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79號
PCDV,105,事聲,79,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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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陳 忠
相 對 人 蕭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898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 規定。經查,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982號所 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05年1月2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聲明不服而於105 年2月5日提出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明文規定,必須 係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法才有適用餘地,本件既已進入再審 程序,即無確定判決基礎,因此,強制執行法全部條文皆無 適用餘地。原裁定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據,顯有違 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 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據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所載:「被告陳忠及被告陳 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1 樓:面積9.56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被告陳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 同段第2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2樓:面積9.56平 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於104年8月7日以新北院清104 司執凌字第68982號執行命令 命異議人主動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689 82號卷宗查明無訛。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件強制執行無確定判決為基礎,應停止執行云 云。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4 年度再字 第25號判決駁回,且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結果,異議 人前曾以其提起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0號、10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 駁回。除此之外,本件查無異議人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訴訟,並經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 裁定停止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停止執行之要件 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核屬正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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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