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許琇晴
被 告 王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11日結婚,婚後因 感情不諧,經常發生爭吵,且兩造約於97年間分居,迄今已 逾8 年,互無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因感情不諧,經常發生爭吵 ,且兩造約於97年間分居,迄今已逾8 年,互無聯繫,婚姻 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2 件為憑,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媳郭丹虹到庭證稱:「我 是97年12月5 日嫁進他們家,那年過年就沒看過原告,但有 看到被告,我也不方便問,這幾年過年都是這樣。我是92年 跟我先生交往,所以也認識原告,我跟被告弟弟中間有分手 過,97年再嫁過去就沒看到原告。被告現在跟我住同一處, 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不來開庭。我跟先生還有二個小孩、被告 及另一個小叔六個人同住一戶。從我嫁過去這些年來,他們 夫妻雙方就各自生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5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因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執,導 致長年分居二處,彼此毫無善意互動,且雙方復未能理性溝 通,以謀求解決之道,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有名無實。 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 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 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 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 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 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 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 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 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 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 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