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99號
PCDV,105,司聲,199,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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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星照 
相 對 人 楊雅玲 
相 對 人 黃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請求返 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410萬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815號判決如聲請人之聲請,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 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41,59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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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