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00號
PCDV,105,司聲,300,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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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蘇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提供有價證 券新臺幣1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64號提 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 專訴字第59號、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鈞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 書、105年度全聲字第7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 第59號、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正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有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101年度民專 上字第25號等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 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固



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以台北台塑郵局105年3月1日第000 20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撤回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 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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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