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304號
PCDV,105,司繼,1304,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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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
聲 明 人 楊杏美
      董怡姍
      董祐任
      董晏菘
      鍾怡瑄
      鍾柔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董伊靜
法定代理人 鍾傑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添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4年12月10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楊杏美董怡姍董祐任董晏菘、董伊 靜、鍾怡瑄鍾柔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而 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惟聲明人於104年12月10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 之事實,有本件聲請狀陳明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遲至105年5 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有聲請狀上面本院收狀日 期戳記為憑,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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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