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
聲 明 人 陳甘棠
陳燦雄
陳威宏
陳信宏
陳賢隆
陳永興
陳意芬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甘棠、陳燦雄、陳威宏、陳信 宏、陳賢隆、陳永興、陳意芬分別係被繼承人陳輝雄之父、 弟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輝雄為聲明人陳甘棠之子,為聲明人陳燦 雄、陳威宏、陳信宏、陳賢隆、陳永興、陳意芬之兄,被繼 承人於91年8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 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子陳于塵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 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資料自明。是 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陳于塵為繼承人 ,則被繼承人之第二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等自非當然 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