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56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債 務 人 彭國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彭國恒於民國101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
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
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
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864元( 含
本金46,164元、利息2,700 元) 及其中46,164 元自民國105
年04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1456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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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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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彭國恒 │民國105年04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46164 │ │月07日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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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彭國恒 │民國105年04 │清償日止 │ │
│ │46164 │ │月07日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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