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05號
聲 明 人 陳泳銓
王俞惠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泳銓、王俞惠係被繼承人陳春 蓮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死亡,聲明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春蓮於105年2月18日死亡,聲明人陳 泳銓、王俞惠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陳泳銓係被繼承人之女吳家珊之配偶 ,聲明人王俞惠係被繼承人之子吳仁杰之配偶,與被繼承人 均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其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