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73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陳毓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陳毓南於民國92年7 月24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5520000109527507)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6年2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6年6 月4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9095元及費用714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5 年度司促字第14739 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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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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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毓南 552│自民國 096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135351│0000109527│06月 05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507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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