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22號
PCDV,105,司聲,222,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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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彭德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肇鋒戴至黎戴淑珍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戴肇鋒、戴至 黎、戴淑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73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相對人戴肇鋒戴至黎戴淑珍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命原判決廢棄,發回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事件經發回更審後,經本院103年 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建物標示部 分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從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1

附表:(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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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 │ 應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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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德浩 │ 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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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肇鋒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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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至黎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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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淑珍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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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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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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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5,057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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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7,585元 │相對人戴肇鋒、戴至│
│ │ │黎、戴淑珍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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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2,6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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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
│ 計算式:62,642元×2/5=25,057元 │
│二、相對人戴肇鋒戴至黎戴淑珍,其中二人應負擔訴訟費│
│ 用額為:12,528元、另一人為12,529元(因採四捨五入法│
│ 而所產生1元差額,由另一人負擔)計算式:62,642元× │
│ 1/5=12,528元 │
│三、扣除相對人戴肇鋒戴至黎戴淑珍已預繳金額37,585元│
│ 後,相對人毋庸另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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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