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3043號
PCDV,105,司票,3043,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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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相 對 人 羅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秋温秀蜂(死亡)就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羅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秋温秀蜂於民國 97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土城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400元,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秋温秀蜂就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相對人温秀蜂業於民國97 年12月15日死亡,應駁回該部分聲請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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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