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54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郭崇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肆佰零捌元
,及其中柒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崇佑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9 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74
,21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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