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昭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宏
蔡昆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
105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965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 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651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 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雖於105年3月22日收受 鈞院執行命令通知,然異議人長期不在國內,通知送達時亦 恰巧不在國內,正本文件尚在協尋,故未於5日內補正,今 已將調解筆錄正本補正,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查核等語。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調 解筆錄正本。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74號調解筆錄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相對人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月2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星字第296 51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上開調解筆錄正本,異 議人於105年3月24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本院司事務官即以 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異議人於105年4月19日 聲明異議時,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北調字
第1374號調解筆錄正本,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