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63號
PCDV,105,司聲,263,2016051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賀廣萍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代 理 人 范雅涵律師
相 對 人 周宗明 
      周宗雄 
      王秀月 
      鍾玉娥 
      李富義 
      吳李秀子
      林依潔 
      郭致延 
      郭致佑 
      郭進興 
      郭進源 
      郭月娥 
      周 笑 
      周純純 
      周成功 
      周正鳯 
      周正龍 
      周金宏 
      周柏村 
      周勝村 
      雷周春英
      周秀英 
      楊周玉霞
      周振成 
      周淑華 
      周玉華 
      周光鴻 
      周光揮 
      周世淳 
      周世平 
      周桂碧 
      周琬瑜 
      周菲菲 
      周光興 
      周光強 
      周素華 
      周拱華 
      戴玉梅 
      蔡添福 
      蔡其昌 
      蔡其麟 
      蔡其安 
      蔡其祿 
      蔡金鳯 
      蔡金鶴 
      蔡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4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000確認抵押權不存在0000事件」,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周拱華之住所「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 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