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3415號
PCDV,105,司促,13415,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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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34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邱國賓即邱奕賓
債 務 人 洪宜君
一、債務人邱國賓即邱奕賓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
  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宜君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13日金管銀(六)
  字第0960038452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邱國賓即邱奕賓於94年6月9日,邀同債務人洪
  宜君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90,000 元,借款期間
  為自94年6 月9 日起至99年6 月9 日止。詎料債務人邱國賓
  即邱奕賓於96年10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
  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
  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權人如對債務人邱國賓即邱
  奕賓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洪宜君、給付之。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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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