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林秀英
林愛雲
陳林秀玉
鄭林雪嬌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汝田
特別代理人 林宜洲
林宜福
林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永泰(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林宜福(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林宜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於聲請人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鄭林雪嬌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汝田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林汝田之原任管理人林先陣 已死亡,迄未另行選任管理人,爰聲請選任祭祀公業林汝田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任管理人林先陣已死亡,迄未另行選任管 理人,已經相對人之派下員林宜福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 號審理中到庭陳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 閱相對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暨名冊核閱屬實,則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乙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林宜洲、 林宜福、林永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觀諸林宜洲、林宜 福、林永泰為相對人之派下員,對相對人祭祀公業運作及派 下員身分取得之相關事項,堪認熟稔,且其等亦均經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69號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參與上開訴訟事件相關程序 進行等情,應認選任林宜洲、林宜福、林永泰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