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陳宗玉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陳明芳
被 告 詹陳金蘭
被 告 林陳妹
被 告 李陳秀
被 告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晴
被 告 楊淑英
被 告 李和家(李迎祥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家(李迎祥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陳雪(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金儒(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庭安(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子翔(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紋翠(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力中(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耘瑄(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柏陞(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鍾玉珠(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世民(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宏叡(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朝崑(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志文(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招治(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楷真(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錦盛(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錦華(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家豪(林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俊達(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朱林素梅(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林素對(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素娥(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彥伶(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鑾(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姿樺(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奕成(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秀穗(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新興(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清源(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俊容(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寶桂(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寶足(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寶惠(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旭翔(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金順(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新登(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雪紅(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黃月雲(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劉月英(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氏緞(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榮順(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榮豐(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雪清(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錦惠(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敏正(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好(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月桃(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明傳(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麵(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健(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文灝(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呅(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昭昌(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玲娟(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玲蕙(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林秀卿(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勝弘(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衍順(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美月(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東村(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寶珠(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金令(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信宏(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年春(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月娥(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素真(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淑貞(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惠美(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焉(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釧(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淑聰(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余鴛鴦(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清漂(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芳廷(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葉月嬌(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洳鈺(林火來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林葉月嬌
人
被 告 林朝進(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周林麗春(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裴財立(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裴笛翰(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裴雪伶(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裴慧均(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裴敏琇(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裴思婷(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藍林玉鳳(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慶樑(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和勇(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宥達(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亞璇(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連成(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孝賢(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意靜(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意樺(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建錡(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和建(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和隆(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曹陳玉枝(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玉滿(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徐陳寶蓮(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張秋涼(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格州(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美伶(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芳如(林火來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淑華(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江劉玲(林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應隆
被 告 黃明雄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黃阿蘭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寶藏(即王月霞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寶源(即王月霞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水松(即王月霞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正桂(即王月霞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齊美(即王月霞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華(即王月霞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林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寶藏、陳寶源、陳水松、陳正桂、陳齊美、陳麗華應就被繼承人王月霞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應隆、黃明雄、黃阿蘭應就被繼承人黃劉月英所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甲案分割,即:
附圖甲案編號1284,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芳取得。附圖甲案編號1284⑴,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雪、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翠、林力中、林耘瑄、林柏陞、林世民、林宏叡、林朝崑、林志文、林招治、林楷真、黃錦盛、黃錦華、林鍾玉珠、張家豪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附圖甲案編號1284⑵,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淑華、江劉玲、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素娥、林彥伶、林鑾、林姿樺、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劉清源、劉俊容、劉寶桂、劉寶足、劉寶惠、劉旭翔、劉榮順、劉榮豐、劉雪清、劉錦惠、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呂明傳、王林麵、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王玲娟、王玲蕙、陳林秀卿、王勝弘、王衍順、林美月、黃金順、黃新登、黃雪紅、王黃月雲、林氏緞、黃應隆、黃明雄、黃阿蘭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附圖甲案編號1284⑶,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東村、李寶珠、林金令、林信宏、陳年春、陳寶藏、陳寶源、陳水松、陳正桂、陳齊美、陳麗華、王月娥、林素真、林淑貞、林惠美、楊焉、楊釧、楊淑聰、林余鴛鴦、林清漂、林芳廷、林葉月嬌、林洳鈺、林朝進、周林麗春、裴財立、裴笛翰、裴雪伶、裴慧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玉鳳、詹慶樑、陳和勇、陳宥達、李亞璇、陳連成、陳孝賢、陳意靜、陳意樺、陳建錡、陳和建、陳和隆、曹陳玉枝、陳玉滿、徐陳寶蓮、林張秋涼、林格州、林美伶、林
芳如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附圖甲案編號1284⑷,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陳金蘭取得。
附圖甲案編號1284⑸,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妹取得。附圖甲案編號1284⑹,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秀取得。附圖甲案編號1284⑺,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淑英取得。附圖甲案編號1284⑻,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甲案編號1284⑼,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和家、李明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附圖甲案編號1284⑽,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義雄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芳、林陳雪、林金儒、林庭安、林子翔、林紋 翠、林力中、林耘瑄、林柏陞、林世民、林宏叡、林朝崑、 林志文、林招治、林楷真、黃錦盛、黃錦華、林鍾玉珠、張 家豪、劉淑華、江劉玲、林俊達、朱林素梅、高林素對、林 素娥、林彥伶、林鑾、林姿樺、林奕成、林秀穗、劉新興、 劉清源、劉俊容、劉寶桂、劉寶足、劉寶惠、劉旭翔、劉榮 順、劉榮豐、劉雪清、劉錦惠、劉敏正、陳劉好、劉月桃、 呂明傳、王林麵、林健、林文灝、楊林呅、王昭昌、王玲娟 、王玲蕙、陳林秀卿、王勝弘、王衍順、林美月、黃金順、 黃新登、黃雪紅、王黃月雲、林氏緞、黃應隆、黃明雄、黃 阿蘭、李東村、李寶珠、林金令、林信宏、陳年春、陳寶藏 、陳寶源、陳水松、陳正桂、陳齊美、陳麗華、王月娥、林 素真、林淑貞、林惠美、楊焉、楊釧、楊淑聰、林余鴛鴦、 林清漂、林芳廷、林葉月嬌、林洳鈺、林朝進、周林麗春、 裴財立、裴笛翰、裴雪伶、裴慧均、裴敏琇、裴思婷、藍林 玉鳳、詹慶樑、陳和勇、陳宥達、李亞璇、陳連成、陳孝賢 、陳意靜、陳意樺、陳建錡、陳和建、陳和隆、曹陳玉枝、 陳玉滿、徐陳寶蓮、林張秋涼、林格州、林美伶、林芳如、 詹陳金蘭、林陳妹、李陳秀、楊淑英取得、李明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 以王月霞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惟王月霞於民國104年 12月10日死亡,原告對王月霞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藏、陳寶 源、陳水松、陳正桂、陳齊美、陳麗華聲明承受訴訟,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具狀表示:參加人之 父親向被告林志文之父親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未辦理 過戶,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為輔助被告林志文為 參加訴訟等語,經核參加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 圖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如主文所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黃劉月英於起訴前死 亡,被告黃應隆、黃明雄、黃阿蘭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一併請求被告黃應隆、黃明雄、黃阿蘭就被繼承 人黃劉月英所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人之一王月霞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寶藏、 陳寶源、陳水松、陳正桂、陳齊美、陳麗華就王月霞所遺公 同共有3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被告陳寶藏 、陳寶源、陳水松、陳正桂、陳齊美、陳麗華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⑴楊淑美則以:
採原物分割,將其一人分割出來,其餘被告保持共有,如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附圖乙案所示。 ⑵林志文、張家豪則以:
林水之繼承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割成一塊。
⑶黃應隆則以:
採變價分割。
⑷王義雄則以:
採原物分割,位置如附圖甲案編號1284⑽所示。 ⑸李和家則以:
採原物分割,位置如附圖甲案編號1284⑼所示。李和家要與 李明家保持共有。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參加人則以:
伊父親向被告林志文之父親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但未辦理過
戶,伊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鶯歌區文化路287號,為保留房屋 ,請採原物分割。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黃劉月英於起訴前 死亡,被告黃應隆、黃明雄、黃阿蘭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共有人之一王月霞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陳寶藏、陳寶源、陳水松、陳正桂、陳齊美、陳麗華就王 月霞所遺公同共有3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按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應先經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一併請 求被告黃應隆、黃明雄、黃阿蘭就被繼承人黃劉月英所遺上 開土地公同共有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陳寶藏、 陳寶源、陳水松、陳正桂、陳齊美、陳麗華就王月霞所遺公 同共有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 據。
八、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面積333 平方公尺,約呈三角形,僅有一面面臨道路,其上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建 物,分別為被告陳明芳、參加人林國桂、訴外人林蓮鳳(原 告之妻)、原告、被告李和家及李明家、王義雄所有,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上有二層樓以上之建物,有建物照片附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卷內,原告、被告李和家、李明家、王 義雄均表示採原物分割,以保留建物,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本件採原物分 割,對共有人而言較為適當。
九、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判決分割而蒙其
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 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 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有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備註 │
├──┼───────┼────┼───────┤
│1 │林陳雪、林金儒│1/16 │林水之繼承人 │
│ │林庭安、林子翔│ │公同共有 │
│ │林紋翠、林力中│ │ │
│ │林耘瑄、林柏陞│ │ │
│ │林世民、林宏叡│ │ │
│ │林朝崑、林志文│ │ │
│ │林招治、林楷真│ │ │
│ │黃錦盛、黃錦華│ │ │
│ │林鍾玉珠、張家│ │ │
│ │豪 │ │ │
├──┼───────┼────┼───────┤
│2 │劉淑華、江劉玲│1/16 │林火新之繼承人│
│ │、林俊達、朱林│ │公同共有 │
│ │素梅、高林素對│ │ │
│ │、林素娥、林彥│ │ │
│ │伶、林鑾、林姿│ │ │
│ │樺、林奕成、林│ │ │
│ │秀穗、劉新興、│ │ │
│ │劉清源、劉俊容│ │ │
│ │、劉寶桂、劉寶│ │ │
│ │足、劉寶惠、劉│ │ │
│ │旭翔、劉榮順、│ │ │
│ │劉榮豐、劉雪清│ │ │
│ │、劉錦惠、劉敏│ │ │
│ │正、陳劉好、劉│ │ │
│ │月桃、呂明傳、│ │ │
│ │王林麵、林健、│ │ │
│ │林文灝、楊林呅│ │ │
│ │、王昭昌、王玲│ │ │
│ │娟、王玲蕙、陳│ │ │
│ │林秀卿、王勝弘│ │ │
│ │、王衍順、林美│ │ │
│ │月、黃金順、黃│ │ │
│ │新登、黃雪紅、│ │ │
│ │王黃月雲、林氏│ │ │
│ │緞、黃應隆、黃│ │ │
│ │明雄、黃阿蘭 │ │ │
├──┼───────┼────┼───────┤
│3 │李東村、李寶珠│1/32 │林火來之繼承人│
│ │、林金令、林信│ │公同共有 │
│ │宏、陳年春、陳│ │ │
│ │寶藏、陳寶源、│ │ │
│ │陳水松、陳正桂│ │ │
│ │、陳齊美、陳麗│ │ │
│ │華、王月娥、林│ │ │
│ │素真、林淑貞、│ │ │
│ │林惠美、楊焉、│ │ │
│ │楊釧、楊淑聰、│ │ │
│ │林余鴛鴦、林清│ │ │
│ │漂、林芳廷、林│ │ │
│ │葉月嬌、林洳鈺│ │ │
│ │、林朝進、周林│ │ │
│ │麗春、裴財立、│ │ │
│ │裴笛翰、裴雪伶│ │ │
│ │、裴慧均、裴敏│ │ │
│ │琇、裴思婷、藍│ │ │
│ │林玉鳳、詹慶樑│ │ │
│ │、陳和勇、陳宥│ │ │
│ │達、李亞璇、陳│ │ │
│ │連成、陳孝賢、│ │ │
│ │陳意靜、陳意樺│ │ │
│ │、陳建錡、陳和│ │ │
│ │建、陳和隆、曹│ │ │
│ │陳玉枝、陳玉滿│ │ │
│ │、徐陳寶蓮、林│ │ │
│ │張秋涼、林格州│ │ │
│ │、林美伶、林芳│ │ │
│ │如 │ │ │
├──┼───────┼────┼───────┤
│4 │李和家 │1/16 │李迎祥之繼承人│
├──┼───────┼────┼───────┤
│5 │李明家 │1/16 │李迎祥之繼承人│
├──┼───────┼────┼───────┤
│6 │陳明芳 │1/4 │ │
├──┼───────┼────┼───────┤
│7 │詹陳金蘭 │1/48 │ │
├──┼───────┼────┼───────┤
│8 │林陳妹 │1/48 │ │
├──┼───────┼────┼───────┤
│9 │李陳秀 │1/48 │ │
├──┼───────┼────┼───────┤
│10 │王義雄 │1/24 │ │
├──┼───────┼────┼───────┤
│11 │楊淑英 │1/48 │ │
├──┼───────┼────┼───────┤
│12 │原告 │165/48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