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佐銘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陳祐霖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被 告 陳曉萍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嘉和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死亡,遺 留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因兩造對於遺產 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提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又被 繼承人陳嘉和之繼承人即為兩造,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嘉和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 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 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嘉和於103年3月19 日死亡時,遺留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及股票, 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情,固提出被繼承人陳嘉和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據。然被繼承人陳嘉和所 遺留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均 記載「未繳納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登記」(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復經本院於10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2周內提出遺產稅繳 納證明到院,原告迄未提出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則上開被繼承人陳嘉和之遺產,於繳清遺產
稅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逕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嘉和之遺產,於法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