之互動較不佳,但原告對未成年子 女之關心仍有,只是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之性格與一般小孩 的性格差異太大,也經常做出讓原告感到傷心的事,但原告 並未放棄關心次女A,原告在親權能力部分評估尚屬良好。 二、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機構,原告固定時 間會至機構探視長女B,但由於次女A是遭強制安置,會面 探視有一定的時間限制,評估原告提供次女A之親職時間較 一般人少。三、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對親權之意願高,並表 示因未成年子女居住機構已久,雖次女A相當叛逆且似對原 告有敵意,但原告表示仍期望能不受機構時間限制、多與次 女A有自由會面探視之機會。四、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 至本會接受社工訪談,表示聲請本案件是為了獲得監護權以 及聲請福利部分,『此部分無法看見原告是為了子女最佳利 益而進行聲請的,故原告內心不認定被告對次女A所作所為 有氣憤或盡全力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動作,且於訪談時向社工 表示次女A自小就與原告作對,認為次女A自己也有責任, 對於原告看待次女A的角度而言已偏頗。原告自述為順從及 認命的性格,其認為未成年子女也應該如此』,社工角度認 為,次女A與原告無良好的溝管道,原告在教育與心靈關懷 部分顯提供不足。建議原告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若能進行 深入家族治療,提升親職觀念與重新看待親子關係,則較適 合擔任次女A之監護人角色」等情,此有社工訪視(酌定親 權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再本院函請新北市社會局就原告是否適任未成年人A、B之 親權人為評估,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3 月8 日檢送之少年保 護案件個案報告書記載:「…一、親職能力方面:案母尚未



有明確表達出對於擔任案主們主要生活照顧者之角色的未來 後續規劃與想法,且案母對於案主們遭受案父性侵害一事持 存疑態度,『除未妥善保護案主們人身安全免於長期遭受侵 害問題外,事件爆發後亦未積極採取妥善之保護隔離措施且 未主動進行報案提告等司法程序,未有展現出身為照顧者與 監護者所該有之合適親職保護能力』。二、生活經濟方面: 案母目前工作收入僅多維持自身生活支出,案家現已無符合 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依案母經濟收入能力應難以再負擔次 女A在外生活開銷所需及長女B每月之安置費用。三、情感 互動方面:案母為案主們心中重要的家庭成員,精神情感上 亦想念在乎案母,次女A平時有要事會與案母電話聯絡,長 女B亦期待歡喜與案母及次女A探視會面時,『但如上所述 ,案母與案主們接觸互動時,難以真正考量到案主們身心障 礙存在情形,因此對於案主們有時表現出的個性及外顯行為 ,會出現依案主們目前身心障礙狀況難以自行達成的要求與 期待,間接易造成案主們當下的壓力與負面感受』。然而案 主們為身心障礙者,其無論生活照顧或社會表現行為皆需他 人付出多倍的耐心指導與包容照顧,若案母未來擔任案主們 生活主要照顧與監護者,亦更需檢視自身對於案主們的親職 教養觀念與要求期待問題,並提升對於案主們的身心障礙相 關知識的了解,及調整與案主們互動和包容指導的認知方式 ,以利案主們獲得更能符合及貼切其身心狀況的合適教養指 導與包容對待,並穩定及提升案主們未來良好的社會適應與 生活就業情形。捌、建議:綜上所述,案主們目前分別於少 年獨立宿舍及安置機構生活,獨立生活與安置期間由本中心 社工員連結網絡專業人員與運用社會福利資源協助案主們有 關生活照顧、社會就業及支付安置照顧費用等事宜,維護案 主們基本生活權益。雖依案母現經濟收入能力應難以負擔案 主們的在外生活開銷及每月龐大之安置費用,另外過往針對 案母面對案主們遭受性侵害事件中,其身為監護權人卻未積 極發揮防範保護措施,然而相較於案父,案母為案主們重要 之家庭成員,且會主動與配合至安置機構探視案主們,以聯 繫家人間親情互動」等語,有上開個案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評估結果後,認被告因對未成年女A、 B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遭法院判處20年有期徒刑確定,顯 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A、B之親權人。至原告雖有意願擔 任子女A、B之親權人,並與子女A、B間尚有親情聯結及 情感互動,但原告除經濟條件堪慮外,其自子女A、B遭被 告遭不當對待事件爆發後,不僅未積極採取妥善之保護措施 ,迄今竟猶認子女A就該事件也有責任,並對子女A多有負



面感受,同時原告因未能理解子女A、B之身心障礙情形, 致無法對子女A、B提供適切之教養及關懷,親職能力明顯 不足,卻始終未見其有提升本身親職功能之意欲及行動,是 就目前情狀以觀,原告亦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A、B之權利、義務。而新北市政府為兒童福利主管機關, 未成年子女A、B由新北市政府安置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 ,未成年子女B並因多重障礙早已安置在教養機構生活多年 ,參酌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將其依民法第1094條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依地方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組織權限劃分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 ,劃分由其下級機關社會局(處),並公告之,其下級機關 社會局(處)自得以自己機關之名義行使其受委任之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94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 ,是為提供子女A、B安全適當之教養環境,以健全渠身心 發展,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2 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未成年子女A、B之監護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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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