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田國霞
田懷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國霞、田懷興係被繼承人田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死 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田斌係於105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按,惟聲請人田國霞、田懷興於當日即已知悉其死亡並 為繼承人之事實,除聲請狀事實欄所載外,並有經聲請人二 人簽名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遲至105年5月3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法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