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王榮慶
代 理 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施宸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
106 年8 月2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93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 分法官或檢察官所屬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 係對檢察官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 濟途徑,而同法第258 條之1 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本條 文之「該管」第一審法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 所屬法院」作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 之察官所屬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榮慶以被告施宸瑋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同年8 月 2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 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自堪認定。據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既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所作成,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向
該署檢察官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是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 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固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惟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依第258 條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之 訴訟程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同,爰明定適用第2 編第 1 章第3 節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所定適 用同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情形,應指法院裁定案件准許 交付審判後,對於因而衍生之訴訟程序,始有同法第2 編第 1 章第3 節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因不合法而遭駁回,現實上尚未有因准許交付 審判而開啟後續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管轄錯誤判決規定之適用,亦無將本件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之 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