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43號
上 訴 人 廖啟超
廖啟光
被 上訴人 廖珮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43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貳萬零捌佰
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