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39號
PCDV,105,司他,39,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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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胡修儒 
追加被告 馮萬鍾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尚榮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起訴 請求命被告吳尚榮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其利息 。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 變更上訴聲明及追加馮萬鍾為被告,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吳尚榮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其利息。㈢追加被告馮萬鍾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利息。 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737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馮萬鍾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其利息。㈢其餘追加之訴駁回。㈣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追加被告馮萬鍾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從而,原告、追加被告各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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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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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38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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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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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提解費用 │2,475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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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影印費 │8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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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2,380元。 │
│二、追加被告馮萬鍾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
│計算式:19,320元+2,475元+80元=21,8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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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