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37號
PCDM,106,聲再,3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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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陳金火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交簡上字
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 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 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 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 ,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 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 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 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金火雖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具狀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 出其聲請再審理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之相關證據,僅就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引 用先前其所提刑事答辯狀、刑事上訴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 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等之答辯內容,予以 一再爭執,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則揆諸前揭 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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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