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 告 許晉翎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曾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490萬元向 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10萬分之162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0號3樓之 建物、地下三層編號B3-92機車停車位及地下一層編號B1-79 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斯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何金芳名下,故由原告與登記名義人何金芳訂定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然買賣價金及契約之細節均係由原告與 被告議定。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10萬元之定金及110萬元之 簽約金,共計120萬元,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使用 。惟因系爭不動產恐有奢侈稅之問題,是兩造約定待簽約滿 一年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另行擬定一份由原告向 訴外人何金芳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詎料,原告於簽約 滿一年後,多次透過仲介催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卻始終不願依約履行,甚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12月22 日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原告於104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按「甲方除不可 抗拒事由外逾期不交付房地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告期限交 屋後仍不履行乙方得以解除契約並取回已交款項甲方並應賠 償乙方已繳價款之同額賠償金」,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定有 明文。原告依上開條文,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已交款項120萬元及賠償 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僅是約定原告享有於承租期間以總價 490萬元優先承買之權利,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未給 付任何價金,被告根本不可能與原告約定簽約滿一年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應將買賣 價金給付被告,然依原證二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之簽收人及 收款人均為訴外人全成資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 成公司),並非被告。另依原證一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甲 方收取乙方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價款同時,乙方須繳齊左列 文件交付甲方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倘兩造間已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又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第2條第1項之價款 為真,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當場給付相關證件由原告保管以 辦理過戶登記,反而是在3年後才要求被告交屋,實不合理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僅是成立租賃契約,並無買賣契約, 倘若原告欲行使租賃契約第4條所約定以總價490萬元優先承 購之權利,則原告應先向被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與被告成 立買賣契約,並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告才同時負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之義務,然而原告並未行使優先購 買之權利,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實屬無據,原告進而主張 解除契約,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已成立買賣契約,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一、 總價內之部份價款(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整)由乙方以金融 機關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並由乙 方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予甲方並另立『撥款委託書』乙 方不得藉要求撥款銀行停撥甲方於取得貸款後應即交還禁止 背書轉讓之本票予乙方」,原告自始未給付被告任何買賣價 金,也沒有開立本票予被告,亦沒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 書立撥款委託書,原告稱其已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被 告定金及簽約金120萬元,惟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已將款項支 付,仲介亦未告知被告得以領取,被告既未收到120萬元, 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過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自無理由。
2原告從未給付被告房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17日 止,共42.5個月,以每月15000元租金計算,原告應給付被 告租金637500元。又兩造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 30日止,原告於105年1月17日提前遷出,應依租約第5條約 定,賠償被告45000元。又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有約定滯納 金,以買賣價金490萬元減掉已付50萬,等於440萬元,原告 應給付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算至104年10月1日止,以440萬 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另原告有承諾系爭房地過戶
時,要補貼被告於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繳納 400萬元貸款之利息,利率為年息5%。以上被告得對原告主 張之租金637500元、提前遷出之賠償金45000元、滯納金、 利息補貼等請求權,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提出 抵銷之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係以訴外人何 金芳之名義登記,其為實際上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否 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是本件首就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 存在先予審酌。經查,原告提出以訴外人何金芳為出賣人之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為490萬元、買賣標的為系 爭不動產。據原告所舉證人劉懷琳即仲介業務員證稱:契約 書是交給被告用印,被告拿回來的時候上面就有何金芳的章 ,被告是以何金芳的名字登記,當初接洽買賣事項是跟被告 做接洽。(問:原告買系爭房屋的過程中,有跟何金芳接洽 嗎?)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接洽,是在對保的時候,何金芳 有到現場。(問:關於買賣價金的約定,是跟誰談的?)是 被告。(問:定金簽約金是交給誰?)被告。(問:為何匯 款申請書受款人是全成公司?)這是我們的公司,我們收到 款項後有交給被告,是我親自交給被告的。雙方約定先租後 售,當時是有租賃的意思,是因為奢侈稅的關係,所以先租 再買。(問:買賣有確定要買嗎?)有,後續才有簽立買賣 契約書。(問:租約跟買賣契約書那個先簽?)租約先簽, 雙方有約定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待價金談定後,等符合法 令的時間點,也就是兩年後再做過戶等語(見104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酌被告代理訴外人何金芳於101年7 月5日所簽之收據上記載「京站L2-3屋主何金芳茲收到買方 許晉翎支付訂簽五十萬元支票,並同意總價四百九十萬元售 出」(見卷第11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 賣契約存在。
四、兩造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 方法,乙方應交付甲方清楚不得拖欠:⑴本契約成立同時, 乙方以價款一部分(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定金,新台幣壹佰 壹拾萬元為簽約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無 訛。⑵銀行貸款總價款為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第5條約 定「甲方收取乙方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價款同時,乙方須繳 齊左列文件交付甲方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故依 上開條款,過戶登記之進行係於被告收到原告交付120萬元 之同時。被告抗辯:伊僅有收到50萬元,為此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原告於101年4月15日有交付定金10萬元,此有全成公司出具 之收據為憑(見卷第20頁),原告另於101年5月16日匯款 110萬元予全成公司,亦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卷第19頁) ,然全成公司僅有出具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收據乙紙(見卷 第115頁),據證人劉懷琳證稱:買方當時有將120萬款項匯 到公司來,但要先扣掉佣金,120萬裡面含30萬的佣金,其 餘的部分是所謂給付給賣方的款項,賣方稱他只有收到50萬 ,但我們的紀錄是已經付給賣方70萬,....等到賣方的印鑑 證明提供後,我們再將20萬交給賣方,後來因為印鑑證明沒 有提供,所以沒有辦法做後續的貸款(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等語,劉懷琳又證稱:因為當初買賣時,賣方 給我的使命是希望可以賣到490萬的總價,他可以全部拿到 490萬,當時有言明若賣到490萬以上的話,被告可以拿到 490萬以上,多出的部分算是我的佣金,若是只有賣到490萬 ,就不付佣金。這件含佣金是520萬。....買方要拿520萬出 來,含佣金30萬。....(問:證人說買方要拿520萬出來, 如此30萬不就是買方支付而非賣方?)我們跟買方談520萬 含佣金,當初有告知賣方在佣金這塊沒有支付,所以會從價 金扣除等語(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上開 所言,原告所付之120萬元,要先扣掉30萬元佣金予仲介, 剩餘才是買方要給賣方的款項,又因為賣方未提出印鑑證明 ,故仲介前後僅付給賣方70萬元。然依兩造買賣契約第5條 約定,賣方要收到120萬元之同時辦理過戶,如扣掉印證證 明款20萬元,被告要收到100萬元,然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到 100萬元,則被告未提出印鑑證明配合辦理過戶,自不能謂 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原告雖於104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然被告拒未履行係有正當理由,原告 自不得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解除買賣契約,取回已付120 萬元,並請求與已付價款同額之賠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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