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46號上 訴 人 郭雅鈴 被 上訴人 許鴻彥 楊才賢 陳騰翌 林敬欽 林敬宗 林護修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被 上訴人 曾景煌 呂學哲 林太岳(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朱美女(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太庚(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秋娥(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太勝(即林伯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第21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陸萬零壹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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