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60號
PCDV,104,重訴,360,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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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邱兩酒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郭偉國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曼瑜 
被   告 羅國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陳月西 
      游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旻翰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五‧九二平方公尺上遷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旻翰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以郭偉國羅國龍為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起訴聲明:1.被告郭偉國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92號房屋)、面積3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2. 被告羅國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96號房屋)、面積2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以及附圖所示A 部分無門牌、面積4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又於 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民事追加暨聲請證據調查㈡狀,追加 請求被告郭偉國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94號房屋)之地上物拆 屋還地之聲明。再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 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4 年10月22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及證據調查聲請狀追加陳月西游旻翰為被告,並撤回請求被告羅國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屋還地之聲明,而變更訴之 聲明為:1.被告郭偉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 示B 部分面積29.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2號房屋) 及C 部分面積34.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4號房屋) 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 羅國龍陳月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65 .9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6號房屋)拆除,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被告游旻翰應自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65.92 平方公尺上遷出。復於10 5 年2 月2 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追加被 告黃林金,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羅國龍、陳 月西、黃林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65.9 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6號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後於105 年3 月8 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黃林 金之訴訟,並經被告黃林金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追加,均 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又其所為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被告黃林金部分,均經被告郭偉國黃林金同意,亦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月西游旻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郭偉國羅國龍、陳 月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其中被告郭偉國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系爭92號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29.55 平方公 尺;系爭9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



積34.55 平方公尺;被告羅國龍陳月西所有,被告游旻 翰居住使用之系爭9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D 部分面積65.92 平方公尺,而上開房屋無權占有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被告郭偉國應將系爭92、94號房屋拆除、被告 羅國龍陳月西應將系爭96號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游旻翰應自系爭96號房 屋遷出。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郭偉國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後埔庄89番地戶籍謄本、34年4 月1 日美軍航照圖 、27年板橋都市計畫圖等文件,無法證明系爭92、94號房 屋與日據時期後埔庄89番地均屬同一建物,自無從證明系 爭92、9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又被告郭偉 國於104 年3 月5 日簽立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 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其載明系爭92、94號房屋確為被告郭偉國 於63年6 月2 日興建完成等文字,足見被告郭偉國為系爭 92、94號房屋原始起造人,其雖稱102 年1 月7 日因車禍 急診,委託他人申設系爭承諾書,然由系爭92、94號房屋 申報資料得知,被告郭偉國並未委託他人申辦之記載或文 件,而被告郭偉國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即被告郭偉國之母親郭瑞玉,然該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與系爭92、94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 000000000 」不符,足見兩者非屬同一建物,顯與被告郭 偉國所辯系爭92、94號房屋為日據時期建物,並自郭瑞玉 繼承等語不實。
2、被告郭偉國所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系爭土 地無分管約定及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且單純之沉默與默 示之意思表示或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均不同,應由被告郭 偉國就系爭土地必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負舉證責任。 3、被告羅國龍陳月西均為系爭9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依不 動產交易實務,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多以變更房屋稅籍作 為權利移轉證明,足見被告羅國龍陳月西對系爭96號房 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游旻翰迄今仍居住於系爭96 號房屋,因其無事實上處分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65.92 平方公尺遷出。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起訴狀贅引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聲明:1.被告郭偉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 示B 部分面積29.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2號房屋 )及C 部分面積34.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4號房 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羅國龍陳月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 分面積65.9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6號房屋)拆除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被告游 旻翰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65.92 平方公尺 上遷出。
二、被告郭偉國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郭偉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632分之 96),因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為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後 埔89番地、68年重測前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原由林氏家族17位共有人共 有(權利範圍各為17分之1 ),並各自興建房屋,訴外人 即被告郭偉國之祖父母郭新傳林阿香分別於昭和9 年( 民國23年)6 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7 分之1 )、昭和10年(民國24年)7 月22日取得系爭92號 房屋(即日據時期為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後埔89番地、61 年3 月16日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鎮【現改制新北市 ○○區○○○路0 巷00號)、系爭94號房屋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2 分之1 ),嗣郭新傳死亡後,由訴外人即被告郭 偉國之母親郭瑞玉繼承取得,郭瑞玉死亡後,方由被告郭 偉國再轉繼承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632分之96 )及系爭92、94號房屋所有權,並與郭新傳權利範圍相同 ,又系爭92、94號房屋縱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上開房屋所 採用建屋技術及建材,有別於現今或63年間之建物技術及 建材,且依中央研究院人社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 心地圖與遙測影象數位典藏計畫網站,35年4 月1 日新北 市板橋區舊航照影象及日治期間臺灣都市發展地圖集所示 昭和13年(民國27年)板橋都市計畫圖及其西南方放大圖 ,均顯示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及館前東路交接處東南 方已有房屋坐落,足見系爭92、94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 ,始於日據時期直至迄今,並歷時祖孫三代及被告郭偉國 居住系爭土地及系爭92、94號房屋多年,其他共有人已知 悉,而未為反對或異議,顯見被告郭偉國與全體共有人間 有長期分管之事實存在,被告郭偉國為有權占有,原告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證人 林姍育未參與系爭96號房屋買賣過程,僅於訴外人林義成 死亡後,代其處理出租房屋,故林育姍證詞之正確性即可



信度存有疑問。
(二)退步言之,縱認全體共有人未有明示分管契約存在,然被 告郭偉國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均為各自占 有及管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應認全體共有人確實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足見被告郭偉國所有之系爭92、94號房 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郭偉國於102 年1 月7 日車 禍急診,受有頸椎骨折脫位並脊髓損傷,無法自理生活, 衡情被告郭偉國未能親簽系爭承諾書,因而委託他人申設 房屋稅籍,故被告郭偉國無法知悉系爭承諾書內容,原告 主張被告郭偉國切結系爭92、94號房屋於63年6 月2 日興 建完成之內容,顯不足採。再者,被告郭偉國與其他共有 人間對系爭土地有分管事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為5100分之3 ,尚不足以排除分管事實,被告郭偉國所有 之系爭92、94號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有合法權源,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國龍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羅國龍於80年之前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可知,被告羅國龍自80年10月、102 年3 月、10 2 年5 月,以買賣為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0 分之8 、306 分之6 、92820 分之2730(權利範圍合計92 820 分之5278)。又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 於79年9 月30日拍攝之系爭土地週邊空照圖所示,系爭92 、94、96號房屋已坐落於系爭土地,而貴院向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調取系爭9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載明被告羅國 龍、陳月西均屬系爭9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稅籍證明 書僅供該處作為課徵房屋稅依據,自不得遽認被告羅國龍 為系爭96號房屋所有權人,況且被告羅國龍未曾設籍於系 爭96號房屋,而訴外人林義成以其名義申請系爭96號房屋 用電,顯見被告羅國龍對系爭96號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亦未占有系爭96號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羅 國龍拆除系爭96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
(二)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月西游旻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郭偉 國所有之系爭92、94號房屋,其占用面積各為29.55 平方公 尺、34.55 平方公尺;另坐落有系爭96號房屋,其占用面積



為65.92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登 記謄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 至18頁),並經本院於 104 年8 月24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本院104 年8 月 24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 7 至184 頁),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4 年 9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8 頁 ),且為原告、被告郭偉國羅國龍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偉國所有之系爭92、94號房屋;被告羅 國龍、陳月西所有,現由被告游旻翰占有使用之系爭96號房 屋,,均屬無權占用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偉國應將系爭92 、94號房屋拆除;被告羅國龍陳月西應將系爭96地號拆除 ,並均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游旻翰並應自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遷出;被告郭偉國辯稱系爭92、94 號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羅國龍辯稱其並未系爭9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各以前詞置辯,被告陳月西游旻翰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經查:
(一)系爭92、94號房屋部分: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
2、被告郭偉國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92、94 號房屋於日據期間即興建,並經其家族三代世居於上開2 房屋等事實,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張玉麗於審理中證稱: 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米玉輝之姊。我們是61年買坐落於系 爭土地之房屋,以前住在那邊,61年是我父母親向林黃金 河買的房子,是用米玉輝的名義買的,住在87巷98號,現 在那邊是我弟弟住。我們買的房子有保存登記,有建號、 地號,有建物及土地的權狀。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否有約定 分管。系爭92、94、96號房屋是什麼時候建的我不知道,



我們61年去的時候就有那些房子了。居住上開房屋期間, 沒有聽聞系爭土地地主曾經對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其他平房 、所坐落位置或範圍有爭議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61 頁反 面至第262 頁反面);證人林麗雲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系 爭土地共有人林福星之母。我從出生就住在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我是住在門牌號碼100 號。住的房子只有土 地權狀,沒有建物權狀,房子是祖先留下來的。不清楚系 爭土地是否有約定分管,也沒有人提過系爭土地如何使用 或有開會討論過。系爭92、94、96號房屋,在我出生的時 候就有了,房子之後沒有改建或增建過,原本是土角厝, 颱風倒了有整修過,好像是2 、30年前的事情。我認識被 告郭偉國的母親郭瑞玉及祖母林阿香,她們都住過92、94 號房子,我們是鄰居,我印象中92、94號房屋的坐落範圍 沒有變動過,也沒有其他地主對92、94號房屋坐落範圍或 位置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63 頁正面至264 頁反面) ;證人陳金波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住在系爭土地隔壁,以 前是泥水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我有去修理過。我 21歲出師之後老屋主阿香跟林阿嬸就叫我去修理,那附近 都是叫我去修理。被告郭偉國的母親郭瑞玉跟祖母林阿香 我認識,從林阿香郭瑞玉郭偉國都有住在坐落於系爭 土地的平房裡,我有幫他們修理牆壁、屋頂及做灶,他們 房子坐落的位置及範圍沒有變動過,(經提示本院卷一第 208 頁照片)這房子牆壁是我做的,牆壁顏色舊的是原本 就有的,是我小孩時就有了,新的是後來補的,牆壁一開 始用稻草,但是因為會爛,所以用瓦來保護牆壁,那個牆 壁是日據時代就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正面至第26 6 頁反面)。又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手寫登記簿謄本1 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9 月30日就系爭 土地周邊所拍攝之空照圖1 份(本院卷一第49至71頁)、 門牌證明書影本1 份、手寫建物登記簿影本1 份、手寫土 地登記簿影本1 份、後埔庄89番地戶籍謄本影本1 份、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 份、訴外人郭瑞玉除戶戶籍謄本 1 份、被告郭偉國之戶籍謄本1 份(本院卷一第138 至16 3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 份、系爭92、94 號房屋照片7 張(本院卷一第204 至210 頁)、系爭92號 房屋空照圖1 紙、1945年4 月1 日美軍航照圖板橋區照片 1 紙、1938年「板橋都市計劃圖」照片及其西南方放大圖 各1 紙、系爭691 地號及周邊土地地籍圖與地形圖之套合 圖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224 至227 頁)在卷為憑。再經



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為勘驗,認系爭92、94號房屋為相連之 建物,現供被告郭偉國使用中,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築,屋 頂以鐵皮及塑膠浪板覆蓋,前面留有舊式磚瓦陳跡,亦有 本院104 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5張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77 至184 頁)。
3、經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與文書證據互核以觀,系爭土地( 日據時期之地號為臺北廳擺接堡後埔庄89番地,其後變更 為臺北州海山段板橋街後埔89番地)於日據時期即有建物 存在,且登記為被告郭偉國之外祖父母郭新傳林阿香( 原名:林氏阿香)所有,郭新傳林阿香並有設籍於該處 ,之後由被告郭偉國之母郭瑞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再由被告郭偉國繼承其母之應有部分,且郭 瑞玉、郭偉國長年均設籍於系爭92號房屋,再參照證人張 玉麗、林麗雲所稱系爭92、94號房屋所坐落之位置及範圍 並無變動;證人陳金波另稱其曾受林阿香郭瑞玉委託修 理系爭92、94號房屋,且上開房屋仍保留舊式磚瓦等節, 復佐以本院上開現場勘驗結果,堪信系爭92、94號房屋雖 曾為加蓋鐵皮及塑膠浪板屋頂為翻修,然其建築本體並未 改變,雖確實年代為何無從考究,然應屬年代久遠之建物 ,且為被告郭偉國三代世居之房屋,堪可認定。原告雖主 張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92、94 號房屋與日據時期之後埔庄89番地係屬同一建物,又上開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與系爭92、94號房屋之門牌號碼、稅籍號碼均 不符,系爭92、94號房屋應係被告郭偉國於63年6 月2 日 興建等語,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閱系爭92號 房屋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房屋 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影本2 紙、未辦保存 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影本 2 紙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惟查系爭92號房 屋之門牌號碼係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整編而來,有上開門牌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138 頁),是兩者屬同一建物一節,殆無疑義;而被 告郭偉國縱於申報系爭92號房屋之房屋稅時,向稅捐機關 陳明該房屋係其於63年間所起造,惟該項陳報資料僅係其 作為申報稅捐之用,並未經實際查核,其證明力尚屬不足 ,自難執此作為系爭92、94號房屋之證據,退步言,縱系 爭92、94號房屋係為63年間所興建,距今亦已逾40年之久 ,其存在時間久遠之事實,亦不容否認。
4、準此,被告郭偉國雖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約定之書面契約,然本院斟酌被告郭偉國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三代世居於系爭92、94號房屋,審酌 我國早期農業社會,土地價值不高,利用方式亦非嚴謹, 同姓家族成員共有土地,相互約定各自於土地上搭建房屋 居住,彼此互不干預,然並未另行簽立書面分管協議之情 形,尚非罕見,而被告郭偉國世代居住於系爭92、94號房 屋之時間甚為久遠,且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存 在,於原告於102 年2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 分之3 )前,長達數十年之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均未 曾對彼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為反對之意見,若謂彼 此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顯難令人置信,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被告郭偉國所辯系爭92、94號房屋係基於默示分 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堪可採信,則原告其後因 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郭偉國拆屋還地,自難認有理由。
(二)系爭96號房屋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 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 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系爭96號房屋為被告羅國龍陳月西所有,無非 以其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閱之系爭96號房 屋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 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87、88頁),惟參諸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 僅得證明系爭96號房屋之房屋稅係由被告羅國龍陳月西 所申報,尚難證明渠等即為系爭96號房屋之起造人或以已 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查詢系 爭96號房屋之水錶、電錶登記名義人,經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函覆系爭96號房屋並 無使用自來水,有該所104 年6 月29日台水十二板服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1 頁); 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覆稱系爭96 號房屋目前用電戶名為林義成,且一般表制用戶各項用電 資料保存年限為10年,該戶10年內無過戶用電變動紀錄等 情,亦有該營業處104 年6 月30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2 頁)。復經原告聲請向 戶政事務所查詢系爭96號房屋設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 份 (本院卷一第114 至124 頁),亦未見被告羅國龍、陳月 西有何設籍於系爭96號房屋之情事。
3、再證人林姍育於審理中證稱:林義成是我哥哥,系爭96號 房屋是15至20年前,我哥哥拿300 萬元買這個房子,但都 沒有辦過戶,因為他不識字,後來我哥哥往生後,房子就 租給人家,房子是我租給游旻翰的,租給他大概有6 、7 年了。系爭96號房屋的台電登記戶名是我哥哥當初去辦的 。被告陳月西羅國龍我都不認識。系爭96號房屋與土地 之關係我不知道,後來哥哥變成植物人,什麼事情都沒有 交代。哥哥死亡後,他的遺產沒有辦理分割,我只知道他 有這個房子。我們兄弟姊妹都有辦拋棄繼承,他唯一的兒 子林士正也有辦拋棄繼承,游旻翰當初是我哥哥生前租給 他的。我哥哥沒有跟游旻翰簽立租約,我後來有跟游旻翰 打契約,一個月租金6,000 元。系爭96號房屋事實上是我 在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反面至第304 頁正面 ),復佐以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文,堪認 系爭96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林義成以買賣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一節,應可採信。惟林義成已於99年8 月3 日死亡,除 其配偶許小玲外,其餘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中 黃林金已經出養,並非繼承人),有林義成及其各順位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數紙、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348 至365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 1928、2009號拋棄繼承案卷各1 份認定無訛,又許小玲為 印尼國人,於林義成死亡時並未取得我國國籍,有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 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且以 印尼國並非內政部公布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互惠國家之一,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許小玲依法不得 繼承系爭96號房屋,是系爭96號房屋為無人繼承之遺產。 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羅國龍、陳月 西就系爭96號房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羅國龍陳月西拆屋還地,為無理 由。
4、至原告請求被告游旻翰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 即系爭96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遷出部分,參諸上開證 人林姍育之證言,系爭96號房屋於林義成死亡後,係林姍 育以每月6,000 元出租予被告林旻翰使用,然林姍育就系 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林



姍育自無權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游旻翰係向 無權利人處承租系爭96號房屋,自難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又被告游旻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遷 出,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陳,被告郭偉國辯稱其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土地即系爭92、94號房 屋所坐落之基地,既有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羅國龍陳月西為系爭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請求被告郭偉國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 分地上物(即系爭92、94號房屋)拆除、被告羅國龍、陳 月西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地上物(即系爭96號 房屋)拆除,並均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再原告主張被告游旻翰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D 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請 求被告游旻翰應自上開部分之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從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游旻翰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65.92 平方公尺上遷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聲明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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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