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7號
PCDV,104,訴,337,2016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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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林春芳 
      林輝坪 
      林輝堂 
      林幼彩 
      林于婷 
      蔡緒宏 
      蔡緒良 
      蔡緒鳳 
      蔡贊昌 
      陳蔡金蓮
      彭蔡麗華
      林正行 
      林李勤 
      林聰權 
      林忠權 
      林志權 
      官石定 
      官彥廷 
      官彥菖 
      官明萱 
      林燕鴻 
      林燕玉 
兼上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惠 
上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林正雄  (現行蹤不明,已列為失蹤人)
財產管理人 林幼彩     
      林聰權
      李林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宗 
被   告 陳國  
      陳輝宏 
      陳輝宇 
      陳輝宙 
      李陳碧娥
      陳碧鑾 
      陳泰  
      陳碧媛 
      林奕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俊穎 
被   告 賴美年 
      林麗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林建忠 
      林建榮 
      陳啟發 
      林王月 
      林慶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章 
被   告 黃鴻川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鄭月娥 
      張秋旺 
      李明祥 
      張秀惠 
      李文雄 
      張榮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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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