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林春芳 林輝坪 林輝堂 林幼彩 林于婷 蔡緒宏 蔡緒良 蔡緒鳳 蔡贊昌 陳蔡金蓮 彭蔡麗華 林正行 林李勤 林聰權 林忠權 林志權 官石定 官彥廷 官彥菖 官明萱 林燕鴻 林燕玉 兼上十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惠 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林正雄 (現行蹤不明,已列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林幼彩 林聰權 李林樣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宗 被 告 陳國 陳輝宏 陳輝宇 陳輝宙 李陳碧娥 陳碧鑾 陳泰 陳碧媛 林奕儒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俊穎 被 告 賴美年 林麗子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林建忠 林建榮 陳啟發 林王月 林慶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章 被 告 黃鴻川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被 告 鄭月娥 張秋旺 李明祥 張秀惠 李文雄 張榮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被告負擔」。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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