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王明德
王德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吳信德
吳重德
吳炯均
吳潘美德
吳美琪
吳美怜
鍾吳美惠
邱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如附件協議書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吳信德、吳重德、吳炯均、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邱鈺雯應給付原告王明德、王德旺各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吳信德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吳重德、吳炯均、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被告鍾吳美惠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被告邱鈺雯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信德、吳重德、吳炯均、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邱鈺雯應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明德、王德旺各新台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信德、吳重德、吳炯均、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邱鈺雯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信德等人得各以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分別為原告王明德、王德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列吳信德、吳重德、吳炯均、吳潘美德、吳美琪、 吳美怜、鍾吳美惠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573、573-1、573-2、573-3、57 3-4、573-5、5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3分之1權 益存在。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108 年6月30日止,於每年7月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嗣因吳信 德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邱鈺雯,故於104年5月22日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邱鈺雯為被告;復於105年4 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改為: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協議書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人各6萬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人 各9,375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52年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人主張依經公 證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得享有收取租金、取得3分之1補償 金之權利,然被告等人以存證信函加以否認,則原告2人就 系爭協議書所示契約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德旺之父親王永富及原告王明德之 父親王家生於50年6月與被告吳潘美德、吳重德、鍾吳美惠 、吳美琪及吳信德之祖父吳錫爵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租賃 期間為50年1月1日至56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為番子園段番 子園小段211-5、231-內、211-內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11-5 、231-內、211-內地號土地)因分管協議得使用、管理之部 分,並於57年1月1日、62年1月1日、68年1月1日分別續訂6 年租約,租賃期間至73年12月31日;另211-5、231-內、211 -內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除王永富、王家生外,尚 有訴外人楊阿添、楊錫根2人,承租範圍為王家、楊家各2分
之1。㈡吳潘美德於吳錫爵死亡後繼承上述三七五租約,即 於73年12月間向王永富、王明德(當時王家生已死亡)、楊 阿添、楊錫根等承租人表示其欲將上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土 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劉炳發,要求承租人等4人先行配合終 止三七五租約,是承租人等4人於吳潘美德等人出售231- 內 、211 -內地號土地時,均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 規定取得地主出售土地之補償金。當時王永富與王明德另與 買受人劉炳發協議保留土地權利並約定「以補償金折算土地 坪數176.395坪」,嗣與劉炳發合建房屋並將取得之補償金 返還予劉炳發,雙方另有簽訂協議書為據,然此與王永富、 王明德係依板浮257號三七五租約而取得相關補償金,要無 影響。㈢惟吳潘美德等人就板浮125、257號為終止租約登記 後,實際上僅出售231-內、211-內地號等2筆土地,並未出 售211-5地號土地,就此,承租人王明德、王永富、楊阿添 、楊錫根等4人均向吳潘美德等人表示就211-5地號土地之租 約仍存在、請求至公所作成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惟吳潘美德 等人僅與楊阿添、楊錫根2人續訂租約,對王明德及王永富 之請求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然此未改王明德及王永富2 人仍屬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事實。㈣嗣王明德、王永富、楊 阿添、楊錫根等4人仍繼續於211-5地號土地耕作,並依原三 七五租約提出租金予吳潘美德等人,然渠等亦遲未受領租金 ,原告2人及楊阿添、楊錫根(死亡後由繼承人楊澤承繼續 耕作)均繼續耕作至94年間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培榮為 止。㈤吳信德於94年間向原告2人及楊阿添、楊澤承表示系 爭土地(211-5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間因重測分割為系爭土 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區段徵收土地,如徵得原告2人及楊 阿添、楊澤承同意,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培榮,每月租金 由原三七五減租承租人分得3分之1並負擔系爭土地3分之1之 地價稅賦。然上述與陳培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前提,乃 確認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仍具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身分,嗣兩 造即委由訴外人蔡維杰代書向板橋區公所詢問三七五租約登 記事宜,經蔡維杰代書轉達目前已無從補登記三七五租約, 乃建議雙方可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是被告等人即基此而與 原告2人簽訂原證5協議書及原證6公證書,以確認原告2人仍 屬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身分,原告2人及楊阿添、楊澤承於 94年間即與被告等人、陳培榮共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 意被告等人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培榮。㈥原告2人及楊阿 添、楊澤承與被告等人、陳培榮於100年7月間續訂租約,原 告2人自始至終均依約繳納系爭土地6分之1地價稅款予被告 等人,地主、佃農及承租人三方多年來均依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履行,並無任何爭議,自不容被告等人臨訟辯稱原證5 協議書、原證6公證書無效,被告自應依原證7租約第七條給 付租金予原告2人。㈦本件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陸陸續續以 存證信函否認原告2人依原證7即100年7月簽訂之土地租賃契 約中租金之收取權,而於103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 益證被告等人就未到期之債務顯有不履行之虞,故原告2人 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7月至104年1月起訴時所積欠之13 萬1,250元即原告2人各6萬5,625元(計算式:9,375元×7= 65,625元)外,仍得就104年2月至108年6月之租金請求權預 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 9,37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屢稱吳潘美德避不見面云云,實屬虛構。 蓋參酌鈞院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相關回函,即可見吳潘 美德與楊阿添等人於終止租約後,再行續訂租約,如吳潘美 德欲躲避者,理當亦拒絕再與楊阿添等人續訂租約,然實情 並非如此。且原告縱於終止租佃關係後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 作,係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自身之行為,尚無從就此遽論稱吳 潘美德對原告有避不見面之行為。尤有甚者,若吳潘美德有 避不見面之情形者,原告等於該時即可聲請租佃爭議之調解 ,然實際上原告始終並未就此爭執。且循諸常情,原告等實 際上於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耕作,如欲締結租細契約者, 被告等可依法取得租金,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失,被告並無迴 避原告締結租約之必要及可能。職此,顯見原告稱吳潘美德 避不見面之情,純屬臨訟杜撰,並不足採,實情應係原告等 不願締結租佃契約,不願繳納租金,然現因土地價格飛漲, 覬覦被告可能取得之補償金,方以詐術陷吳信德於錯誤後, 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彰彰甚明。㈡參酌勞動部104年10月 12 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13026號函及附件部分,參酌鈞院 卷第59頁所載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腦中風、第60頁之巴氏量表 ,吳潘美德所有之檢查項目全數0分,連大小便均需他人代 為處理,顯見吳潘美德之身心狀態並非正常人之情況,是以 吳信德並不知悉與原告之租佃關係已然終止,方在原告未告 知實情之情況下,受欺騙簽立系爭協議書。㈢系爭協議書之 前提即已記載:「乙方為佃農之繼承人與甲方在上列土地存 在375租約」等語,已可顯見原告並未據實告知租佃契約已 終止。蓋如原告所述屬實,系爭協議書即無須強調原告係以 繼承之方式取得佃農資格,反而應載明雙方現以協議方式, 重行成立租佃關係。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主旨所示,卻係強調 租佃關係乃由原告以繼承方式取得,足證原告稱已詳實告知
等語,並非實在。又協議書第三條記載:「三、甲方原訂立 375租約之承租人為王家生、王永富。惟王家生、王永富已 死亡,乙方王明德為王家生之繼承人,乙方王德旺為王永富 之繼承人,甲方同意其繼承原有375租約全部權益」云云。 原告等與其被繼承人王家生、王永富間如有繼承事由發生, 不待被告同意自然發生繼承之效力,且繼承之範圍及於一切 相關權利義務,無須再行簽立本件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卻 多此一舉,特意強調被告同意原告繼承,除屬有疑外,亦足 證吳信德確實受到欺瞞。協議書第四條復記載:「甲方所有 上列土地之本人持分,如有買賣或政府徵收時,乙方等人於 政府機關訂有375租約權益,甲方確認乙方可共同獲得總售 價或徵收補償金之1/3」云云,事實上兩造並未於政府機關 訂有375租約,然協議書卻明載此部分與事實相違背之文字 ,即可顯見原告等確有使用詐術,綜上所述,原告於協議書 中皆係謊稱因繼承緣故,繼承取得佃農資格,然原告等之被 繼承人既已與吳潘美德終止租佃關係者,原告根本無從以繼 承方式取得佃農資格,顯然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字,顯可見 原告確有施用詐術。再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為主張,然系爭 協議書並未創設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兩造就契約真意之 認知並不相同,亦即兩造就系爭契約難認有合意存在,是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㈣本件兩造之租佃關係實 際上早已終止,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明顯違反上開事實 ,於協議書之前文記載「乙方為佃農之繼承人與甲方在上列 土地存在375租約」、於第三條記載「甲方原訂立375租約之 承租人為王家生、王永富。惟王家生、王永富已死亡,乙方 王明德為王家生之繼承人;乙方王德旺為王永富之繼承人, 甲方同意其繼承原有375租約全部權益」等語,皆可見原告 等係以詐術欺瞞,陷吳信德於錯誤認其等仍具有佃農之身分 後,方與其等簽定原證5之協議書。職此,顯見吳信德係在 受原告偽稱其等仍係系爭土地之佃農等情所欺瞞,方簽訂系 爭協議書,然其於發現詐欺後,旋於103年5月間寄發如原證 10、11、12之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㈤原告早與被告終止租 佃關係,且系爭協議書並無再行成立租佃關係之意旨,充其 量僅係確認一已終結之租佃關係,是難認原告有何私法上地 位受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另原告欲確認 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存在,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明文,並未 就權利義務之歸屬有所變動,僅係在確認已遭終止之租佃關 係,顯見系爭協議書並未創設、形成新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原告實無從依據該協議書主張相關權利;況原已終止之租
佃關係無從回復,亦欠缺重行形成新租佃關係之合意,顯見 該協議書並未形成任何法律關係。職此,原告再行提起本件 訴訟,以確認訴訟之方式確認該未規制兩造權利義務之協議 書的法律關係存在,亦即請求確認一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在 ,顯見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並未說 明依據何在,其所為主張即有所缺漏。又被告係因原告之詐 術陷於錯誤,誤認原告仍具佃農資格,而先簽立原證5協議 書後,再持續陷於錯誤之狀態而簽立原證7土地租賃契約書 。惟被告於發現實情後,即以原證10、11、12之存證信函撤 銷意思表示,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之範疇,顯然及於原證7土 地租賃契約書。原告佃農之資格既然不存在者,則無從主張 受領因佃農資格而可取得之相關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等父親王永富、王家生於50年6月與吳潘美德、 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及吳信德之祖父吳錫爵訂立三七 五耕地租約,租賃期間為50年1月1日至56年12月31日,承租 範圍為211-5、231-內、211-內地號土地因分管協議得使用 、管理之部分,並於57年1月1日、62年1月1日、68年1月1日 分別續訂6年租約,租賃期間至73年12月31日;另211-5、23 1-內、211-內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除王永富、王家 生外,尚有楊阿添、楊錫根2人,承租範圍為王家、楊家各2 分之1;吳潘美德於吳錫爵死亡後繼承上述三七五租約,即 於73年12月間向王永富、王明德(當時王家生已死亡)、楊 阿添、楊錫根等承租人表示其欲將上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土 地持分出售予劉炳發,要求承租人等4人先行配合終止三七 五租約,是承租人等4人於吳潘美德等人出售231-內、211- 內地號土地時,均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取得 地主出售土地之補償金;當時王永富與王明德另與買受人劉 炳發協議保留土地權利並約定「以補償金折算土地坪數176. 395坪」,嗣與劉炳發合建房屋並將取得之補償金返還予劉 炳發;吳潘美德等人就板浮125、257號為終止租約登記後, 實際上僅出售231-內、211-內地號土地,並未出售211-5地 號土地,並與楊阿添、楊錫根就211-5地號土地續訂租約; 嗣王明德、王永富、楊阿添、楊錫根等4人仍繼續於211-5 地號土地耕作,並依原三七五租約提出租金予吳潘美德等人 ,然渠等亦遲未受領租金,原告2人及楊阿添、楊錫根(死 亡後由繼承人楊澤承繼續耕作)均繼續耕作至94年間系爭土 地出租予陳培榮為止;吳信德於94年間向原告2人及楊阿添 、楊澤承表示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區段徵收土地,如
徵得原告2人及楊阿添、楊澤承同意,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陳培榮,每月租金由原三七五減租承租人分得3分之1並負擔 系爭土地3分之1之地價稅賦;然上述與陳培榮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之前提,乃確認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仍具三七五租約 承租人身分,經蔡維杰代書建議雙方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 是被告等人基此而與原告2人簽訂原證5協議書並經作成原證 6公證書,以確認原告2人仍屬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身分,原 告2人及楊阿添、楊澤承於94年間即與被告等人、陳培榮共 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被告等人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陳培榮;原告2人及楊阿添、楊澤承與被告等人、陳培榮於 100年7月間續訂租約,原告2人自始至終均依約繳納系爭土 地6分之1之地價稅款予被告等人,地主、佃農及承租人三方 多年來均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履行,並無任何爭議;被告 自103年1月起即陸陸續續以存證信函否認原告2人依原證7即 100年7月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中租金之收取權,而於103年7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 租約、臺北縣政府函、王明德、王永富與劉炳發簽訂之協議 書、楊阿添、楊錫根與吳潘美德等6人續訂租約、協議書、 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收據、大溪南興郵局103年1月16 日第4號、五股德音郵局103年5月30日第28號、103年6月18 日第3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6、34至48、 52至64頁、卷二第13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據經公證之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原告 就系爭土地具佃農身分,並享有收取租金、取得3分之1補償 金之三七五租約權利,被告等卻陸續以存證信函加以否認, 致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契約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協議書所 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已 終止租約,原告無從以繼承方式取得佃農身分,原告欺騙被 告其被繼承人尚具佃農身分,使被告陷於錯誤,簽訂原證5 之協議書,而被告業以原證10、11、12之存證信函撤銷意思 表示云云。經查:
㈠證人楊澤承於105年2月23日具結證稱:「(證人並未回答王 家生、王永富有無於50年與吳錫爵訂立三七五租約?)也是 吳家的,地號一樣,但他們作一半,我們作一半,每一年農 曆9月18日都有到泰山吳家舊宅交租金」、「(請問是否知 悉上開三七五租約中四人之耕種範圍為何?)我們是從華僑 中學圍牆開始一直到河川地切成兩半,地號都是同一個,一 人分一半,都有耕作。背對華僑中學的圍牆,我們是在右手
邊,他們是在左手邊」、「(據你所知,王家這邊在94年簽 訂租約之前是否都還在那邊耕作?)是。94年之前都是耕作 ,有種蔬菜、筍子」、「(你說9月18日繳租金,你們會和 原告王家人一起去繳嗎?或是分開繳?)都是一起去繳」等 語(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第84、85頁)。是王永富與王明 德於73年間配合終止系爭板浮257號三七五租約後,仍繼續 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為被告等人所明知,但拒絕受領租金。 故被告辯稱非伊等避不見面續訂租約,而係原告不願締結租 佃契約,不願繳納租金等語,要無足採。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 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耕地租約並不以登記始生效力。查,蔡維杰於 105年2月23日具結證稱:「(是否知悉兩造為何簽署原證五 協議書?請詳述當時狀況為何?)這份協議書原稿是我做的 ,我根據雙方的陳述作成,並帶雙方去公證」、「(你當時 有無告知雙方原證二所指的三七五租約已終止登記,並且沒 有辦法於94年間另外補登記三七五租約,因此才簽訂原證五 的協議書?)對」、「(原證五協議書簽訂當時兩造就系爭 573地號等七筆土地未登記有三七五租約,被告等人就此是 否知情?)當然知道,因為協議書當時在簽的時候,是根據 雙方陳述所作的」、「(被告吳信德表示原證五協議書未經 授權、遭原告以詐術欺瞞而簽署原證五協議書,有無此事? )我不知道。在做協議的時候,因為我跟雙方都很熟,所以 大概他們雙方的意思,以當時我的認知,雙方意思都非常清 楚」、「(兩造於協議書第三項『甲方同意其繼承原有三七 五租約全部權益』、第四項『乙方等人……確存有三七五租 約權益,甲方確認乙方可共同獲得總售價或徵收補償金之三 分之一補償款』之約定,目的為何?)做這份協議書,尤其 是第四項是要彌補王家在三七五租約無法補登記的權益損失 」、「(你的意思是上述約定目的在使原告二人權益與楊阿 添、楊錫根的權益相同?)對」、「(你剛說原證五的協議 書是根據雙方陳述作成,何部分是由原告,何部分是由被告 陳述?)大概過這麼久了,我很難去說誰講的,但我把協議 書做完後都有讓雙方看過,我都是先傳真給吳先生看過,再 帶去做公證,哪一段是誰講的我不記得」、「(你是怎麼告 知被告吳信德雙方租約已經終止了?)這是他們當事人告訴 我的,我不會主動先查,我也沒有權利先去查」、「(所謂
當事人是誰?)過那麼久我不記得是王先生或吳先生先告訴 我,但我在做協議書時,雙方都有共識。因為雙方有共識, 吳先生也願意夥同他的家人共同去做這個公證書,以彌補王 家三七五租約無法登記的損失」、「(你有無和吳信德確認 兩造間三七五租約早已終止?)這部分吳先生知道。我記得 要做協議書時,我有問板橋公所,在終止之後,有無任何彌 補方式,公所承辦人說因為三七五租約算是落日條款,無法 再補登記了」、「(為何被告需要彌補原告?)真正心理的 動機我很難猜測,根據我的認知,因為在九十四年這份協議 書之前,因為原告與被告有共同處理當地好幾筆土地買賣事 項,彼此都很熟了,也許是被告本來就知道原告有三七五租 約的權益,用公證方式作為彌補的話,才符合事實」等語( 本院卷二第85、86頁)。可知被告等人明知原證2之終止租 約登記僅係配合吳潘美德當時欲出售全部土地所為,然實際 上僅出售231-內、211-內地號土地,並未出售211-5地號土 地,而未將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給付王永富、 王明德,兩造始於94年間以作成原證5協議書、原證6公證書 方式,確認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三七五租約權利義務 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吳潘美德身心狀態已非正常人之情況 ,吳信德並不知悉與原告被繼承人之租佃關係已終止,遭原 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原證5協議書等語,顯無可採。 ㈢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做成之文書,視為 公文書,亦為公證法第36條所明定。原證5協議書係兩造明 知系爭土地已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情形下,委由代書蔡維杰所 撰擬,其內容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並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公證書等情,已如上述,是原證5協 議書之效力不容質疑。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件協議書 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證5協議書既為有效,雙方基此於100年7月就系爭土地續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為有效,則被告自應依上開2契約書 約定給付原告租金。按「乙方(即原告)依上列土地租約可 分得1/3租金,但乙方應按375租約比例分擔甲方(即被告) 之地價稅,否則甲方得請土地承租人由租金中逕行扣除,乙 方不得異議」等語,為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本院卷一第34 、35頁)。次按「三、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 民國108年6月30日止。……」、「四、租金:⒈以每坪新台 幣200元計算共150,000元,全年合計1,800,000元。⒉佃農 應得租金依250坪×150元計算,即每月37,500元每年450,00 0元。以上租金明細詳如後附明細表。⒊乙方(即陳培榮) 應於每年7月1日前一次開立12個月各月到期租金及應負擔甲
方房屋稅〈及產權稅款〉支票予甲方。……」、「七、佃農 :租賃土地佃農訂有375租約,甲方願將租金收入每坪150元 共計250坪支付予佃農,支付方式甲方同意由乙方依甲方、 佃農應收比例開立支票付款。惟佃農應依375租約比例分擔 甲方地價稅。且丙方不得對地上物主張主張任何權利」,亦 為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四、七條所約定(本院卷一第39至 48頁)。查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本件起訴前已到期即103年7月至 104年1月共7個月之租金,為有理由,依上約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佃農3萬7,500元,而系爭土地之佃農有原告及楊阿添 、楊澤承共4人,故原告每人每月可分得9,375元(37,500÷ 4=9,375),被告積欠7個月即應給付原告每人各6萬5,625 元(9,375×7=65,625)。因被告堅決否認兩造間之租佃關 係,故被告就未到期之租金顯有不交付之虞,故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起至租期屆滿 108年6月止,按月給付9,375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246條、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兩造簽訂經公證之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請求: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協議書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王明德、王德旺各6萬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吳信德自104年3月18日、吳重德、吳炯均、吳 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自104年3月17日、鍾吳美惠自104 年3月18日、邱鈺雯自104年6月14日(本院卷一第74至80、 22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王明 德、王德旺各9,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 文第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 餘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該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