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許麗珠
相 對 人 陳珍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 年4 月21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23590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3590 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異議人於同年4 月27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聲 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貴院執行處發函通知異議人需提出拍賣 抵押物裁定,異議人隨即備件申請,惟迄今仍不見裁定,貴 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359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懇請貴院執行處寬限時日,待拍賣抵押物裁定 後,再由異議人補正,故異議人不服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23590 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 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 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 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 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 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 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 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 …,抵押權人為表彰在信託財產上權利,自應取得為對物之 執行名義,以拍賣該抵押物滿足其抵押債權,為對物之執行 名義,以拍賣該抵押物滿足其抵押債權(98年度民事執行實 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8則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 720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同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665 號裁定、同院104 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24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8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已由相對人於10 3 年11月12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林陳德、陳則安,且異議人 於同年10月22日為系爭土地之第4 順位抵押權人,有上開支 付命令裁定2 紙、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23590 號卷第8 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9頁), 惟異議人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其所持對相對人之執 行名義,僅為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和解筆錄,有別信託法第 12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且異議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人,自可依法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對物」執行名義,以 證明表彰其具有信託前已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嗣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8 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 執字第23590 號函通知異議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 並補正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異議人於105 年3 月 11日收受上開通知函,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異議人迄今 未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對物」執行名義,尚未符合信託 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 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之限制,是異議人以上開執行名義 聲請對信託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於法有違。準 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其得向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之「對物」執行名義,復未據補正資料或為任何說明,認 異議人不具備合法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