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張謝○○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之監護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5 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即長子張仁杰(已成年)、長女B、次女A(現尚 未成年)。未成年子女A、B因早產以致身心均有缺陷,其 中長女B罹有腦性麻痺及肢體功能等多重障礙,多年來均安 置於身障教養機構,僅年節時期偶爾返家居住,另次女A亦 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因症狀較為輕微,故原與兩造共同居住 ,然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A、B之生父,不僅未善盡其保護 及教養子女之權利義務,竟長期對未成年子女A、B為性交 、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案經鈞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1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 4 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確 定在案,而未成年子女A、B亦因上開情事,自102 年10月 間經鈞院裁定安置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迄今,被告則 於104 年5 月間離家後不知所蹤。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併請求將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等語。其聲請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 護字第690 號民事裁定、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結果,查知被告確因犯妨礙
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 25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 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在案,嗣被告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9 月17日發布104 年新北檢榮執巳緝字5130號通緝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通緝記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 款及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姻中故意犯妨礙性 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並於104 年 7 月3 日確定,原告於知悉上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即105 年 1 月15日以上開事由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是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項 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55條之2 規定: 父母 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 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 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查:
兩造所生之子女A、B,係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 憑,本院既認原告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是 原告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核無不合。
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未成年子女A、B就 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為訪視報告,經函覆訪視之 結果略以:「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19歲,兩人為雙胞胎,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接受保護 安置中,被告已經由法院判刑確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能陳述 目前生活情形,並對於與原告、手足互動表達正向感受,並 同意改定由原告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外觀 及衣著無異狀,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良好,無受不當照 顧。二、綜上所述,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保護安置中,生 活狀況穩定,訪視時能自由陳述意見,並對於與原告互動表 達正向感受」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對原告就本 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為訪視報告,經函覆訪視之結 果略以:「一、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固定時間會去機構探視 未成年子女,雖次女A與之互動較不佳,但原告對未成年子 女之關心仍有,只是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之性格與一般小孩 的性格差異太大,也經常做出讓原告感到傷心的事,但原告 並未放棄關心次女A,原告在親權能力部分評估尚屬良好。 二、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機構,原告固定時 間會至機構探視長女B,但由於次女A是遭強制安置,會面 探視有一定的時間限制,評估原告提供次女A之親職時間較 一般人少。三、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對親權之意願高,並表 示因未成年子女居住機構已久,雖次女A相當叛逆且似對原 告有敵意,但原告表示仍期望能不受機構時間限制、多與次 女A有自由會面探視之機會。四、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 至本會接受社工訪談,表示聲請本案件是為了獲得監護權以 及聲請福利部分,『此部分無法看見原告是為了子女最佳利 益而進行聲請的,故原告內心不認定被告對次女A所作所為 有氣憤或盡全力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動作,且於訪談時向社工 表示次女A自小就與原告作對,認為次女A自己也有責任, 對於原告看待次女A的角度而言已偏頗。原告自述為順從及 認命的性格,其認為未成年子女也應該如此』,社工角度認 為,次女A與原告無良好的溝管道,原告在教育與心靈關懷 部分顯提供不足。建議原告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若能進行 深入家族治療,提升親職觀念與重新看待親子關係,則較適 合擔任次女A之監護人角色」等情,此有社工訪視(酌定親 權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再本院函請新北市社會局就原告是否適任未成年人A、B之 親權人為評估,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3 月8 日檢送之少年保 護案件個案報告書記載:「…一、親職能力方面:案母尚未
有明確表達出對於擔任案主們主要生活照顧者之角色的未來 後續規劃與想法,且案母對於案主們遭受案父性侵害一事持 存疑態度,『除未妥善保護案主們人身安全免於長期遭受侵 害問題外,事件爆發後亦未積極採取妥善之保護隔離措施且 未主動進行報案提告等司法程序,未有展現出身為照顧者與 監護者所該有之合適親職保護能力』。二、生活經濟方面: 案母目前工作收入僅多維持自身生活支出,案家現已無符合 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依案母經濟收入能力應難以再負擔次 女A在外生活開銷所需及長女B每月之安置費用。三、情感 互動方面:案母為案主們心中重要的家庭成員,精神情感上 亦想念在乎案母,次女A平時有要事會與案母電話聯絡,長 女B亦期待歡喜與案母及次女A探視會面時,『但如上所述 ,案母與案主們接觸互動時,難以真正考量到案主們身心障 礙存在情形,因此對於案主們有時表現出的個性及外顯行為 ,會出現依案主們目前身心障礙狀況難以自行達成的要求與 期待,間接易造成案主們當下的壓力與負面感受』。然而案 主們為身心障礙者,其無論生活照顧或社會表現行為皆需他 人付出多倍的耐心指導與包容照顧,若案母未來擔任案主們 生活主要照顧與監護者,亦更需檢視自身對於案主們的親職 教養觀念與要求期待問題,並提升對於案主們的身心障礙相 關知識的了解,及調整與案主們互動和包容指導的認知方式 ,以利案主們獲得更能符合及貼切其身心狀況的合適教養指 導與包容對待,並穩定及提升案主們未來良好的社會適應與 生活就業情形。捌、建議:綜上所述,案主們目前分別於少 年獨立宿舍及安置機構生活,獨立生活與安置期間由本中心 社工員連結網絡專業人員與運用社會福利資源協助案主們有 關生活照顧、社會就業及支付安置照顧費用等事宜,維護案 主們基本生活權益。雖依案母現經濟收入能力應難以負擔案 主們的在外生活開銷及每月龐大之安置費用,另外過往針對 案母面對案主們遭受性侵害事件中,其身為監護權人卻未積 極發揮防範保護措施,然而相較於案父,案母為案主們重要 之家庭成員,且會主動與配合至安置機構探視案主們,以聯 繫家人間親情互動」等語,有上開個案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評估結果後,認被告因對未成年女A、 B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遭法院判處20年有期徒刑確定,顯 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A、B之親權人。至原告雖有意願擔 任子女A、B之親權人,並與子女A、B間尚有親情聯結及 情感互動,但原告除經濟條件堪慮外,其自子女A、B遭被 告遭不當對待事件爆發後,不僅未積極採取妥善之保護措施 ,迄今竟猶認子女A就該事件也有責任,並對子女A多有負
面感受,同時原告因未能理解子女A、B之身心障礙情形, 致無法對子女A、B提供適切之教養及關懷,親職能力明顯 不足,卻始終未見其有提升本身親職功能之意欲及行動,是 就目前情狀以觀,原告亦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A、B之權利、義務。而新北市政府為兒童福利主管機關, 未成年子女A、B由新北市政府安置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 ,未成年子女B並因多重障礙早已安置在教養機構生活多年 ,參酌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將其依民法第1094條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依地方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組織權限劃分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 ,劃分由其下級機關社會局(處),並公告之,其下級機關 社會局(處)自得以自己機關之名義行使其受委任之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94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 ,是為提供子女A、B安全適當之教養環境,以健全渠身心 發展,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2 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未成年子女A、B之監護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