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05號
PCDV,105,司聲,205,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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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翁雪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亞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劉亞峯(即被告)間因過失傷害 案件,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命相對人劉亞峯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原審誤繕 為348萬8000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事 庭。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命(假執行部分省 略):㈠相對人劉亞峯應給付原告114萬105元及其利息。㈡ 聲請人其於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亞峯負擔3分 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命相對人劉亞峯給付聲請人翁雪惠逾105萬3989元本息部分 ,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人翁雪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相對人劉亞峯之其餘上訴、聲請人翁雪惠之上訴均駁回。㈣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翁雪惠負擔,駁 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劉亞峯各自負 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 應毋庸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而應命相對人給付等語。惟 訴訟之裁判費為訴訟必要要件,核與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無涉,聲請人之主張實有誤解。又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中併請求車輛毀損12,000元,而此部分請求不得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聲請人、相對人劉亞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36,546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裁判費 │ │ │
├────────┼───────┼───────────┤
│第二審相對人上訴│18,577元 │ 相對人預繳納 │
│裁判費 │ │ │
├────────┴───────┴───────────┤
│說明: │
│㈠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1428元│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86116元/0000000元×1/3 │
│ )+ (18577元×86116元/0000000元)=1428元 │
│㈡聲請人上訴經駁回部分,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
│ 應負擔:37213元 │
│ 計算式:(1000元×2/3)+36,546元=37213元 │
│㈢相對人上訴經駁回部分,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
│ 應負擔: │
│ 計算式:(1000×1/3×0000000元/0000000元)+(18577元 │
│ ×0000000元/0000000元)=17482元 │
│㈣承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7482元,而相對人已預繳 │
│ 金額18577元,故相對人毋庸另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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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