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42號
PCDV,104,重訴,142,201605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常承義 
      常順才 
      常順玉 
      常承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王順鳳 
      丁雨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乙○○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仟柒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等人420 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



本院卷㈡第70頁)、「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等人420 萬元 ,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220 萬元 自105 年1 月8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 ㈡第81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 第85頁),並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等四人、被告乙○○與被繼承人常承宣皆為同父同母所 生(生父常兆富、生母張智敏)之兄弟姐妹,而被告甲○○ 則為被告乙○○之女。惟因生父常兆富另有考量,而於被繼 承人常承宣、被告乙○○二人出生時,登記為訴外人戰慶雲 之子女,然訴外人戰慶雲不僅另改嫁王清修先生,且於民國 50年左右將被告乙○○由王清修先生收養,並將被告乙○○ 本姓「常」改為「王」,是被告乙○○自受第三人王清修先 生收養後,依法與原告等常姓兄姐及被繼承人常承宣停止身 分上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常承宣過世後,依法對訴外人戰慶雲提 起確認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訴外人戰慶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經鈞院100 年度親字第1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家上字第210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審理後 ,於103 年4 月3 日確認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訴外人戰慶雲親 子關係不存在,因被繼承人常承宣一生未婚,亦無生育子女 ,依法原告等人應為被繼承人常承宣之繼承人而非訴外人戰 慶雲。
㈢、然查,被告乙○○雖明知被繼承人常承宣事實上並非訴外人 戰慶雲之婚生子女,卻於被繼承人常承宣99年9 月26日離世 後3 日即99年9 月29日,持被繼承人常承宣之死亡證明辦理 除戶,並將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戰慶雲 所有,以取得被繼承人常承宣名下所有財產,此由被告乙○ ○於前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曾陳述:「辦理繼承時,均 據實告知承辦人員弟弟常承宣未婚且未與我同住,母親(即 相對人戰慶雲)年邁行動不便,承辦人員亦告知被告乙○○ 依法我可以代母親辦理相關事宜,並告知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及相關規定,被告乙○○亦依規定時間內完成,並無不法情 事」等語,其將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戰 慶雲所有相關內容可知。惟訴外人戰慶雲於99年9 月29日辦 理繼承被繼承人常承宣遺產時,雖以被繼承人常承宣之母為 繼承原因辦理,惟二人間親子關係既經103 年4 月3 日判決 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訴外人戰慶雲就繼承被繼承人常承宣



遺產部分,確屬不當得利。
㈣、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詳如下述:
1、存款及基金部分:
⑴、郵局定存單分別為6,406,839 元、2,713,387 元、1,025,56 1 元、1,547,339 元、1,010,194 元、50萬元、373,684 元 ,均係由被告乙○○於99年12月10日領出。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 1,503,528 元,由被告乙○○於99年12月25日領出;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於交付被告乙○○時,該帳戶有788,79 3 元。
⑶、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交付被告 乙○○時有1,021,266 元。
⑷、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交付被告乙○ ○時戶有1,533,486 元之活期存款及1,956,900 元之公務員 優惠存款。
⑸、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 號,有4,645,59元; 帳號000-000-00000-0 號於交付被告乙○○時,至少有329, 428 元。
⑹、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外幣一般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 於交付被告乙○○時,至少有美金20.8元及紐西蘭幣84.82 元;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號,有美金35,640.76 元、澳幣3,664.12元及紐西蘭幣60,654.27 元。⑺、復華傳家基金,於交付被告乙○○時,有148,846 元。⑻、匯豐成功基金,於交付被告乙○○時,有125,250 元。⑼、國防部儲蓄會帳號R332599 號,於交付被告乙○○時,有81 ,434元。此外,另有國軍退俸總計574,311 元。⑽、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於訴外人 戰慶雲99年12月2 日辦理繼承領取122,662元。2、不動產部分:座落台中市○區
○○里○○街00巷0 號4 樓之不動產,於100 年1 月6 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戰慶雲所有。
㈤、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於99年至100 年間流入被告乙○○ 、被告甲○○帳戶之數額為2,580 萬5,623 元。被繼承人常 承宣過世之99年9 月期間,訴外人戰慶雲已高齡90餘歲且長 年居住於安養院,生活仰賴他人料理,且訴外人戰慶雲於前 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期間即101 年12月30日過世,被 告乙○○為其唯一繼承人,雖在訴外人戰慶雲死後旋即拋棄 其繼承權,卻早在99年10月27日,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以訴外 人戰慶雲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將被繼承人常承宣遺產轉入系爭帳戶。被告二人並於



100 年11月22日由系爭帳戶內,分別贈與被告乙○○2,000, 000 元、被告甲○○17,000,000元,又再匯予被告乙○○14 5 萬9,495 元、220 萬元(於99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無償 讓與被告乙○○);其中145 萬9,495 元部分,若與支付稅 捐無關,亦同屬被告乙○○無償受讓,而該220 萬元部分, 被告乙○○亦應返還予原告,且此部分金額與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所定贈與免稅金額相符,益徵該筆匯款確為贈與,況且 ,除贈與被告二人1,900 萬元外,尚有超過6,555,623 元未 知去向(計算式:25,805,623-19,000,000-250,000=6,555, 623 ),訴外人戰慶雲101 年12月30日過世時名下存款僅餘 約25萬元(依訴外人戰慶雲之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存款僅餘 24萬8,361 元),惟訴外人戰慶雲自常承宣99年9 月26日過 世至其自身於101 年12月30日過世期間,其已因重度器官障 礙病況,常年居住並設籍於萬里仁愛之家療養院,不可能在 短短兩年間憑空花費高達655 萬元。
㈥、訴外人戰慶雲贈與被告二人2,120 萬元係於前述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其所受2,120 萬元不當利益 已不存在,且當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 條規 定,免負返還責任,而被告二人既非被繼承人常承宣之繼承 人,無償占有被繼承人常承宣遺產係無法律上原因,即為自 訴外人戰慶雲(即不當得利受領人)無償讓與其所受不當利 益之第三人,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79 條、第 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2,120 萬元。申言 之,被告二人既係依民法第183 條負返還所受贈420 萬元、 1,700 萬元之義務,而非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自與被告二 人受領係善意或惡意無關,且返還範圍亦非適用民法第182 條,而應為420 萬元、1,700 萬元。況被告二人確為惡意受 領人,即原告於被繼承人常承宣過世後,均一再持續以律師 函告知被告勿違法移轉該應由原告繼承之遺產,退步言,縱 認被告二人於受領該贈與時為善意,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 規定,被告二人至遲於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案件三審定 讞時確已知悉此為不當得利,自應以斯時現存利益返還。㈦、至被告二人之抗辯部分:
1、被告甲○○辯稱自奶奶(即訴外人戰慶雲)受贈金額1,700 萬,是訴外人戰慶雲希望被告甲○○買房子同住,且是合法 受贈云云,然此與訴外人戰慶雲人生大半輩子居住於仁愛之 家事實顯不相符,而有違常理,況經原告至被告甲○○所購 置之房屋查訪,該處為公寓,並無電梯可供行動不便之訴外 人戰慶雲使用,且格局僅一廳、一衛浴、一臥室、一廚房, 且除被告甲○○外尚有2 名子女共同居住,並無可供訴外人



戰慶雲容身之空間,且被告二人對於訴外人戰慶雲並非被繼 承人常承宣之母、其依法並無繼承權之事實知之甚詳,而原 告自被告二人擅自為訴外人戰慶雲辦理被繼承人常承宣遺產 繼承事宜時起,直至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一審至三 審期間,已一再勸諭被告二人勿昧於事實違法行事及恣意動 用系爭遺產,若被告二人係出於善意合法行事者,不至於在 訴外人戰慶雲過世後,旋即全體拋棄繼承,使原告尚須就訴 外人戰慶雲名下之不當得利另行對其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 被告二人不斷以先後辦理繼承、贈與、拋棄繼承等手段,拒 不返還不當利得,至為明顯。
2、被告乙○○辯稱訴外人戰慶雲於99年12月13日匯款220 萬元 部分,係授權被告乙○○支應護理之家、醫療費用及生活雜 用,訴外人戰慶雲生前各項花費高達644 萬餘元云云。然查 ,該筆220 萬元匯款前後,前開訴外人戰慶雲臺灣銀行帳戶 仍有7 筆現金提領記錄,總計高達152 萬元(同年月6 日支 領15萬元、同年月9 日支領10萬元、同年月28日支領50萬元 、100 年8 月30日支領10萬元、100 年11月10日支領30萬元 、100 年11月16日支領30萬元、100 年12月7 日支領7 萬元 ),且依訴外人戰慶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自99年 12月至101 年12月二年期間,提領現金次數總計43次、金額 總計154 萬元,及每半年支領被繼承人常承宣國軍退休俸共 57萬4,311 元,總計363 萬餘元,已足支應訴外人戰慶雲各 項雜支,自不須再以匯款220 萬元支應;又訴外人戰慶雲繼 承不當得利2,580 萬5,623 元,扣除被告二人不爭執之贈與 1,900 萬元、再扣除訴外人戰慶雲過世時所餘約25萬元,尚 有655 萬5,623 元差之額,且僅為新臺幣部分,此外,尚有 美金3 萬5,661.56元、澳幣3,664.12元、紐西蘭幣6 萬739. 09元,加總計算後有高達943 萬餘元之差額,於訴外人戰慶 雲過世時亦全無所餘,故被告乙○○所辯仍不足採(外幣部 分,係訴外人戰慶雲委託被告乙○○於99年12月8 日辦理結 清,並於99年12月10日換算新臺幣257 萬7,872 元匯入訴外 人戰慶雲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戰慶雲每月支領被繼 承人國軍退輔會退休俸總計57萬4,311 元亦未予列入),即 訴外人戰慶雲繼承自被繼承人常承宣之不當得利,除新臺幣 存款2,580 萬5,623 元,再加上前述外幣、及退休俸,總計 實為2,895 萬7,806 元(計算式:25,805,623+2,577,872+5 74,311=28,957,806 ),扣除被告二人不爭執之贈與1,900 萬元、再扣除訴外人戰慶雲過世時所餘存款24萬8,361 元、 復華傳家基金14萬8,846 元、及匯豐成功基金12萬5,250 元 ,尚有高達943 萬5,349 元之差額(計算式:28,957,806-1



9,000,000-248,361-148,846-125,250=9,4 35,349)。況由 被告乙○○詳列訴外人戰慶雲該兩年間實際支出為644 萬4, 769 元,顯見其中尚有299 萬580 萬元之差額(計算式:9, 435,349-6,444,769=2,990,580 ),與原告擴張請求被告乙 ○○受贈之220 萬元相去不遠,益徵該220 萬元確為贈與。3、被告二人辯稱其中匯豐成功基金部分,現仍存於被繼承人常 承宣名下,並非事實,此由匯豐投信公司函覆可知,僅足顯 示前開基金於99年9 月24日係存於被繼承人常承宣名下而已 。
4、被告乙○○所列各項支出,其中項次10至13未檢附證明、且 附件3 兩筆律師費各6 萬元應為同一而重複計算。被告二人 取得千萬餘元之不當得利,卻稱已於3 年多內幾全數用盡, 且未轉換為任何有價之動產、不動產,顯非事實。5、被告雖復一再以「被繼承人常承宣與戰慶雲間親子關係不存 在訴訟,於101 年5 月31日一審判決仍認定戰慶雲與被繼承 人常承宣間係存有親子關係」辯稱其等為善意云云,然依最 高法院92年台上553 號民事判決意旨,顯見善惡意之判斷程 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 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是被告辯稱非惡意云云,自非可採。6、退步言,被告二人應返還者,至少應為103 年4 月3 日確認 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訴外人戰慶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 時現存之利益,而被告甲○○除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外,其 餘全未說明且不知所云,且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日期為105 年3 月15日,與103 年4 月3 日之計算時點差距甚遠,顯不 足採。被告二人既未舉證證明當時現存利益非420 萬元、1, 700 萬元,是依法仍應返還420 萬元、1,700 萬元。7、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為善意,依被告自行提 出之資料,其等所受利益依法至今確均仍存在,自應全數返 還。即被告甲○○所受利益係用於:⑴房屋購置、⑵生活支 出、⑶償還因離婚所生之債務等三大類別。其中⑴「房屋購 置」:該利益至今尚存至明;⑵「生活支出」:係被告甲○ ○因養家活口、子女教育、醫療保健等本屬其薪資即應動支 之費用,被告甲○○以系爭所受利益支出,即得節約其本來 應動用之薪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意旨,該所受利益應認尚仍存在;⑶「償還因離婚所生之債 務」:被告甲○○將所獲款項,用以還債,即因清償債務而 獲免受減少財產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民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該所受利益仍存在。
㈧、並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等人420 萬元暨其中新臺幣200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 萬元自105 年1 月12日 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等人1,7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二人係基於訴外人戰慶雲以贈與原因而取得受贈款項, 故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被繼承人常承宣遺產之人係訴外人戰慶 雲而非被告二人,則原告向被告二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返還義務,須原不當得利受領人(即訴外人戰慶雲)已因 無償讓與而免負返還義務,方得對第三人請求返還無償受讓 之利益,而原告未向訴外人戰慶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從 得知是否已受有損害,亦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被繼承人常承宣死亡時,依戶籍登記其母親為訴外人戰慶雲 ,而被繼承人常承宣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 僅得由訴外人戰慶雲一人繼承,並無不法,至被繼承人常承 宣與訴外人戰慶雲間親子關係,雖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661 號判決確認不存在在案,然該訴訟於101 年5 月31 日一審判決時,仍認定訴外人戰慶雲與被繼承人常承宣間存 有親子關係,當時訴外人戰慶雲顯然主觀上亦認知自己與被 繼承人常承宣間有親子關係,而為唯一繼承人,其辦理遺產 移轉登記乃屬當然。而被告乙○○亦係順從母親即訴外人戰 慶雲之意思辦理遺產繼承等事宜。而被繼承人常承宣明知與 訴外人戰慶雲並無血緣關係,其任國防部軍醫局藥政處長要 職,為國家重要將相人才,能明辨是非具判斷能力,至其過 世前均無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母親之登記,即見二人母 子情深,直至訴外人戰慶雲過世前,均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二 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則訴外人戰慶雲生前依法辦理繼承, 並出於自由意志,將名下部分財產贈與女兒及孫女,並無不 法。被告二人對於來自母親/外祖母(即訴外人戰慶雲)之 贈與,主觀上始終認為合法有據而為善意受領人。縱使原告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該訴訟當事人亦係訴外人戰 慶雲與原告間,而與被告二人毫無關係。而且被告既已對訴 外人戰慶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訴外人戰慶雲並經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在案,則訴外人戰慶雲自被繼承人常承宣處繼承 多少遺產?現存遺產多少?應由原告向訴外人戰慶雲之遺產



管理人查明,繼承被繼承人常承宣遺產之人為訴外人戰慶雲 ,而非被告二人。
㈢、被繼承人常承宣過世後,訴外人戰慶雲因繼承其財產,喪失 仁愛之家收容資格(須為低收入戶),訴外人戰慶雲遷出後 基於醫療照護需求,改住民間護理之家,至其過世前除相關 稅捐及律師費用支出外,平日多以醫療費用、護理之家月費 及相關消耗用品支出為主要花費。詳述如下:
1、其中單就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及補繳被繼承人常承宣96 年及98年之所得稅等稅捐,即繳納計1,779,727 元稅額;再 因贈與被告二人共1,900 萬元,所繳納之贈與稅額為1,680, 000 元,單稅捐繳納金額即高達3,459,727 元。2、辦理被繼承人常承宣相關遺產繼承事宜,訴外人戰慶雲指示 被告乙○○委託代書辦理,相關代書委任報酬及規費總計10 1,882 元。
3、被繼承人常承宣過世前臥床期間,訴外人吳靜韻每日固定時 間撥冗為被繼承人常承宣備餐,經訴外人戰慶雲表示慰勞其 辛勞,而指示被告乙○○領取現金500,000 元贈與訴外人吳 靜韻,由被告乙○○交付吳靜韻
4、以上支出至少已達4,061,609 元【計算式:3,459,727 +10 1,882 +500,000 =4,061,609 】,其餘醫療費用、護理之 家月費及相關消耗用品等瑣碎支出實為龐雜。訴外人戰慶雲 因行動不便,遂委託被告乙○○代為辦事及支付相關費用, 為體諒被告乙○○辛勞及便利行事,訴外人戰慶雲指示一次 交付被告乙○○220 萬元,授權被告乙○○用以支應護理之 家相關費用、自費項目之醫療費用(如氣墊床、尿布、救護 車費用等),並償還被告乙○○多年來協助訴外人戰慶雲居 住仁愛之家時所代為支付生活上零星花費之經費及其他雜用 等支出。
㈣、況且,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其中復華傳家基金148,846 元,現仍存於訴外人戰慶雲名下;匯豐成功基金125,250 元 ,亦仍存於被繼承人常承宣名下。此外,被繼承人常承宣所 留遺產除存款、現金外,尚有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 號4 樓)及股票。原告主張訴外人戰慶雲現 餘存款僅25萬元,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又刻意略而不提仍在 訴外人戰慶雲名下之復華傳家基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 分行餘額77,427元、現仍存於被繼承人常承宣名下之匯豐成 功基金,且被繼承人常承宣名下所有丙○○○○○存款,於 99年9 月26日被繼承人常承宣往生時結存金額為687,954 元 ,迄訴外人戰慶雲99年10月7 日申請餘額證明結餘為373,68 4 元,顯見訴外人戰慶雲申報遺產稅前已遭人取款374,709



元;嗣訴外人戰慶雲於99年10月7 日申請餘額證明申報遺產 稅後,復再遭人以提款卡提領371,153 元【計算式:373,68 4-2,531=371,153 】。原告顯企圖造成訴外人戰慶雲開銷極 大化之不實外觀,將訴外人戰慶雲之開銷轉嫁成被告乙○○ 所受贈之220萬元而要求返還,洵屬無稽。
㈤、至於99年12月13日被告乙○○受領1,459,495 元部分,係被 告乙○○於99年12月6 日,將自己所有定存本金解約後,為 訴外人戰慶雲先行代墊繳納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稅,同年 月13日再由訴外人戰慶雲償還予被告乙○○。此外,被告甲 ○○自受贈1,700 萬元後,迄今生活開銷總計支出已逾1,70 0 萬元。被告甲○○不可能考量後續會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 問題,自無可能逐筆留存單據並完整記載流水帳,實難期待 被告甲○○逐一解釋證明各筆款項開銷之義務,否則豈非要 求善意受領人負有實報實銷之舉證責任?再由被告甲○○乃 係善意無償受讓之第三人(原始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乃訴外人 戰慶雲)立場,請鈞院應斟酌蒐證困難性、待證事項與證據 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 統計上之高低),依誠信原則減輕被告甲○○就所受利益已 不存在之舉證責任。且被告甲○○受贈該1,700 萬元後,迄 105 年3 月15日止帳戶內存款餘額僅80,952元,足證被告甲 ○○善意受領1,700 萬元之利益,除現存之不動產(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外,事實上就 被告甲○○整體財產而言已不存在。
㈥、況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所應返還者,係限於受領人因無償讓 與所免返還之義務,至於第三人應返還之範圍應依一般規定 定之(第181 條、第182 條)。故縱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3 條規定被告二人為第三人而應負返還責任,則依不當得利 立法體系以觀,被告二人應返還之範圍當然亦有民法第181 條、第182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區分善意受領人與惡意受領 人,是原告辯稱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依法與被告二人善 、惡意無關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而被告二人既非前 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除訴訟何時定讞被告 二人無從得知外,更無可能期待被告二人僅憑該親子關係訴 訟判決確定,即可立即發現或知悉自訴外人戰慶雲所受領之 贈與有涉及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屬無稽。㈦、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常承宣與原告四人、乙○○原均係訴外人常兆富張智敏所親生,惟被繼承人常承宣、乙○○於出生後戶籍登 記生母均為訴外人戰慶雲,且被告乙○○嗣後由訴外人戰慶 雲再婚之配偶王清修收養而將本姓「常」改為「王」,而被 繼承人常承宣於99年9 月26日逝世後,於100 年間原告對訴 外人戰慶雲提起確認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訴外人戰慶雲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親字第11 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高院102 年1 月8 日以101 年度家 上字第21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確認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訴外 人戰慶雲親子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4 月3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原告四人均為被繼承 人常承宣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戰慶雲死亡後,業經被告乙○ ○、甲○○等人拋棄繼承在案,此有戶籍謄本、前開判決書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5至33頁)在卷可 證,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262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 閱屬實。
2、訴外人戰慶雲於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1月22日先後贈與 200 萬元、1,700 萬元予被告乙○○、甲○○,且上開贈與 款項合計1,900 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人常承宣之遺產,此有訴 外人戰慶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各1 份(本院卷㈠第51至54頁)、臺灣 銀行營業部104 年8 月7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之轉帳支出交易之受領帳戶資料(本院卷㈠第270 至27 1 頁)在卷可證。
3、訴外人戰慶雲於99年12月13日自其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匯 款220 萬元至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筆 220 萬元亦屬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遺產,亦有臺灣銀行北投分 行104 年8 月11日北投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99 年12月13日存入憑條(本院卷㈠第272 至273 頁)在卷可憑 。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常承宣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戰 慶雲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被繼承人常承宣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案件確定,其先前以繼承人身分所取得之被繼承人常承 宣前開遺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將因繼承被繼承人常承 宣之遺產共計2,210 萬元贈與被告二人而免負返還義務,被 告二人即應依法負返還前開自訴外人戰慶雲處受贈之2,210 萬元予原告等語,惟被告二人仍執前詞辯解而予以否認,是 本件爭執點厥為:訴外人戰慶雲於99年12月13日自其臺灣銀 行北投分行帳戶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乙○○前開帳戶是否係



基於雙方贈與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 179 條、第18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前開420 萬元、被告甲○○返還前開1,7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㈢、訴外人戰慶雲於99年12月13日自其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匯 款220 萬元至被告乙○○帳戶是否係基於雙方贈與之法律關 係?
1、觀諸被繼承人常承宣名下帳戶資料:
⑴、郵局定存單均於99年12月10日分別提款6,406,839 元、2,71 3,387 元、1,025,561 元、1,547,339 元,此有郵政定期儲 金對帳單4 份(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在卷可證;且另有4 筆存款,總計前開8 筆存款17,228,605元,此有客戶各類儲 金帳戶查詢、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84 至185 頁) 附卷可稽。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定期 存款帳戶於99年12月15日銷戶時餘額存款1,503,528 元;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於99年12月7 日銷戶時餘額存款78 8,793 元,此有前開帳戶存摺1 份(本院卷㈠第48頁)、遠 東國際商商業行104 年6 月5 日(104 )遠銀詢字第651 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㈠第226 至240 頁)在卷可證。⑶、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99年 9 月26日之帳戶餘額為1,021,266 元,並於同年12月6 日由 被告乙○○代理訴外人戰慶雲辦理繼承結清,斯時餘額為1, 020,616 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4 年3 月20日函 暨所附前開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本院卷㈠ 第115 至118 頁)附卷可證。
⑷、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9 月26 日時餘額存款有3,490,386 元,帳號000-000-00000-0 號於 99年9 月26日時餘額存款美金147.28元(折算臺幣4,645.49 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9 月26日時餘額存款 有329,428 元,此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4 年3 月24日北投 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前開帳戶之餘額明細表、存 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19 至120 、181 至183 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4 月2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本院卷㈠第139 至141 頁)在卷可證。⑸、聯邦銀行士東分行之帳戶,由訴外人戰慶雲委託被告乙○○ 於99年12月8 日辦理結清,外幣一般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 號有美金20.8元及紐西蘭幣84.82 元;外幣定存帳號00 0-00-000000-0 號,有美金35,640.76 元、澳幣3,664.12元



及紐西蘭幣60,654.27 元,此有聯邦銀行綜合對帳單(本院 卷㈠第49頁)、回覆資料(本院卷㈠第138 頁)在卷可證。⑹、復華傳家基金,截至99年9 月26日持有之基金餘額148,846 元,並於101 年3 月7 日由訴外人戰慶雲申辦結清,此有復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2日復信經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基金餘額及帳戶結清資料(詳見本院 卷㈠第219 至220 頁)在卷可證。
⑺、匯豐成功基金,於99年9 月26日止,總額125,250 元,此有 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分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函(本 院卷㈠第221 頁)附卷可證。
⑻、國防部儲蓄會帳號R332599 號,截至99年9 月26日止,存款 餘額計有1 筆,本金8 萬元,業於100 年4 月13日由繼承人 戰慶雲依遺財繼承手續委託被告乙○○結清本息(本金8 萬 元、利息1,434 元),惟未銷戶,亦無餘額;此外,另有國 軍退俸,被繼承人常承宣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94年8 月1 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渠於99年9 月26日亡故後,經同 單位核定由其母親戰慶雲自100 年1 月1 日起支領退休俸半 數,復查戰慶雲已於101 年12月30日亡故,渠存續期間領取 之半俸數額計574,311 元總計574,311 元,此有被繼承人常 承宣奉金支領憑證(本院卷㈠第5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04 年3 月27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戰慶雲 支領半俸數額之附表(本院卷㈠第122 、123 至124 頁)、 國軍同袍儲蓄會104 年3 月31日函暨被繼承人常承宣各類儲 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㈠第125 至135 頁) 在卷可證。
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1 日止,餘額122,662 元,此 有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16 頁)在卷可證。2、不動產部分:
座落台中市○區○○里○○街00巷0 號4 樓之不動產(即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同段 30 3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於100 年1 月6 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戰慶雲所有,此有前開土地、建 物登繼謄本1 紙(本院卷㈠第50、179 、180 頁)在卷可證 。
3、承上所述,訴外人戰慶雲繼承被繼承人常承宣前開存款部分 即25,418,504.49 元(計算式:⑴17,228,605元+ ⑵1,503, 528 元+788,793元+ ⑶1,020,616 元+ ⑷3,490,386 元+4,6 45.49+329,428 元+ ⑹148,846 元+ ⑺125,250 元+ ⑻81,4 34元+574,311元+ ⑼122,662 元= 25,418,504.49 元)、美 金35,661.56 元、澳幣3,664.12元、紐西蘭幣60,73909元,



而前開外幣於99年12月8 日由訴外人戰慶雲委託被告乙○○ 結清(本院卷㈠第138 頁),並於同年月10日換算新臺幣2, 577,872 元匯入訴外人戰慶雲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本院卷㈠ 第142 頁)無訛,足認訴外人戰慶雲自被繼承人常承宣處所 繼承之現金存款27,996,376.49 元(計算式:25,418,504.4 9 元+ 2,577,872 元=27,996,376.49元),即便扣除前開贈 與被告乙○○200 萬元、被告甲○○1,700 萬元,僅新臺幣 部分尚有8,996,376.49元之現金,然訴外人戰慶雲之遺產清 冊中存款僅餘248,361 元,此有訴外人戰慶雲遺產清冊(詳 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反面)附卷足參,是訴外人戰慶雲繼承 自被繼承人常承宣之現金遺產所甚不多。
4、又參酌訴外人戰慶雲就前開遺產諸多事宜均委由被告乙○○ 辦理,且訴外人戰慶雲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 院卷㈠第142 至143 頁),於99年12月13日匯款該筆220 萬 元予被告乙○○前、後,仍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如99年16 月6 日支領15萬元、99年12月9 日支領10萬元、99年12月28 日支領30萬元、100 年11月16日支領30萬元、100 年12月7 日支領7 萬元,況訴外人戰慶雲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自99年12月7 日起至其於101 年12月30日過世止,該帳戶 內亦有總計43筆、合計約154 萬元之提領現金紀錄,則訴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