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佑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817 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拾肆萬捌仟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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