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9361號
債 權 人 林仕聰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即王旭陞間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支票票號SU0000000 之票款及利息請求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 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 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 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 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 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 款(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71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 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 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經核,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支 票票號SU0000000 之票款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4日(即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然系爭支 票號碼SU0000000 之票據,債權人並未提出該票據退票理由 單,經本院先後於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25日通知命 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已分別於105 年4 月8 日、10 5 年4 月2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 具狀略稱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乙 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 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發票人即債務人嘉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倘已到期,縱未為付款
之提示,亦應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前開座談會意見 係就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未經提示,得否於票載發票 日期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所為之審查意見,而將來給付之 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且債權人迄未補正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釋明已為 付款提示,故本件債權人就支票票號SU0000000 之票款及利 息請求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另發支付命令。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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