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陳輝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馮劉秀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 態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馮劉秀玉(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為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分割 上開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後,其土地 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對該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以觀 ,被繼承人於97年3月19日死亡時,尚有配偶馮祖銀(已殁 )、子女馮偉雄、馮偉龍、馮偉強、馮秋萍等人尚生存,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人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索引卡 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是以被繼承人馮劉秀玉並非繼承人有 無不明,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之情況,聲請人 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馮劉秀玉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 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