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1號
原 告 陳其偉
被 告 陳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508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不相識,被告因在Facebook網路社 交平台貼文遭原告質疑,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3 年4 月29 日晚間8 時23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住處登入Facebook網頁,在原告個人留言 板輸入:「我早就知道你人在哪!!!我已經有派小弟在你 活動範圍附近埋伏著!!走路要小心一點,免得受傷了我可 不知道……總之你出門在外給我小心一點……可別出什麼意 外死了!!」、「我會叫我小弟把你人找出來!!!你慢慢 等吧!!」、「你是不是全家不想活命了?」、「我混山口 組的!!!」等訊息,又於被告本人留言板刊登:「至於你 陳其偉是惹事者,所以就算我殺到你家,你家人也會把你抓 出來……可不想全家被我這個瘋子殺光……」、「陳其偉你 爸你媽很為你傷心……因為他們就要失去一位兒子了……」 、「陳其偉啊陳其偉!!我勸你趕快收拾東西避避風頭吧! !連公司美安也不要去了!因為路上誰是我的小弟你根本看 不出來!!!」、「陳其偉……我要是不爽連你公司美安也 一起砸掉!!!」、「(轉貼陳華泰照片)誅九族!!你兒 子愛惹事我就讓你全家死光光!」、「陳其偉那渾蛋敢惹黑 幫?我要你們全家通通死無全屍!!!!」、「(轉貼陳其 偉名片)你愛惹事生非!!!我要你在臺灣混不下去!!!
!趕快去避避風頭!!!我眾小弟再(在)找你了!!」、 「陳其偉等著全家死光光啦!!」等詞,及傳送私人訊息予 陳其偉稱:「我讓你在臺灣混不下去」、「我讓你見血」、 「小心全家死光」、「你家要出大事情了!!!遺言趕快血 (寫)一血(寫)啦」、「等死啦!!!」、「你全家會死 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原告,致 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經鈞院103 年 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宗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造成原告相當恐懼,甚至於夜間 無法入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且被告恐嚇之行為,業 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Facebook留言板及訊息頁面翻拍照片20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4 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 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恐嚇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 上開文字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甚至夜間無法入睡,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任職民間救護車公司之救護員,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大筆 之存款或投資,月收入約3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又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佐;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囑 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惟事發當時, 非處於情感性精神病之躁、鬱期,基本認知或現實判斷能力 皆可維持,行為也非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所控制或 影響,揆諸被告病史資料、住院紀錄及心理測驗結果,認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無顯著障礙,有該院104 年6 月1 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存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37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9 、75至79頁);再觀以被告因故心生不 滿而為上開言論,具有宣洩情緒之主觀動機,對象明確,且 有相當之邏輯推理,其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與常人無異。足 見被告行為時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甚明。 另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大筆之存款或投資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從而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