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陳章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
字第3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陳章以被告王凱裕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先以105 年度偵字第4539號、第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第3737號命 令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仍於106 年 5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 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 該處分書於106 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後,聲請 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 各處分書、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㈡狀所載。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被告所屬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自98年間起,即為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56筆(原三重埔段菜寮 小段518-6 地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收購該 上開地段上之土地及協調原住戶拆遷事宜,並支出收購土地 費用及拆遷戶遷移後房租補貼費用,此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操作建議報價書、嘉泉公司簽發之支票、嘉泉公司支票 簽收單、切結承諾協議書、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 易證明單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支出費用明 細表(含營建用地支出新臺幣【下同】2 億9,783 萬5,753 元、佣金支出4,637 萬6,000 元、租金補貼支出4,162 萬6, 225 元、搬遷費470 萬8,000 元、其他補貼支出1,394 萬9, 634 元、利息支出2,753 萬2,063 元、稅捐支出9,016 萬6, 229 元、信託管理費250 萬元等計5 億1,768 萬9,724 元) 及相關付款、簽收憑證在卷可憑,足徵本建案所費不貲,且 本件未見卷內有何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挪用嘉泉公司營運金 或聲請人投資款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未及時提出相關帳目 予聲請人過目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以 上開侵占罪責相繩。嘉泉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向新北市○鄉 ○○○○○○○○市○○區○○段00地號等56筆土地(原三 重埔段菜寮小段518-6 地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之申請,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4 月23日核定,自10 3 年4 月25日發布實施,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5 年 11月11日新北市更事字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區○ ○段00地號等56筆(原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18-6 地號等49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新北市政府103 年 4 月23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347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以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18-6 地號等土地之都更案,對外 募資之詞,並無虛杜,且非毫無進度可言,堪信並非無履約 之意願。且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故意,自可於取得 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後,即捲款潛逃,又何需持續支付租金補 貼支出、利息等龐大費用,且於嘉泉公司資金發生困難後,
仍多次與聲請人協商返還投資款事宜,並簽發本票等,再再 均顯示被告有意解決與聲請人間之投資問題,縱嗣後仍無法 依約返還款項,亦不能據以推定被告一開始即有詐騙聲請人 之意圖。嘉泉公司係因未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於104 年3 月25日分割為同地段14-3、14-7、64-1至64-6地 號),致上開都更案未能開工,復因財務問題致本建案辦理 進度延宕,導致本建案有業務廢弛、事業及財務嚴重缺失之 虞,影響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之權益甚鉅,經新北市政府 給予多次補充說明及改善機會未果,於105 年4 月7 日以新 北府城更字第1053412331號函請嘉泉公司停止營業,於105 年6 月3 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053414531號函撤銷本建案更 新核准,並自105 年6 月6 日起生效等情,此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10月2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 0 號、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5 年11月11日新北更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而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欲讓售予嘉泉公司之國有土地,面積182.89平方公尺(即55 .055坪),計價1 億2,443 萬1,040 元(即每坪約226 萬餘 元),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本分署其他案件繳款 通知書足參,是被告所辯因國有土地價格不斐,取得困難, 且嘉泉公司遭逢財務危機,致延遲完工等節,均與卷證資料 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為其要件。所謂「不法」,係指在該利益與行為人藉 以謀利之基礎事實間欠缺合法正當之關連而言,查嘉泉公司 於聲請人投資本建案之101 年間,為一合法設立之公司組織 ,資本額6,140 萬元,且依該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 所載,該公司於102 年2 月18日之前並無退票情形,顯見嘉 泉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尚無問題,嗣因資金周轉而生財務問題 ,使本建案進度延宕,乃一情事變更,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於 邀約聲請人投資本建案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綜 上所述,聲請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投資房地產本屬高風險之投資標的,有賺亦有賠,本應審慎 思慮後再決意投資,自難認聲請人係因被告所為而有陷於錯 誤之情;況且,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連同其他投資人之投資 款,如前所述,實際上確係支用於嘉泉公司為履行本建案之 各項款項,尚非自始遭被告挪作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亦難認 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 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
部卷宗核閱無訛。聲請意旨雖稱依其與嘉泉公司所簽之房屋 合建投資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被告取得之投資款 項仍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拒不履行返還之義務,顯已該當侵 占罪云云,惟該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分別約定:「本金利 潤之給付時程:甲方(即嘉泉公司)同意自乙方(即聲請人 )簽定本投資協議書及交付投資款壹仟萬元整予甲方之日起 三十個月後,甲方先給付乙方所投資之本金壹仟萬元整,三 十六個月後給付投資利潤柒佰萬元整。」、「本金利潤之給 付方式:甲方同意與乙方簽定本投資協議書及收受乙方投資 款之同時簽立到期日三十個月後金額壹仟萬元整之支票及本 票各壹張,到期日三十六個月後金額柒佰萬元整之支票及本 票各壹張,用以支付及擔保乙方之投資本利,乙方提示兌現 上開支票後應即擔保之同額本票返還予甲方,雙方並同意本 票二張交由乙方自行保管及負責返還。」有該協議書在卷可 參,全未見有何約定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仍屬其所有之約 定,況該投資款交付後若非嘉泉公司所有,嘉泉公司又如何 能運用該投資款,並依該協議書之合作本旨履行,聲請意旨 上開所述顯屬無稽。又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 事涉檢察官偵查方式之裁量,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該部 分證據調查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至聲請意旨其餘所稱檢 察官採信相關證據不當等節,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詳予交代理由,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 請,難謂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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