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30號
PCDV,105,司聲,330,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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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仁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聚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 萬2,33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3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和解書 等為證。
二、按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退還支票,為免日後有不能或 難以取回之虞,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 1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13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據以聲請 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27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聲請人復於 97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係因釋明假處 分之原因而供擔保,其主張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以兩造業 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業已返還上開假處分裁定所列支票為 據,然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 業已賠償,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無損害發生」、「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顯 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又聲請人固已撤回 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惟未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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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