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368號
KSDV,88,重訴,368,200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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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王佑如律師
  被   告 午○○  住高
             現
  被   告 辛○○  住高
  被   告 癸○○  住高
  被   告 辰○○  住高
  被   告 甲○○  住高
  被   告 乙○○  住高
  被   告 卯○○○ 住高
  被   告 戊○○  住高
  被   告 巳○○  住高
  被   告 丙○○  住高
  被   告 寅○○  住高
  被   告 丁○○  住高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子○○  住高
  被   告 壬○○  住高
  被   告 己○○○ 住高
  被   告 庚○○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辛○○壬○○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被告午○○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
被告子○○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
被告癸○○應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
被告辰○○應將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建物拆除,並由被告辰○○甲○○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謝敏雄



黃絨羅輝吉、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
被告卯○○○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將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建物拆除,並由被告戊○○己○○○將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將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被告巳○○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將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
被告寅○○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將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林炳坤、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被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林炳坤、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本判決之履行時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辰○○甲○○乙○○卯○○○戊○○巳○○寅○○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零伍佰元、貳佰捌拾玖萬陸仟元、貳佰捌拾玖萬陸仟元、貳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貳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元、貳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壹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壹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叁佰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履行期間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係原 告與訴外人林新慶、黃瓊滿、林炳坤羅政雄、洪張麗姿所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百分之三十、千分之七五、千分之七五、千分之一五○、百分之二三、



百分之十七;坐落同小段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則為原告與 訴外人林新慶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林炳坤、能建營造有限公司所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三十、千分之七五、百分之六、百分之十七、百分 之十七、千分之一五○、千分之七五。被告對上開二筆土地均無任何合法權源 ,竟分別無權占有上開二筆土地如左:
⒈被告庚○○辛○○壬○○占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 ⒉被告午○○占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
⒊被告子○○占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
⒋被告癸○○占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土地。 ⒌被告辰○○甲○○占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土地。 ⒍被告乙○○占有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土地。 ⒎被告卯○○○占有將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土地。 ⒏被告己○○○戊○○占有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土地。 ⒐被告巳○○占有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土地。 ⒑被告寅○○占有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土地。 ⒒被告丙○○占有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土地。 ⒓被告丁○○占有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土地。 ㈡被告除分別占有前揭部分之土地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係被告庚○○辛○○壬○○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建物則係被告寅○○ 向被告丙○○購買,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亦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其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所示之建物則分別為被告午○ ○、子○○癸○○辰○○乙○○卯○○○己○○○巳○○、丙○ ○、丁○○所有。故被告既無權占有前揭土地,該土地之建物亦係被告各自所 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各自拆除如主文所示之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 體。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被告等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蓋「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 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 限,本件系爭土地均登記有案,被告等主張時效取得云云,顯與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十二份,並聲請本院勘測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其上建物何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希望原告能以合理之價錢讓其承租。 貳、被告癸○○辰○○甲○○乙○○卯○○○戊○○巳○○寅○○



丙○○丁○○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癸○○丙○○或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被告戊○○己○○○或於三十 年前,被告辰○○卯○○○巳○○或於二十五年前,被告丁○○則在四 十幾年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而且係向第三人購入權利,則上開被告均已因 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達二十年以上之久,依法自取得地上 權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有,顯有誤會。 ㈡至於被告寅○○雖然在四年前才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建物之權利,但該房 屋並非被告寅○○為原始起造人,原告主張其應將該建物拆除,顯然當事人 不適格。
參、被告庚○○壬○○午○○子○○己○○○部分: 被告庚○○壬○○午○○子○○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壬○○午○○子○○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 ,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新慶、黃瓊滿、林炳坤羅政雄、洪張麗姿所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百分之三十、千分之七五、千分之七五、千分之一五○、百分之二三 、百分之十七;坐落同小段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則為原告與 訴外人林新慶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林炳坤、能建營造有限公司所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三十、千分之七五、百分之六、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 七、千分之一五○、千分之七五。惟上開土地為被告分別占有,其中被告庚○○辛○○壬○○占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被告午○○占有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土地;被告子○○占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被告癸○○占有如附表 編號四、五所示之土地;被告辰○○甲○○占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土地 ;被告乙○○占有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土地;被告卯○○○占有將如附表編 號十、十一所示之土地;被告己○○○戊○○占有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 之土地;被告巳○○占有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土地;被告寅○○占有如 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土地;被告丙○○占有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土地; 被告丁○○占有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土地。又被告除分別占有上開土地外,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係被告庚○○辛○○壬○○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十 六、十七所示之建物則係被告寅○○向被告丙○○購買,因不能辦理保存登記而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所示之建物則分別 為被告午○○子○○癸○○辰○○乙○○卯○○○己○○○、巳○



○、丙○○丁○○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戶籍謄本十 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會同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上開二筆地號土地現場,勘測被告占有之土地位置、面積;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再至該現場勘驗被告占有之情形及所占有之土地上建物究屬何人所有,經核 屬實,亦據證人即當地鄰長何新發證述明確,有勘驗筆錄二份及該所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九日八八高市地民二字第四五六五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辛○○癸○○辰○○甲○○乙○○卯○○○戊○○、巳 ○○、寅○○丙○○丁○○所不爭執,而被告庚○○壬○○午○○、子 ○○、己○○○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自拆除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揭建物,並分 別將其所占有之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㈠查被告分別占有前揭土地,且該土地上之各個建物亦係部分被告分別所有,至被 告寅○○所占有之建物雖係向被告丙○○所購買,且因不能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固然原則上必須係建物所有權人,始能基 於其自身之處分權而拆除其所有之建物。但在買受人買受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之情形,因未能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而未取得建物所有權,本無從基於所有 權之權能而拆除建物,惟為達物盡其用之目的,並避免法律關係過於紊亂,且能 平衡買賣兩方之利害關係,向來實務上均肯認買受人於此時已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並可基於此種權能逕自拆除所買受之建物,無須得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準此,被告寅○○雖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仍可基於「事實上處分權」而 拆除該建物。是被告寅○○若確屬無權占有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告自可請求 其拆除該建物,於法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係請求被告寅○○拆除該建物,縱然 被告寅○○無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充其量亦僅係原告實體請求無理由之問 題,尚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被告癸○○等人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寅○ ○拆除上開房屋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取。 ㈡其次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占有前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蓋若非無權占有,原 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件被告癸○○辰○○甲○○乙○○、卯○ ○○、戊○○巳○○寅○○丙○○丁○○辯稱:其等均已因基於地上權 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前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久,依法自取得地上權之權 利,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之規定,固可經由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惟若將地上權之標 的限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他人未登記所有權之土地」,將因該他人 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亦無法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上開準用之規定勢將淪為具文 。從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均揭示無論他人 土地已否登記,若已符合地上權時效取得要件,均可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是原



告主張前揭土地已有所有權登記,被告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容有誤 會,先予敘明。再查,即便認上開被告等人均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惟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僅係被告等人「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被告等人於時效屆至時當然取得地上權,故若被告等人 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仍無取得地上權可言。惟被告等人自承迄 今尚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足見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得以占 有前揭土地。其等辯稱依法已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前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分別占有前揭土 地,且並無任何合法權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自拆除其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揭建物,並分別將其所占有之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 地共有人全體乙節,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辛○○壬○○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 。被告午○○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 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被告子○○應將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 、洪張麗姿全體。被告癸○○應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 麗姿全體,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謝 敏雄、洪黃絨羅輝吉、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被告辰○○應將如附表編號六 、七所示之建物拆除,並由被告辰○○甲○○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將如附表編 號七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 、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建物拆除, 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 、洪張麗姿全體;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 坤、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被告卯○○○應將如附 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 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將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能建營造 有限公司全體。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建物拆除,並由 被告戊○○己○○○將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將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能建營造有限公司 全體。被告巳○○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表編號十 四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 全體;將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謝敏 雄、洪黃絨羅輝吉、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被告寅○○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六 、十七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 慶、林炳坤、黃瓊滿、羅政雄、洪張麗姿全體;將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慶林炳坤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能建營造有限公 司全體。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共有人林新慶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林炳坤、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被 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林新 慶、謝敏雄、洪黃絨羅輝吉林炳坤、能建營造有限公司全體,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又查被告拆屋還地乙事,實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狀況,認給予被告三個月 期間履行始屬允當,爰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六、本判決原告與被告癸○○辰○○甲○○乙○○卯○○○戊○○、巳○ ○、寅○○丙○○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
│附表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 │
├──┬────────────────────────────┬───┤
│編號│ 建物及坐落之土地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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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 │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六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 │中庸街二0二之六號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 │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 │二0二之七號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 │編號D部分,面積九.七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中│ │
│ │庸街二0二之四號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七地號│合計面積六六.六│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二四.0│一平方公尺,門牌│ │
│ │八平方公尺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中華橫巷四四之十│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地號│四號 │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四二.│ │ │
│ │五三平方公尺 │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七地號│合計面積五七.九│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一八.五│二平方公尺,門牌│ │
│ │七平方公尺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中華橫巷四四之十│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地號│五號 │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三九.│ │ │
│ │三五平方公尺 │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七地號│合計面積四五.五│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一三.七│一平方公尺,門牌│ │
│ │三平方公尺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中華橫巷四四之十│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地號│六號 │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三一.│ │ │
│ │七八平方公尺 │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七地號│合計面積五四.九│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一一.六│三平方公尺,門牌│ │
│ │九平方公尺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中華橫巷四四之十│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地號│七號 │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面積四三.│ │ │
│ │二四平方公尺 │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七地號│合計面積五一.二│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七.三六│三平方公尺,門牌│ │
│ │平方公尺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中華橫巷四四之十│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地號│九號 │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面積四三.│ │ │
│ │八七平方公尺 │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七地號│合計面積三二.八│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三.九三│五平方公尺,門牌│ │
│ │平方公尺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中華橫巷四四之二│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地號│十號 │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面積二八.│ │ │
│ │九二平方公尺 │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七地號│合計面積三一.八│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0.七二│八平方公尺,門牌│ │
│ │平方公尺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中華橫巷四四之二│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地號│一號 │ │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1,面積三一.│ │ │
│ │一六平方公尺 │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 │編號L部分,面積三七.九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 │中華橫巷四四之二一號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 │編號M部分,面積六0.一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 │中華橫巷四四之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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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