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84號
PCDV,104,訴,2684,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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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傅裕翔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1 月21日起 至103 年4 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 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惟被告自簽訂系爭 借據後,均未按月於20日前支付利息,且迄今未清償借款, 經原告催討仍不還款,且避不見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300 萬元本息。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伊於102 年間透過證人林紫雲之介紹,向原告及訴外人鄔正 宏、陳奕翰等三人借款共900 萬元,並將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街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鄔正宏陳奕翰。後來伊將名下房地出售,清償450 萬 元,加上利息尚積欠650 萬元,伊遂於103 年1 月21日簽立 系爭借據及面額300 萬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 紙交予林 紫雲。惟伊並無向訴外人洪福中借款,洪福中竟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104 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本票裁定,若原告委託 洪福中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何以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不知道應向何人清償借款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 年間透過證人林紫雲之介紹,向原告及訴外人鄔 正宏、陳奕翰等三人借款共900 萬元,並將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街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鄔正宏陳奕翰。嗣被告清償450 萬元,迄103 年1 月間,尚積欠本金加利息共650 萬元,被告遂於103 年1 月 21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林紫雲(見本院卷第12、 13、60頁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影本)。
⒉訴外人洪福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 104 年5 月4 日裁定確定。嗣洪福中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債權憑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104 年度司 執字第89248 號等卷宗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300 萬元借款,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被 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據,惟 被告自簽訂系爭借據後迄今,均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等情,並 提出系爭借據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 對於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署乙節並無爭執,惟抗辯:被告於10 2 年間透過證人林紫雲介紹,向原告及訴外人鄔正宏、陳奕 翰等三人借款共900 萬元,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鄔正宏陳奕翰。嗣被告清償450 萬元,本金加 利息尚積欠650 萬元,伊遂於103 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各1 紙交予林紫雲。惟伊並無向訴外人洪福中借 款,洪福中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4 年度司票字第1803 號本票裁定,若原告委託洪福中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何以又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不知道應向何人清償借款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若有 ,被告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若干?
⒉參以證人林紫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2 月間介紹 被告向原告、鄔正宏陳奕翰借款共900 萬元,其中向原告 借500 萬元,向鄔正宏借300 萬元,向陳奕翰借100 萬元, 當時原告等人開臺灣銀行支票及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提供



2 間房子作擔保。其後被告賣了一間房子,還了原告一點錢 ,剩下300 萬元沒有清償,所以被告才在103 年1 月簽了系 爭借據及本票,借據及本票是在代書那邊寫的,系爭借據是 伊幫原告處理的,當時簽系爭借據時,有伊、代書、被告及 訴外人楊正在場,原告沒有在場,被告簽了系爭借據及本票 之後交給伊,伊於隔天就把系爭借據及本票交給原告簽名。 當初被告借款900 萬元是訴外人夏先生介紹的,夏先生是最 早的介紹人,因為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借給被告,所以 伊就介紹原告借錢給被告,原告與被告最初於102 年在夏先 生的公司見過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言詞辯論錄 ),且兩造對於證人林紫雲之證詞均無爭執,足見兩造間確 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尚積欠原告300 萬元借款未 清償。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尚積欠 原告300 萬元借款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00 萬元借款,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尚積欠原告300 萬元借款未清償,有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系爭 借款之清償期為103 年4 月20日,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 爭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系爭300 萬元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抗辯:伊並無向訴外人洪福中借款,洪福中竟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本票裁定,若原 告委託洪福中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何以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不知道應向何人清償借款等語。查訴外人洪福中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04 年5 月4 日 裁定確定。嗣洪福中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 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 18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本票裁 定卷宗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8924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原告委託洪福中申 請上開本票裁定等語,證人林紫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認識洪福中洪福中沒有借款給被告,因為系爭300 萬元借 款是伊在處理的,洪福中與系爭300 萬元借款並無關係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所承洪福中僅係受原告 之委託申請上開本票裁定乙節,應屬事實,是本件債權債務 關係,洪福中自非被告之債權人。再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倘被告嗣後已對原告清 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並取回系爭本票,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即因被告之清償而不存在,是被告並無就同一債權債務關 係重複清償之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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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