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46號
PCDV,104,訴,2146,2016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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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郭雅鈴 
被 上訴人 許鴻彥 
      楊才賢 
      陳騰翌 
      林敬欽 
      林敬宗 
      林護修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被 上訴人 曾景煌 
      呂學哲 
      林太岳(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朱美女(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太庚(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秋娥(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太勝(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第21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
伍拾陸萬零壹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玖仟參佰陸拾
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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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