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12號
PCDV,105,婚,112,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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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劉修倫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玲律師
被   告 李雅荷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溫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 致電原告,請原告至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原告到達時, ,被告當場拿出事先經證人李懿衡、徐如瑩二人簽名蓋章之 離婚協議書並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礙於情面而簽名。因二名 證人未曾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 要件不符。證人李懿衡、徐如瑩二人,是否親自簽名、是否 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真意,均有可疑。為此訴請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 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 ,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 ,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 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 可資參照)。離婚協議書關於證人之蓋章,並未限定須與 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證人如以簽名方式為之,自應作同 解。系爭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李懿衡、徐如瑩簽名,雖與原 告在離婚協議書簽名的時間不同,但不影響離婚效力。(二) 證人李懿恆徐如瑩為被告之兄嫂,原告與證人李懿恆有 生意合作關係,證人均知悉兩造有意離婚,始會在離婚協 議書上親自簽名。
(三)兩造在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時均有離婚意思,證人李懿恆徐如瑩二人雖未同時簽名,但證人均有事前親簽且知悉兩造 有離婚意思。兩造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效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 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97 號判例參照。四、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程序與法定要件不合,並請求證人李懿衡 、徐如瑩到庭陳明。經證人二人到庭證稱如下:㈠、證人李懿恆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哥哥」、「(原告律師 問:離婚協議書上你的住址、身分證、生日是否是你親自簽 名?)對」、「(原告律師問:你簽這張離婚協議書,原告 是否有在現場?)沒有」、「(原告律師問:你簽離婚協議 書,你是否有向原告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求證原告是否要離婚 意思?)我簽這張離婚協議書事前一個月,就知道兩造要離 婚,所以我就簽了。當時兩造跟我說他們要離婚,婚姻已經 無法維持了;過一個月後,被告拿給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簽完後一個月內,我有跟原告通電話,我跟原告說『雖然兩 造離婚,但是我還是會幫助原告並繼續生意往來,原告當時 電話內也沒有說他不要離婚」、「(原告律師問:你簽離婚 協議書的時間?)6月25日之前,我無法記住實際日期,我 簽名時兩造還沒有簽名,是空白的協議書給我簽名」、「( 原告律師問:空白是指整張離婚協議書都沒有寫任何文字? )我只確定最後的當事人簽名欄是空白的,只有我在上面簽 名。至於離婚內容我沒有仔細看,沒有印象了。」、「(法 官問:)原告在聚餐時是否有跟你表示離婚意思?)當時我 妹妹即被告跟我說大概會離婚,原告跟我說婚姻走不下去、 到此為止。雖沒有跟我要說簽名。但我感受到兩造要離婚。 我簽完名後有跟原告通電話,向原告說『雖然離婚但還是好 朋友』」等語。
㈡、證人徐如瑩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嫂嫂」、「(原告律師 問:離婚協議書上你的住址、身分證、生日是否是你親自簽 名?)是」、「(原告律師問:你簽這張時是否有以電話或 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沒有」、「(原告律師問:你簽這張 日期是何時?)我只記得是六月,不確定是否六月二十五日 ,可能是。是我丈夫拿給我簽的」、「(原告律師問:你簽 這張離婚協議書時,是已經都有人簽名而只剩下你的部分, 或是空白的?)應該是空白的」、「(原告律師問:前面離 婚條件是否有寫在上面?)沒有」、「(原告律師問:證人 李懿恆為何請你簽這張離婚協議書?)因為我五月與兩造聚 餐時就知道兩造要離婚,之後被告拿這張離婚協議書給我」 、「(原告律師問:離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為被告跟你說的



?)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原告律師問:你也沒有跟 原告求證?)原告有跟我丈夫李懿恆講電話,他說『雖然離 婚了,但也不用當仇人』,但我不記得是何時講的」、「( 原告律師問:)證人李懿恆徐如瑩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 ?)我只有簽我自己的,李懿恆部分是我丈夫自己簽名的。 但我忘記是誰先簽名,當天是一前一後簽名的」、「(法官 問:)五月聚餐是原告跟你說要離婚或是是被告講的?)是 被告講的」、「(法官問:)原告在聚餐時是否有跟你表示 離婚意思?)是跟證人李懿恆講的」等語。
然而,原告當庭否認有於104年5月聚餐時向二位證人表明自 己有離婚意願。依證人所述,原告在聚餐時僅說「婚姻走不 下去」,尚難認定有離婚決心,況且,原告事後仍有可能回 心轉意而願意修復婚姻關係。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作成於104 年6月25日,距離證人所述聚餐5月,已有一個月之久,是以 證人不得據一個月前的原告模糊陳述而逕認原告有離婚真意 。本件證人既已明白證述其等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均未向 原告求證是否有離婚真意,是以其等當時擔任離婚見證人即 未踐行見證程序。
五、又查,被告提出手機的LINE即時對話紀錄影本(被證一、二 ),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曾向原告表示「這個星期四下午我 們去戶政事務所簽名吧你可以嗎?小孩共同監護我哥哥嫂嫂 回國當證人」,但未見原告答覆同意,且時間距離兩造協議 離婚書仍有一個月之久。是認該證據仍不得補足離婚見證人 李懿衡、徐如瑩未實際踐行見證的瑕疵。
六、依上開調查,即使兩造於104年6月25日有離婚合意,但因離 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即本件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依民法第 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見)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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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