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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1號
PCDV,104,訴,241,201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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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崧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銘裕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鈦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泓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黃秉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 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 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 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 告鈦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85,7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1 9頁)。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4月27日具狀追加黃秉泓為被告 ,並變更上開聲明為鈦創公司與黃秉泓應連帶給付2,485,71 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鈦創公司已於103 年11月12日決議 解散,且黃秉泓同意擔任鈦創公司之清算人,有該公司登記 案件進度資料及鈦創公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832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 121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鈦創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黃秉泓為鈦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鈦創公司(原名為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智公司) 自101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鈦創公司積欠原告貨 款2,485,713 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請款,鈦創公司不僅藉口



拖延給付款項,竟於103 年11月13日申請公司解散,並於同 日完成解散登記,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閱覽鈦創公司聲請清算 之資料後,發現鈦創公司所陳報之資產負債表竟無應付帳款 此一會計科目,足見鈦創公司確有惡意拖欠應給付原告貨款 之情事。又黃秉泓於103 年11月12日同意就任鈦創公司清算 人,伊曾代表鈦創公司與原告於103 年9月3日簽署「雙方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且訴外人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拍檔公司)業已支付鈦創公司貨款,而鈦創公司迄今仍 未給付原告分文,足證黃秉泓明知原告對鈦創公司有貨款債 權存在,仍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時,故意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 後段之規定,個別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使原告不能依法陳報 債權,致原告之貨款債權2,485,713 元未能列入清算範圍, 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鈦 創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2,485,713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黃秉泓與鈦創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對鈦創公司之抵銷抗辯表示意見如下:
⒈因原告貨品之瑕疵造成鈦創公司受有損害部分: ⑴鈦創公司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下 稱系爭折讓單)係由伊自行開立,並據以向原告請求折讓, 未經原告同意及核章,原告亦未向國稅局申報辦理退稅之手 續,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折讓之請求。
⑵鈦創公司向原告訂購觸控面板共計26,074片(PCS),而鈦創 公司所指有瑕疵之貨品數量為49片(PCS ),僅占出貨比例 百分之0.18,貨品瑕疵比例甚低,且鈦創公司提出之客訴處 理單或調查報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貨品存有瑕疵。況且 ,客訴處理單中經鈦創公司退貨之貨品於原告檢測後,其中 比例極低確屬貨品瑕疵者,原告已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履 行其瑕疵擔保責任。至於鈦創公司抗辯伊與原告於103年9月 3 日協議後,言明伊損失將與原告再行協議云云,然綜觀鈦 創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雙方僅在討論鈦創公司所訂之台系 產品無法達到日系產品之耐用度問題,原告並無賠償鈦創公 司損失之承諾。
⑶鈦創公司固以每一型號產品各2,000 片,計算因原告出售之 貨品存有瑕疵而流失拍檔公司訂單之損害共計7,120,000 元 ,並以其中1,657,058 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相互抵 銷,然而:
①依拍檔公司產品支援中心協理即證人黃金梅之證詞「(取消 訂單時有無招何人開會,確認瑕疵原因?)代理商有來看過 ,詳細情形我忘了。」、「(原廠是否有提出檢測報告承認



他們的產品有瑕疵?)我不確定。」,及拍檔公司於103年2 月27日及同年3月10日仍從原告進貨(產品型號AB-00000000 00000000000)共1,210片等情,均無法證明拍檔公司確因原 告之產品有瑕疵而取消對鈦創公司之訂單。
②鈦創公司就伊未向原告下訂單之品項(如型號AB-000000000 -0000000000)、僅訂購模具而未實際下單之品項(型號為S P 1000 BZ5-WIRE全平面TOUCH矩形裸空、SP1000-BZ NREFOR 方框部印刷1.8T GLASS、AB-0000000000000000000)或僅少 量訂購10片之品項(型號AB-0000000000000000000),均以 2,000片計算其損失,亦無依據。
③依證人黃金梅之證述,無法認定鈦創公司所述流失訂單之各 型號產品是否用於拍檔公司或上開產品是否係由鈦創公司所 提供。拍檔公司既非以鈦創公司為唯一供應商或簽有長期供 應契約,亦未就鈦創公司所提之產品依預訂之計畫向鈦創公 司採買各2,000片以上或持續採買3年,故鈦創公司抗辯伊受 有每種型號產品出售2,000 片計算可得利益之損害,顯不足 採。
⒉退還NRE 費用(一次性工程費用,即新產品研製開發費用) 部分:
⑴鈦創公司之NRE 訂單縱有「出貨達1K(即1,000 )則全數退 還NRE FEE」之記載,惟「拍檔客制投射15 "外出式樣FPC」 項目之訂單上並無上開約定。況且,「5 WIRE TRUE FLATRE SISTIVE TOUCH PANEL(SP-1000)」、「PROJECT CAPACITI VE TOUCH PANEL WITH COB(SP-800/WT-1000)」、「5WIRE TRUE FLAT RESISTIVE TOUCH PANEL(SP-800/WT-1000 )」 、「PROJECT CAPACITIVE TOUCH PANEL WITH COB(SP-1000 )」項目之NRE訂單附註欄第12點全文為「5 PCS FREESAMPL EPER MODEL,出貨達1K則全數退還NRE FEE。」,前半句既稱 「5 PCS FREE SAMPLE PER MODEL(每個型號5片免費樣品) 」,後半句「出貨達1K則全數退還NRE FEE」亦應以每個型 號為單位,否則即應另行註明為「本張訂單出貨總數達1K則 全數退還NRE FEE」方屬合理。再者,NRE訂單之各該型號後 分別以筆另行註記「(樣品另下單)」或「(5pcs free sa mple)」,顯然交易雙方就每個型號之模具基於不同開模之 成本各有磋商協調之空間,自無法以單一訂單上之總數計算 ,一次退還整張訂單上數個模具之開模費用。
⑵鈦創公司雖提出「5 WIRE TRUE FLAT RESISTIVE TOUCH PAN EL(SP-1000 )」、「5 WIRE TRUE FLAT RESISTIVE TOUCH PANEL (SP-800/WT-1000)」、「拍檔客制投射15 "外出式 樣FPC 」項目之歷史交易記錄表,然其內容並非用以統計各



型號模具是否達到出貨1,000 片之記錄。且鈦創公司已自承 「PROJECT CAPACITIVE TOUCH PANEL WITH COB (SP-800/W T-10000 )」項目出貨未達1,000 片,自無權請求原告退還 NRE FEE 。
⒊退還產品差價部分:
鈦創公司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柯銘裕曾向鈦創公司承諾, 為爭取業績,希望鈦創公司以原報價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 再退還差價予鈦創公司,原告應退還產品差價279,905 元, 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依鈦創公司提出之紙條觀之, 其上簽署之「柯」字於形式上與柯銘裕在原告公司簽呈上簽 署之「柯」字顯然不同,該紙條應為柯銘裕與鈦創公司員工 即訴外人林佰鍊(馬克)飲酒後所書寫。實則,上開紙條所 載內容「高太補差價,馬克補股份1%」,係原告於101 年11 月間因增資發行新股事宜,柯銘裕林佰鍊洽談認購及仲介 認股之佣金而簽立,柯銘裕曾於董事會提起此事,並決議如 何給付林佰鍊佣金,惟林佰鍊事後並未介紹任何人認購,且 原告此一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進行不順利而延宕。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5,71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鈦創公司則抗辯:
㈠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之兩筆貨款已 付清:
上開兩筆貨款分別為35,700 元、727,650元,加計前期短付 原告3元,應付原告貨款為763,353元(計算式:35,700元+7 27,650元+3元=763,353元)。惟因鈦創公司另向原告訂購編 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品存有瑕疵,經客戶退貨 後,鈦創公司再將相關貨品退還原告,但該退還之貨品款項 已給付原告,遂於上開應付貨款763,353元扣回對應貨款63, 000元及營業稅3,150元,共計66,150元;且依訂購單附註第 7點,原告應賠償不良品之拆卸及運費用27,195元及營業稅1 ,360元,共計28,555元,鈦創公司遂就前開應付貨款開立面 額668,648元(計算式:763,353元-66,150元-28,555元=668 ,648元)之支票給付原告。此外,原告與鈦創公司間確有94 ,705元之折讓(計算式:66,150元+28,555元=94,705元), 故鈦創公司就餘款94,705元部分毋庸給付。 ㈡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 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 、A000-000000000之7筆貨款,共計1,829,331元,鈦創公司



已開立面額172,273元之支票給付原告,至餘款1,657,058元 ,鈦創公司主張以原告之產品瑕疵造成之鉅額利益損失抵銷 :因原告出貨予鈦創公司之觸控螢幕部件有:⑴外觀不良、 邊緣不良(料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⑵整機使用 不到半年即作動異常,經檢測發現指腹操作時明顯反應不靈 敏,迥異於正常品使用標準狀態(料號為AB-0000000000000 000000);⑶組裝燒機後發現表面ITO FILM呈現不規則波浪 紋(料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等重大瑕疵,故鈦創 公司將上開結帳單之貨款扣留一部分即1,657,058 元,並以 支票支付其餘貨款172,273 元。又原告提供之貨品除前開瑕 疵外,陸續有⑴Open fail(無法開機);⑵(B/Z前)校正 不良;⑶外觀不良(防曝膜凹凸痕);⑷排線不良;⑸外觀 不良(內層白點超出規範)等重大瑕疵,造成鈦創公司之客 戶認為被告之產品品質不良,因而流失客戶訂單,且原告於 協助改善貨品品質後,竟另私下接觸鈦創公司之終端客戶, 表示願以較低價格提供貨品並提供貨品保固,藉此搶奪訂單 ,造成鈦創公司鉅額利益損失,金額至少7,880,000 元,故 鈦創公司主張以此抵銷前開扣留之貨款1,657,058元。 ㈢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之兩筆貨款共 計733,950元(72,450+661,500=733,950 ),鈦創公司主張 以原告應退還之NRE費用514,500元及柯銘裕允諾退還之購貨 差價279,905元抵銷:
⒈退還NRE費用部分:
NRE 訂購單「5 WIRE TRUE FLAT RESISTIVE TOUCH PANEL( SP-1000)」項目之出貨數量為1,444片、「5 WIRE TRUE F LAT RESISTIVE TOUCH PANEL(SP-800/WT-1000)」項目之 出貨數量為5,046片、「PROJECT CAPACITIVE TOUCH PANEL WITH COB(SP-1000)」項目出貨數量為2,280片,各該訂購 單上均載明「出貨達1 K全數退還NRE FEE」(而非記載各該 細項須出貨達1K)。至於「拍檔客制投射15"外出式樣FPC」 項目之出貨數量為1,505片,係因該項目之訂購單屬原NRE訂 購單之修改,而原訂購單已有「出貨達1 K全數退還NRE FEE 」之約定,乃未再次記載。據此,前述訂購單內容均有退還 NRE 費用之記載,且出貨量達1,000片即全數退還NRE費用, 乃兩造向來合作之慣性模式,亦為雙方約定之真意,是原告 應退還NRE費用予鈦創公司。
⑵「PROJECT CAPACITIVE TOUCH PANEL WITH COB(SP-800/WT -1000)」項目之出貨數量未逾1,000片,乃肇因於原告產品 迭生瑕疵,致遭鈦創公司客戶拍檔公司取消訂單,經鈦創公 司協助改善後,原告竟私下與拍檔公司接觸,跳過鈦創公司



由原告直接出貨,即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而使鈦創公司出貨 片數少於1,000片,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已出貨1, 000片,原告仍應退還該部分NRE費用。綜上,原告應退還被 告之NRE費用,共計514,500元。
⒉退還購貨差價部分:
⑴料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及AB-0000000000000000000 之零件,若係向其他供應商訂購,鈦創公司將得以較低之成 本取得。柯銘裕為爭取業績,希望鈦創公司以原告之原報價 訂購商品,承諾會退還商品差價,故鈦創公司以較高之成本 向原告購買上開零件,惟前開零件之差價金額為279,905 元 ,應由原告退還被告。
柯銘裕雖到庭陳述所謂「補差價」,係指原告公司辦理現金 增資,馬克(林佰鍊)有介紹朋友參加,有佣金在談,馬克 也要參加,佣金少於股份價值時,就要補差價,與本件無關 云云。惟依證人高雅玲林佰鍊之證述,可知柯銘裕確實曾 承諾退還購貨差價,林佰鍊亦未曾介紹朋友認購原告增資股 ,故柯銘裕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公司辦理增資,必然 出於資金需求之目的,且依公司法關於資本充實原則之規定 ,股東應按其認股內容實際出資,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要 無可能由公司再給予介紹人佣金,益徵柯銘裕前開陳述與常 情不符。另自原告出具之紙條所載「馬克補股份1%,高太補 差價」之文義觀之,兩者顯屬不同事項,倘如原告所述係約 定林佰鍊與原告間關於介紹認購該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佣金 ,顯無另約定由高雅玲(即高太)交付現金補足差價之理, 是原告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
⒊綜上,被告就上述兩項部分可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94, 405 元(514,500+279,905=74,405),已大於原告之前揭貨 款733,950 元,故被告主張以此相互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貨款。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黃秉泓到庭陳述:引用鈦創公司之答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代工廠,拍檔公司則為反訴原告之客 戶,反訴原告就拍檔公司訂購之觸控面板部件均向反訴被告 購買。拍檔公司自101年8月起,陸續就型號為SP800 BZ PCT TOUCH無LOGO黑框(AB-000000000-0000000000)、AB-00000



0000-0000000000、SP800 BZ PCT TOUCH PAR TNER LOGZ0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CONTROLLER)、A B-0000000000000000000、SP800 BZ 5-WIRE全平面TOUCH,PA RTNER LOGZ0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 SP800 BZ-5WIRE全平面TOUCH無LOGO黑框0000000000000(AB -0000000000000000000)、SP1000 BZ 5 WIRE 全平面TOUCH PANTER LOGZ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A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AB-0000000000000000000)、SP1000 BZ5Z 5 WIRE全平 面TOUCH,無LOGO黑框(AB-0000000000000000000)、SP100 0 BZ5-WIRE全平面TOUCH矩形裸空、SP1000-BZ NRE FOR方框 部印刷1.8T GLASS等產品向反訴原告下訂單,預計每年最低 出貨量各品項均為2,000 片,且將持續下單,部品生命週期 約3年至5年。惟反訴被告先行出貨予反訴原告之觸控螢幕部 件竟存有重大瑕疵,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之型號AB-0 000000000000000000觸控面板為例,於反訴被告101年9月24 日至102年8月26日出貨之2,080片中,因瑕疵換貨有755片, 型號AB-0000000000000000000觸控面板於101年9月20日至10 2 年7月1日出貨之920片中,亦因瑕疵而換貨有482片,瑕疵 比例分別高達百分之36.3、百分之52.39 ,可知反訴被告製 造之產品品質瑕疵情況嚴重,相關部件經拍檔公司出口後, 因產品瑕疵更造成處理難度增加,而使損害擴大,致拍檔公 司認為反訴原告產品品質不良,進而取消前開所有尚未出貨 之訂單,除損害反訴原告之商譽外,更造成反訴原告就前開 商品仍有3年至5年期間之訂單全部流失而有鉅額損失。惟本 件僅就各產品2,000 片部分為一部請求,反訴原告損害金額 計7,120,000元,因其中1,657,058元已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 權抵銷(詳前述),故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5,462,94 2元。
㈡為保護反訴原告之商業利益,兩造曾於102年8月19日開會協 議達成共識,只要客戶下單給反訴原告,不論直接或間接客 戶,僅須事先言明,反訴被告皆予以保障,反訴被告任何人 不會也禁止報價及任何直接商業行為。詎反訴被告於反訴原 告協助改善貨品品質後,竟私下接觸拍檔公司,向拍檔公司 表示如經由反訴原告提供前開下單產品,渠將拒絕提供保固 服務;如由渠直接提供產品,除提供保固服務外,更願以較 低價格提供貨品。不但違反前開約定,更屬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債權,造成反訴原告鉅額損失,反訴 原告亦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㈢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62,94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間有不可向反訴原告客戶報價或交 易之約定,反訴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該約定之存在 ,反訴原告所稱之保密條款並未存在。又反訴原告無法證明 反訴被告之人員有向拍檔公司人員接觸,故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其損害5,462,942元,顯然無據。 ㈡拍檔公司向反訴被告訂購貨品,反訴被告接受訂單後出貨予 拍檔公司乃單純商業行為,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反訴 原告不斷以反訴被告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向反訴原告之客戶 接觸而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然反訴原告從未言明上開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抑或契約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請求之數額亦不明,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鈦創公司(原名為翰智公司)自101 年10月起陸續 向原告訂購貨品,經原告統計後,其認為鈦創公司尚未給付 貨款2,485,713元。嗣鈦創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申請公司解 散,並於同日完成解散登記,黃秉泓則於103 年11月12日同 意就任鈦創公司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鈦創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訂貨單、托運單、貨物簽收單、統一發票、客戶簽 收單、貨物收據、未結案應收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一第23至65頁、第67頁),被告對於鈦創公司確已受領上述 貨物、原告計算之各筆貨款數額,及鈦創公司業已辦理解散 登記,並由黃秉泓同意擔任鈦創公司之清算人等節並不爭執 ,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鈦創公司陳報之資產負債表並無應付帳款此一會 計科目,足見鈦創公司確有惡意拖欠應給付原告貨款2,485, 713元。又黃秉泓曾代表鈦創公司與原告於103年9月3日簽署 系爭協議,且拍檔公司業已支付鈦創公司貨款,而鈦創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述貨款,足證黃秉泓明知原告對鈦創公 司有貨款債權存在,仍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時,故意未依公司 法第327條後段之規定,個別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使原告不 能依法陳報債權,致原告之貨款債權2,485,713元未能列入 清算範圍,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鈦創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2,485,713元,並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秉泓與鈦創公司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之貨 款已付清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未結案應收明細表所載 (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上開兩筆貨款之應收帳款分別為 35,700元、727,650元,又鈦創公司曾對原告有短付貨款3元 ,以此計算,鈦創公司應付原告之貨款總計為763,353元( 計算式:35,700元+727,650元+3元=763,353元),有上開兩 貨款之統一發票、原告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3頁、卷二第205 頁),自堪信為 真實。次查,鈦創公司另向原告訂購編號為AB-00000000000 00000000之貨品存有瑕疵,經客戶退貨後,鈦創公司再將相 關貨品退還原告,該退還之貨品款項鈦創公司已給付原告, 鈦創公司遂於上開應付貨款763,353元中扣回對應貨款63,00 0元及營業稅3,150元,共計66,150元;且依該訂購單附註第 7 點,請求原告應賠償不良品之拆卸及運費用27,195元及營 業稅1,360 元,共計28,555元,鈦創公司就前開應付貨款開 立面額668,648元(計算式:763,353元-66,150元-28,555元 =668,648元),亦有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 證明單2紙及被告簽發面額為668,648元,票據號碼為FA5382 914之支票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原 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為前開折讓云云,然原告並不否認 其已受領被告所簽發上述面額為668,648 元之支票,倘原告 未同意被告為前開折讓,則原告理應會退回上述支票,並要 求被告全額支付貨款,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復未曾就 前開折讓金額94,705元(計算式:66,150元+28,555元=94,7 05元)向被告催討,足見原告亦知悉被告簽發上述支票時, 已將上開折讓金額計算在內,並認同及接受前開折讓之內容 。至於原告是否持前揭折讓證明單向國稅局申報辦理退稅之 手續,則為原告如何自行處理稅務之問題,不得據此逕予推 論原告未同意前開折讓。從而,被告抗辯結帳單號為A000-0 00000000、A000-000 000000 之兩筆貨款已付清等情,應屬 可採。
⒉被告抗辯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 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A000-0 00000000、A000-000000000之7筆貨款,共計1,829,331元, 鈦創公司已開立面額172,273元之支票給付原告,至於餘款1 ,657,058元,鈦創公司主張因原告之產品瑕疵造成伊之鉅額 利益損失而請求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經查,兩造於103 年9月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記載略以:乙方 (即被告)同意,待第三人拍檔公司付清乙方貨款後3 日內 ,將先前止付甲方(即原告)的RMA 貨款一次清償,並承諾 日後不得再對第二條所示料號(品號)主張任何衍生之問題 ,如乙方逾期未付款,將按法定利率計算違約金賠付甲方。 」(參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佐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 拍擋公司查詢渠何時付款給被告之日期,經拍檔公司回覆為 103 年10月14日,有該電子郵件數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二第4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鈦創公司理應於103 年10月17日前將伊扣留未給付與原告 之RMA貨款(即1,657,058元)一次清償完畢。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出貨予鈦創公司之觸控螢幕部件有:⑴外觀 不良、邊緣不良(料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⑵整 機使用不到半年即作動異常,經檢測發現指腹操作時明顯反 應不靈敏,迥異於正常品使用標準狀態(料號為AB-0000000 000000000000);⑶組裝燒機後發現表面ITO FILM呈現不規 則波浪紋(料號為AB-0000000000000000000)等重大瑕疵, 故鈦創公司將上開結帳單之貨款扣留一部分即1,657,058 元 ,並以支票支付其餘貨款172,273 元云云。然查,上述料號 均在系爭協議第2 條所列範圍之內,而被告已於系爭協議中 承諾日後不再對該協議第2 條所示料號(品號)主張任何衍 生之問題,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之貨品除前開瑕疵外,陸續有⑴Open f ail (無法開機);⑵(B/Z前)校正不良;⑶外觀不良(防 曝膜凹凸痕);⑷排線不良;⑸外觀不良(內層白點超出規 範)等重大瑕疵,造成鈦創公司之客戶認為被告之產品品質 不良,因而流失客戶訂單,且原告於協助改善貨品品質後, 竟另私下接觸鈦創公司之終端客戶,表示願以較低價格提供 貨品並提供貨品保固,藉此搶奪訂單,造成鈦創公司鉅額利 益損失,金額至少7,880,000 元,故鈦創公司主張以此抵銷 前開扣留之貨款1,657,058元云云。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即拍檔公司資深經理黃金梅到庭證稱:原告沒有 直接找我,故我不知道,有聽聞採購人員跟我說,原告有直 接跟採購聯繫,採購人員之名字為王聖元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147 頁),佐以證人即拍檔公司採購人員王聖元到庭證



稱:(原告的人員是否有私下與證人接洽由原告直接提供產 品給拍檔公司,如果是透過被告提供,原告就不願意提供保 固,且也提及直接提供可以較優惠的價格給拍檔公司?)原 告有來信提及沒有再與被告合作了,如後續有需求,可直接 向原告接洽,價格上的確是有降低。至於保固的部分,我就 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依證人黃金梅王聖元之證述,雖可認定原告與拍檔公司有接洽採購事宜 ,然證人王聖元已證稱原告係告知其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結 束後,再與拍檔公司接洽,則原告此舉即難認有何損害被告 之利益可言。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已離職員工潘永浤到庭證 稱:(是否知道原告不可向被告之客戶報價或交易之約定? )知道,因為要簽署1份NDA之保密條款,其上有載明。兩造 都有此份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該份經兩造簽署之保密條款文件,則兩造 間彼此應負之權利義務及存續期間為何,殊難認定。此外, 被告對於原告違約搶奪伊客戶之行為,致伊受有鉅額利益損 失乙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私 下接觸鈦創公司之終端客戶,表示願以較低價格提供貨品並 提供貨品保固,藉此搶奪訂單,造成鈦創公司鉅額利益損失 ,金額至少7,880,000元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③綜上,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鈦創公司對原告有7,880,000 元 以上之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鈦創公司對原告所扣留之貨款 1,657,058元已遭抵銷完畢而無庸清償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結帳單號為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之貨 款共計733,950 元(72,450+661,500=733,950元),業以原 告應退還之NRE費用514,500元及柯銘裕允諾退還之購貨差價 279,905元相互抵銷云云。
⑴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 件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其上固有記載某些料 號之NRE 可以退,然該電子郵件中亦明確表示有兩筆料號分 別因①出貨數量未達1,000片;②訂單中並未加註NRE歸還, 且為因應客戶所需修改FPC 的費用,故原告不同意被告請求 退還該兩筆NRE 費用,並要求被告協助修改折讓單扣除上述 兩筆NRE 之金額,以便原告進行折讓申請作業。由此可知, 倘原告有應退還鈦創公司之NRE 費用,鈦創公司亦早已向原 告寄送折讓單供原告確認,不可能留待鈦創公司於103 年11 月13日申請公司解散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為此部分請求。 ⑵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訂購單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 頁),其上記載之訂購數量均未達1,000片,亦不符合退還N RE費用之標準。倘如被告所抗辯,前開訂購單之實際訂購數



量如上開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第二第25至26頁)所載,則 兩造顯已就該部分可否退還NRE 費用為相關折讓手續,被告 於本件亦不得重複請求退還NRE 費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尚 應退還NRE費用514,500元云云,為不足採。 ⑶此外,被告提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柯銘裕於101年11月1日所 書寫之字條上記載略以:高太補差價,馬克補股份1%(參見 本院卷一第172 頁),依該字條文義以觀,最後簽名部分僅 有簽署「柯」一字,並無代理原告之註記,足認該字條之內 容應屬於柯銘裕之個人意見。又原告係一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所為任何對外之意思表示均需經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 過,並非柯銘裕個人即可決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字條之 內容業經原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追認,益證該字條並未對原 告發生拘束力。況且,兩造於103 年9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時 或在此之前,被告從未執該字條對原告請求補足差價,且被 告對於該差價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其他廠商之報價資料,亦未 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退還購貨 差價279,905元云云,委無可採。
⑷綜上,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鈦創公司對原告有前述可退還NR E 費用514,500元及可退還購貨差價279,905元之債權存在, 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貨款733,950 元已遭抵銷完畢而無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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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