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14號
PCDV,104,訴,291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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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4號
原   告 黃建瑋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12月6日與被告訂立股權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第1條及第2條約定,伊將名下 持有被告公司之263,543股(下稱系爭股份)賣與被告,由 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33萬3,333元予伊,扣除第5 條約定由伊負擔之證交稅1萬6,000元,被告實際上應給付伊 531萬7,333元。伊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 400萬元,其用以給付剩餘價金131萬7,333元(下稱系爭價 款)之同額發票日為103年1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遭退票。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1萬7,333元,併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7,3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偉(下稱林志偉)因於101 年11月28日,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遭訴外人即原告 之母親陳秀英(下稱陳秀英)於伊公司內討論股權糾紛時, 以「血洗工廠,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等語所脅迫,及陳秀 英於103年1月10日,即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兌現前,於電話中 因討論股權糾紛,對林志偉復稱「我一命配你們全家」等方 式恐嚇,伊因懼怕遭受危害,無奈於10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惟伊已於103年1月10日、14日對於陳秀英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已因無效而不存在,原告不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給付系爭價款。退步言,原告 於103年5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限函達七日內給 付價金1,317,333元,否則本人依法解除65,886股部分之買 賣契約,並以股東身分繼續行使股東權...」(下稱系爭律 師函),並於該函寄達7日後,以伊公司股東身分向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顯已解除 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不得再要求伊給付系爭價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6日締結係買賣契約,其依第1條 及第2條約定,將名下持有之系爭股份賣予被告,被告給付 533萬3,333元予伊,其已履約,被告應給付531萬7,333元, 惟僅給付400萬元,剩餘系爭價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790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正。被告辯稱原告為陳秀英之子, 陳秀英於101年11月28日於被告公司內對林志偉口出「血洗 工廠,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等語,又於103年1月10日於電 話中再對林志偉陳稱「我一命配你們全家」等情,經被告提 出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94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351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及錄音、錄影光碟 及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111至118、131至133、 151、20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是上開情節,亦可信屬真 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系爭 價款予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 為:㈠系爭買賣契約已否經被告撤銷而無效?㈡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被告經解除而不存在?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合法撤銷: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亦即民法第92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 過程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 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因此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可以參照)。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



,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 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考) 。
⒉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偉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9 號事件(下稱系爭1669號事件)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依其 內記載「... 依據101 年12月6 日簽約(按即系爭買賣契約 )前證人黃建瑋與訴外人何瑞婷及原告林志偉就簽立原證2 之股權買賣契約(按指陳秀英與被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下 同)前,最後之電話(摘錄之對話內容見後述)討論及確認 ,三方就原證1 隱名合夥契約書不但曾為討論,更可知證人 黃建瑋應已與被告陳秀英就此部分為討論,方於電話討論結 束後,當天下午馬上前往簽立原證2 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 情(見系爭1669號事件卷第101 頁),及依林志偉所述上開 與原告間之電話對談部分內容:
(男)志偉:「不是損失而是說,我...艾立新公司就是 買你們手頭上的...齁,那你媽手頭上的,我個人名義事 跟他一人一半,對不對?」
(男)建瑋:「嗯...嗯。」
(男)志偉:「哪艾立新給你媽的錢,你媽是不是要分我 一半?艾立新跟你媽,跟你是另外一回事,阿!我是你媽 的暗股,那又是我跟她的事。」(見本院卷第146頁) (男)志偉:「拿過來註銷?所以我才跟你講嘛!基本上 如果要說...的話啦!就是你媽拿到的錢一半是我的啦! 因為她只代表我去處理這件事啦,」
(男)建瑋:「嗯」
(男)志偉:「對啊!我就說...換回來講,這件事我不 會註銷啦!」...
(男)志偉:「我就是很想笑嘛,我就說要簽就簽,我會 覺得如果再這樣談下去喔,我開始要給你們壓力了,就是 ,你一個禮拜不來,我就每個禮拜減一百,呵,因為我也 懶得講這麼多了...」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147頁); 及依被告提出林志偉與原告於101年12月5日(按即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之前一日)之部分通話內容:
00:34林志偉:「這樣講啦,咳,如果是照我這樣的談妥 有沒有,你就帶你媽的那個章過來就好啦」
00:42黃建瑋:「帶我媽的章,因為,沒有後來我就跟他 們說,就是你也不可能去做什麼設定什麼的,銀行本票更 不可能,那個一定要先匯款才可以,那就是變成說,我去 跟他們說,我就是如果都跟你講好的話,就直接簽...簽



,就是東西都先準備好,約本部見,那我可能就是...我 會請律師過去幫我們當個見證就這樣子而已」
01:11林志偉:「你不用花這筆錢」
01:13黃建瑋;「蛤?」
01:14林志偉:「因為...其實我會準備一些合約書什麼 的有沒有,那個蓋一蓋,基本上我們各執一份,比如說你 媽怕退票這種東西,在合約書裡面本來就會有一條,就是 今天如果票有問題,就是轉讓不完成,那個當然後面還是 會告呀,指示說合約書裡面就是說一定是要就是說,你要 錢錢全部收完,當然我會先去弄,當然你的股份有問題, 我也有權去追你的錢,我有有權去追你的錢,只是說這一 方面你的股份不會有問題」
01:59黃建瑋「蛤哈」
02:00林志偉「那就是說我的票跳了,你就有權來追回我 票沒兌現的股權回去,這樣你懂嗎?這是在合約書,你說 見證你請他(按指律師),然後只看我們蓋那些印章然後 又回去,基本上還是各執一份,你會撩錢」... 03:01林志偉「對呀,我就說我講真的啦,我要是跟你拼 ,我一定會拉你做第二條的啦,最多拿股本回去而已啦, 為什麼我們有,還願意給你800,你懂嗎?我只是說走800 ,大家都別相拼,合情合理,大家又都可以,你也算過, 你們的股本翻了三翻啦,8年嘛」
03:27黃建瑋「嘿,對啊」
03:28林志偉「沒有佔你便宜,然後,那個交易方式我還 吃的來的,那如果說真的還有...那我可不可以說你們錢 拿了,你媽跟小淯會不會來鬧,你也不敢保證對不對」 03:46黃建瑋「對啊」
03:47林志偉「對啊,所以就是我才說,再去嗆這種東西 ,都沒什麼意思啦,我只是說反正後面看者辦而已嘛,我 就說要你媽跟小淯再來鬧,我就告啦,如果我這邊有什麼 跳票或什麼,你也就是告嘛,不然能怎麼辦?不然請大家 就是撐在那邊都不要動,你懂我意思嗎?所以我說你要請 我無所謂,我只是跟你說,你可以不用多花那筆錢」... 04:32林志偉:「我下去準備這些協議書還有該簽的」 04:32黃建瑋:「好啦...好啦」
04:38林志偉:「那你就把你媽跟你的印章帶到,然後我 跟你講的時候你就來蓋一蓋,然後我票就準備好給你,好 不好」
04:50黃建瑋「啊還有那個,我的資遣費還有那個什麼非 自願性離職那個,就是你可以幫我用一下」




05:01林志偉「好啊,嗯」(以上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
暨參林志偉在103年1月10日,與陳秀英於電話交談之部分內 容:
林志偉稱「...有阿,若沒有我(按即林志偉)為何要跟 你(按即陳秀英)買,若沒有你的名字...」; 陳秀英回應稱「跟我(按即陳秀英)買就買到了,賣你( 按即林志偉)了啊」;
林志偉稱「問題是你(按即陳秀英)的一半有我(按即林 志偉)的阿,那我現在向你討,那這樣講好了,我給你的 存證信函你有收到嗎?」等語(以上對話內容見系爭刑案 卷第64頁反面)
以及林志偉其後以其為陳秀英買受被告公司股份13萬1,772 股之隱名合夥人,陳秀英因出售上開被告公司股份,經被告 公司買回該等股份,致陳秀英與林志偉間之事業已不能完成 ,隱名合夥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訴請陳秀英給付基於其與系 爭買賣契約同日訂定之股權買賣契約,自被告公司處取得出 售上開被告股份已得價金132 萬9,334 元之半數66萬4,667 元,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322 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對無誤。綜前事證及林志偉與原告、陳秀 英等人之各該對話內容,足見原告主張林志偉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身份,以533 萬3,333 元為對價,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及與陳秀英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係基其自由意志,考量自身 可得權益所為決定,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亦與陳秀 英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節間並無因果關 係等情,與真實相符,可以採憑。因此被告辯稱其受陳秀英 恐嚇、脅迫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兩造於101年12月6日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 格過高,係其受陳秀英脅迫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惟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股份,與陳秀英對於林志偉之 恐嚇情節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依林志偉與原告 間之對話內容,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對價係由林志偉決定, 林志偉自101年起迄今仍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被告之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至15頁),是其對 於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際被告股價價值數額,自然知曉 清楚,衡情,自無可能以損及被告利益之價額買受原告持股 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取。
⒋復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 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業經民法第116條



定有明文。是以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 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 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以參考)。經查本件被告 係辯稱第三人陳秀英於101年12月6日及103年1月10日對其為 脅迫行為,致其為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如前述,依前所述,被告縱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應向原告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之,始生效力。惟 本件被告自承本件係於103年1月10日、14日向第三人陳秀英 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即並非向原告行使撤銷權,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曾向原 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以系爭買賣契 約已經其向陳秀英撤銷為由,辯稱原告不得執該契約請求其 給付系爭價款,即無理由,難以憑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 出資部分為陳秀英所出資,以及原告與陳秀英常互相代理, 原告應受撤銷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查證 人陳秀英已經否認曾為黃建瑋給付投資被告公司之款項(見 本院卷第216頁反面),又兩造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主 體,原告並未由陳秀英代理,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本 院卷第16至19頁),是以被告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可 以參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判例意旨亦可參看)。
⒉被告辯稱原告已藉由系爭律師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惟查,依系爭律師函內容,先則載「㈡按『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台端 既(按指被告,下同)為給付遲延,本人(按指原告,下同 )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



,以及請求遲延利息等...」,嗣則稱「㈢次按...本人依法 自得就台端未給付價金之部分解除契約...惟本人是否就台 端遲延給付之部分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本人之權利,無庸台 端置喙。㈣再者,因台端給付遲延所生種種紛爭,本人依法 本得就請求損害賠償、遲延利息,抑或解除契約等方式自行 擇之,殊難想像台端給付遲延在先,卻又發函催告本人於七 日內須返還價金、不容爭執等語,台端所稱洵屬無據。為此 ,本人除委請貴律師函復台端外,併以此函函知台端,限於 函達七日內給付價金1,329,333元,否則本人擬依法解除 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股東身份繼續行使股東權, 監督台端...」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通觀上開函 文全文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其因認為被告給付遲延,參照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等規定,先行催告被告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告知如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時, 其可能進而採取包括請求損害賠償,或者甚至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等手段,並無即以系爭律師函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情,尚非無據。被告徒以原告於上開函文中表示 「限於函達七日內給付價金1,329,333元,否則本人擬依法 解除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股東身份繼續行使股東 權...」等片段文字,即為附解除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難 以採取。
⒊被告又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買賣之價款以票據給付 者,如果遭退票時,若未於柒日內補足,且賣方得解除契約 ,如有損害,買方應負賠償」約定,其於系爭2月10日支票 退票後,並未於7日補足票款,即選擇解除契約,以及原告 於其後之103年5月2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其,亦應認系爭買 賣契約已經因此解除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 約定,係賦予系爭股份之出賣人即原告,於買受人即被告交 付之支票退票時之約定解除權,上開解除權行使與否及如何 行使,尚非原告所得置喙;參以原告並未以系爭律師函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前揭抗辯 ,均屬無據,要難採憑。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以其公司股東身份,向新北地檢署對於林志 偉及其配偶何瑞婷(下合稱林志偉夫妻)提起告訴,即屬系 爭律師函所稱行使股東權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 云。惟查,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經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載有明文,亦即需由有解除權人 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始生解除之效力。查 被告辯稱其係認為林志偉夫妻涉有共同侵占原告財產與背信 等犯嫌,以其為公司股東受有損害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



刑案告訴,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059號案件所受理(下 稱系爭1059號偵案)等語,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 結果相符,觀其內容既非原告以提起該偵查案件,或以該案 件書狀送達充為對於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舉止,則被告 辯稱原告因提起該等偵查案件,即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 尚難採取。何況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7日提出上開刑案告訴 (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240號偵查卷宗第1 頁), 該等時間尚在被告收受系爭律師函之前,可見原告提起系爭 1059號偵案,與其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間,要無關連。 參以原告於該案件主張林志偉夫妻涉有犯罪嫌疑之時間為98 年6 月29日,有系爭1059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 卷第46至49頁),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生解除效力,當 時(98年6 月29日)被告仍為原告之股東,是其主觀上以自 己為被害人,提起上開偵查案件,縱有誤會,亦難認係屬行 使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
⒌被告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陳秀英於103年1月14日陳稱「 我的...房子我有份...我是股東」、「我是股東,我要進來 不可以嗎?我是股東,這是工廠耶!」,可認系爭買賣契約 已經解除云云,並提出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查「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參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陳秀英與被告間另 有訂立股權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有該契約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且有多件訴訟紛爭,此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訴字第2850號、105年度訴字第451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縱被告抗辯陳秀英於103年1月14日所言內容屬實,亦屬陳 秀英與被告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乃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 曾以自己名義對於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據此 抗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綜前,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均 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價款,併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 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又原告依兩 造上開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價款既有理由,本院就原告另主張 之民法第367條規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價款131萬7,333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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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