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日之會員大會中所為 如之「編號一:追認通過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 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編號二:追認 通過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章程。」、「編號三: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 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為黃啟煌 、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選 任監事為簡嘉成。」等決議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前開會員大會中所為前述「編號三」 決議無效。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國光段82 9、830、832、833、834、835、836、836-1、837-2、838 、838-2、838-9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參見原證1號,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位於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 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17萬9683.64平方公尺,由訴外 人簡茂男等人發起設立重劃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 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函核定,並同時公告成 立。嗣於99年12月1日系爭籌備會召開系爭重劃區第一次 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並表決通過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議案,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議案進行 選舉,由訴外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
偉、簡茂男、簡慶銘當選為理事,訴外人簡嘉成當選為監 事,因此被告即告成立。嗣因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 詩韻、簡吟如、簡伯勳,以虛偽土地買賣之方式,虛增系 爭重劃區內人頭會員達91人,進而操控系爭會員大會。則 簡嘉成等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屬無效,故該等91人自不能成為被告之會員。 且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投票程序,應受一人不得代理 數人之限制。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決議,未經全體會 員1/2以上之出席,且未達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具有 重大瑕疵,決議應屬不存在。至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決議 部分,亦因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出席,未達開會法定 出席人數,且違反系爭章程,而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 效之情事。次,本件有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操控之情事 ,應認如附表一所示決議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 事。系爭會員大會違反1人僅得代理1人之限制,而應認系 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根本無法作成 任何決議,故附表一所示決議均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 。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未先提案即進入投票 程序,顯係違法,應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決議不成立(不 存在)或無效。縱認選任理、監事無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 民法5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理、監事之選舉亦因無全體 會員1/2以上及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明顯 違反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以上主張 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後述。
(二)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以虛 偽土地買賣之方式,虛增系爭重劃區內人頭會員達91人, 進而操控系爭會員大會,則簡嘉成等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 1、系爭重劃會未經法定程序選任之理事、監事簡嘉成、簡嘉 興、簡詩韻就系爭坐落土地823-4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8 23-7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中簡嘉成於97年10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23-4號土地以單一登記序號(0201) 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正、莊漢鼎、李咸輝、薛 碧雲、李怡鴛、陳柏翰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80(約1.433坪 ),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美雪、陳妏怜、莊家玉 、莊奕麒、李宜真、李宜玲、李宏昌、潘玉珍、吳志強、 林正彥、王毓隆、王宏陽、周鈺和、李玫欣應有部分各3 萬分之48(約0.86坪)。簡嘉興於97年10月29日以同一原 因,將上開號土地以單一登記序號(0117)一次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周淑惠、賴枝材、華鄭煜、李玫娟、沈信郎、 張志惠、張志誠、謝淑仁、林忠良、何雪如、黃振奎、連 玲珠、黃祥展、趙尚彬、林谷霞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48( 約0.86坪),復於97年12月4日以同一原因,將上開土地 以單一登記序號(0155)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憶樺 、郭琪萍、何介仁(已更名為何俊宏)、郭威志、吳佩霜 、蔡素真、吳金利、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應有部分各 3萬分之48(約0.86坪)。簡詩韻於97年10月29日以同一 原因,將上開號土地以單一登記序號(0158)一次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趙見清、鄔小娟、趙玉貴、劉淑梅、陳筱茹 、尹志成、傅清男、張玟竣、張志美、李正昌、陳俊賢、 游泰崴、陳鈞洲、謝富淵、楊清煌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48 (約0.86坪)。簡吟如、簡伯勳就系爭坐落土地800-5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其中簡吟如於97年10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以單一登記序號(0248)一次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羅美香、吳膳后、吳麗金、許國禎、許仙 妮、許敏惠、張建旺、葉美勵、張志寬、張志仁、張明君 、林繁金、林朱玉華、林畯奕、陸巧苓應有部分各3萬分 之42(約0.825坪)。簡伯勳於97年10月31日,以同一原 因,將上開號土地以單一登記序號(0264)一次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劉乾祐、王世賢、蔡汶蓁、曾慧芳、陳進丁、 李春妹、鄭金茜、劉松鈞、陳逸芬、李孟潔、李文慶、簡 淑卿、簡淑清、陳怡帆、喻鍾偉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42( 約0.825坪)等事實,有該案卷內之相關登記資料可稽。 2、前開交易過程,全係由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 、簡伯勳家族集中於短時間內分別移轉其所有土地應有部 分予其餘關係人等,且面積小至0.825坪至1.433坪不等, 非但毫無利用價值,遑論興建房屋。且吳志強於97年10月 23日就前開823-4號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48辦理移轉登記 後,旋於短短4日內即97年10月27日,再將該部分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昭世,亦有悖於一 般交易習慣。況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 勳以小面積土地移轉予其餘91名關係人,創設新的共有關 係,徒增土地日後處分甚至分割之複雜性,自不可能係真 實交易。再者,前開受讓面積甚微之人頭地主,於重劃會 召開所謂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均出具委託書分別委由簡嘉 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等出席,顯非出於 巧合,更見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動與 其餘關係人等並無賣賣土地之真意,僅為日後主導重劃會 表決事項,始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創設人頭地
主達成控制重劃會之目的無疑。
3、依「臺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清冊」(請參見原證4號)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 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 人簽到領票簿記載(請參見原證5號),可證明領取第一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選票之人,除所代表之面積約在1 ~4.74㎡,以極小面積即算1張選票,且該等土地所有權 人均於同一期間輾轉向當選理監事之簡慶星、簡慶輝購得 土地,實際上即係以假買賣虛增重劃區內地主人數(人頭 )方式操控重劃會理監事選舉。
(三)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投票程序,應受一人不得代理數 人之限制:
1、依平均地權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為促進土地利 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 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 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行為 時重劃辦法下列規定:「①依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 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設置會址。②依重劃辦法第8條 規定由發起人發起,成立籌備會。③依重劃辦法第10條制 定章程。④依重劃辦法第10條召開會員大會。⑤依重劃辦 法第11條規定有「重劃計劃」,即目的事業。⑥應設置理 事會並選任理事長為代表人。⑦依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 規定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經主管機關核定而成立重劃 會。」。足見,自辦市地重劃必須有一定名稱之重劃會、 有一定之會員、有會址、有一定之財產、有一定之目的事 業,且有發起人組成之籌備會,並經會員大會訂立章程、 重劃計畫書、選任理監事為執行機關及由理監事為選任理 事長為代表人,應屬人民團體,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 2、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之規定:「平約地權之實施,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關於土地重劃事件籌備會開會時,會員不 克出席者,如何代理,即一人是否可同時代理數人,平均 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市地重 劃辦法均未規定。而重劃會既為人民團體,自應適用人民 團體法第42條:「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 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 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之規定。縱認重劃會並非人民團體,但仍屬非法人團體 ,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之規定。
3、次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依據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規定組織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會員大會 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 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判 決意旨「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 ,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 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四)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未先提案即進入投票程 序,顯係違法,應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決議不成立(不存 在)或無效:
1、理監事之選任或解任為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為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依同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上開選任理 事、監事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系爭 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表決事項案由二,經依重劃辦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人數及土地總面積均過半數多數決表 決通過之該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完全 相同之規定,足見重劃會大會是否進行理事、監事選舉, 乃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且就是否選舉理事、監事提案 之表決,應以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決議之,系爭重劃會章程 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完全相同之規定(請參見原 證6號)。
2、依系爭99年12月1日重劃會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請參見原 證7號)記載可知,系爭理、監事選任既未於召集事由中 列舉,亦未於會議中提案即逕付表決,其選任程序即有瑕 疵。前揭會議實際上既未將此選舉理事、監事事項列為應 經會員會大提案表決之事項,亦未以提案方式先經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面積超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同 意辦理選認理、監事之事項,有違前述重劃辦法第13條之 規定,逕依章程第14條所定,以得票最多者選出理事、監 事,其選任理事、監事之程序,明顯違背前述重劃辦法之 規定及章程,應有選任理事、監事之選任決議不成立(或 不存在)之情事。
(五)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決議,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出
席,且未達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決 議應屬不存在。至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決議部分,亦因未 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出席,未達開會法定出席人數,且 違反系爭章程,而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 1、依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簽到領票簿之記載,其中 游泰崴代理11人領票、尤金德代理3人領票、許國禎代理 10人領票、王宏陽代理10人領票、李宏昌代理10人領票、 簡詩韻代理10人領票、簡慶煌代理6人領票、簡慶星代理3 人領票、簡嘉成代理8人領票、許朝世代理8人領票、黃振 奎代理10人領票、簡嘉興代理3人領票,足見係爭所謂之 重劃第1次會員大會係以游泰崴等12人代理其他92位會員 參與表決權之行使,顯然違反行為時重劃辦法所類推適用 之民法第52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因此和除超過1人僅得代 理1人之80人部分(即92人-12人=80人),該次會員大會 之有效出席人數僅有109人(即出席189人-80人=109人) ,明顯不及會員總數255人之2分之1,應不得作成任何決 議,因此,該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均有不成立(或不存 在)或無效之情形,該重劃會根本未合法選任出理事或監 事。
2、依99年12月1日系爭籌備會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一「追認 重劃計畫書」: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59人,同意比率 達62.35%、同意面積131,035.53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 74.43%,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 第2項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約超過l / 2以上之規定,追認 通過。及案由二「通過重劃會章程」:經表決結果:同意 人數158人,同意比率達61.96%、同意面積129,362.86平 方公尺,同意比率達73.48%,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超過1 / 2以上之規定,表決通過。唯獨關於「理、監事選舉」僅 記載:「一、各參選理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一) 黃啟煌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66.08㎡,得票數135票。 (二)簡慶星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7,870.80㎡,得票數 135票。(三)簡詩韻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532.00㎡ ,得票數132票。(四)簡嘉興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5 86.71㎡,得票數134票。(五)張大偉先生,區內所有土地 面積165.14㎡,得票數145票。(六)簡茂男先生,區內所 有土地面積659.67㎡,得票數140票。(七)簡慶銘先生, 區內所有土地面積3,865.06㎡,得票數130票。(八)陳瑞 郎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51.25㎡,得票數13票。(九) 鍾毓秀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096.96㎡,得票數14票
。理事當選名單:黃啟煌先生、簡慶星先生、簡詩韻女士 、簡嘉興先生、張大偉先生、簡茂男先生、簡慶銘先生。 二、各參選監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一)簡嘉成先 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553.00㎡,得票數135票。(二) 鍾毓秀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096.96㎡,得票數16票 。」並未如案由一及案由二表明同意人數及其面積,前揭 投票結果,僅係以系爭重劃會章程14條規定為唯一之依據 ,即以得票數為唯一之依據,並未計算投票人數所擁有土 地面積。
3、系爭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2項亦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 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 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足 見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多數決,係指 理事被選舉人所得票數達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 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或監事被選舉人得票數達到前揭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人數超過一人以上而言,並非以章 程變更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99年12月1日 系爭籌備會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之人所得票數及其所代 表面積與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選任理、 監事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規定不符,系爭決議違法 ,其當選當然無效。
(六)綜上所述,本案決議是否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業經前 揭案件詳為調查審認,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原告爰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0號 民事判決、臺北縣○○00○00○00○○○地區○○000000 00000號函、土地清冊、99年12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土地 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及來賓簽到簿、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 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 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重劃並無以虛偽買賣製造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 操控重劃會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所謂91人小地主係屬人
頭,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否 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依章程第5條規定, 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皆為本會會員,故不論其土 地面積多少,只要為本重劃區內之地主,均具備會員資格 ,而有表決權;另依章程第7條第三款規定:「三、本會 會員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本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ㄧ,享有被選舉為理事、監事之 權利。」故本會會員持分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僅其不 具理、監事候選之資格,不得當選為理、監事,非謂其不 具會員資格。故會員持分面積雖小,仍有表決權,原告空 言以虛偽買賣操控人頭會員云云,顯不足採。
2、況且,有關本件重劃區土地地主涉有人頭會員之問題,早 已業經行政、民事訴訟判決,以及刑事不起訴處分,皆認 本案並無所謂虛偽買賣或人頭會員之情事。行政訴訟部分 ,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已判決確定)也 肯認因買賣而使土地所有人數增加並非脫法行為(被證二 )。
3、刑事部分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確定在案,是檢調單位動用龐大偵訊人力,傳訊96名地 主,費時二年餘,作成101年度偵字第7960號不起訴處分 書,檢察官主要論斷為:「……告訴人雖執此而認被告等 96人虛增人頭而取得重劃會會員大會理、監事席次之舉, 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被告簡嘉成、簡嘉興、簡 詩韻、簡吟如、簡伯勳將上開土地劃割為細小面積出售, 渠等間之買賣資金流向明確,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文書為證,縱渠等背後動機係為求日後在重劃會 會員大會中,可以獲得多數地主支持而取得理監事席次, 惟各地主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投資,業如前述,故在投票 決策過程中,本即會趨於支持原土地出賣人,此乃理性決 策之結果,至該買賣過戶取得表決權數之行為,苟合於行 為時之重劃辦法規定,過戶過程中亦有明確資金及相關證 件交付之證明,各被告即有實際買賣土地之真意並辦理過 戶登記,此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96人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 嫌疑均不足。」
4、再者,本件重劃案地主之一,訴外人林正良亦於鈞院以相 同理由提起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訴訟,甫於105年2月26日 宣告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 判決),其結果亦為原告敗訴判決,法官得心證之理由為
:「…查系爭重劃會依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檢具市地重 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 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自辦市地重劃,經新北市 ○○○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核定成 立,系爭重劃會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後,於99年12月1日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選定理事及監事成立 重劃會後,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及監事名冊、第一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請核定,經新北市○○○00○ 00○00○○○地區○○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雖原 告與訴外人甘錦祥、甘錦裕(甘錦祥、甘錦裕原為本件之 原告,惟渠等嗣後撤回起訴)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 決書各1份(本院卷(三)第121至147頁)在卷可稽,而被 告陳淑正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現仍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系爭重劃會自辦市地重 劃,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可,被告陳淑正等人所有上開土地 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依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當 然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被告陳淑正等人對系爭重劃會間 之會員關係存否,顯然無不明確之情。……再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 有權之取得、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登記有 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而依98年1月23日 增訂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 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 …『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 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 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 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 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 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 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 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
新增之本條文無異。……」足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僅不得援以對抗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但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此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方得推翻。是真正權利人在 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權利前,如認登記原因無效者,非不 得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或確認其 所有權存在之訴,惟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在無法定程序塗 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下,自無從否定該登記名義人所有 權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正等人登記為系爭重劃 區內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通謀虛偽買 賣意思表示所為,以規避重劃辦法相關規定,係脫法行為 ,應屬無效行為,非真正所有權人各情,即令屬實,惟被 告陳淑正等人現仍為系爭重劃區內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 推定適法有各該土地所有權權利,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迄無 經法定程序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不得推翻其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效力,而依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 淑正等人當然仍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渠等與系爭重劃會 會員關係即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重劃會會員之 一,被告陳淑正等人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係基於與前手間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所為,以規避重 劃辦法相關規定,屬脫法行為,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非 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具重劃會會員資格,縱假設如原告所 述,於此情形下被告陳淑正等人與系爭重劃會之會員關係 存否不明確(僅假設之語),且依重劃辦法第15條、第29 條、第31條等規定,影響其於系爭重劃區內分配結果之權 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本件確認 判決無從塗銷被告陳淑正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使被告陳淑正等人喪失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資格,而除去 原告此不安之狀態,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證三) 。
(二)系爭會員大會並無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限制: 1、關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委託代理,本件系爭會員大會召開 時有效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 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就代理人數作限 制,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政策上之決定(即有意省略),非 屬法律漏洞,不應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或人民團 體法第42條之規定。在我國立法例上,乃採取二套制度: (1)如純粹以「會員人數」作為其表決數者,即嚴格限制一人 僅得代理一人,蓋以避免利用人頭操控會員大會,此種立
法例見諸民法中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以及人民團體法之規 定。
(2)至於表決權數如果除「人數」外,尚計入出資多寡(例如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或持有面積之大小者(例如:重 劃土地之面積),則即不嚴格限制一人僅得代理一人,如 公司法及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
2、 自立法沿革觀之:
(1)本件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時所應適用之9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於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 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爰修正第一 項文字。」。可見自始即無一人一代理之限制,僅在土地 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為免操控,才於修法時加入但書明 文針對十人以下之土地,加上特別限制。至於所有人十人 以上之土地,則仍維持不變,不受一人一代理之限制。 (2)該重劃辦法第13條在101年2月4日修正前,關於委託代理 完全無限制,直到101年2月4日才增訂但書之限制。依此 立法沿革觀之,101年2月4日修法前,關於「委託代理不 以一人代理一人為限」,乃是故意省略,而非法律漏洞。 3、歷年實務上之見解,均認土地重劃辦法之會員大會不受一 人一代理之限制:
(1)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又獎勵 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行為時法條次改為第13條 第1項),並未限制代理者之代理人數,故上訴人主張歷 次開會扣除不具會員資格之會員及超過法定委任限額之被 委任人後,均未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之強制規定,其決議 法律上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再依獎 勵辦法、被上訴人章程及會議規範等相關規定,並未限制 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復未禁止 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參與表決之人數不足,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即無足取 。…」
(3)臺中高分院101年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惟按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明定:「第1條本辦法依 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足見市地重劃辦法乃委任立法,並具有法規 效力之命令。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 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即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 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 「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 未作任何限制。又按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實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而民法第52條 第3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市地重 劃辦法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 決意旨可參),可見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 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 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次按民 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之規範 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 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 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 代理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 ,因每1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 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 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 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法理 ,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 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即可 明瞭。」
(4)本件重劃會於另案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行 政判決亦認為:「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未規定每一人以 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並非法律漏洞,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 52條第3項或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已經本院第2次廢 棄判決指明,原判決據以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原判決市地重劃為避免由少數人掌控而形成對財產權之 侵害,自當類推適用關於民法第52條之規定,而禁止一人 代理超過一人,原判決不察,捨與本案相近之都市更新條 例不用,迂迴推敲而認本件並無一人不能代理一人之適用 ,顯然與民法第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有違, 而造成對土地所有權人保障不足之疑慮,顯有判決違反法 令之違誤云云,尚無足取。」(被證二)。
4、且土地重劃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及立法理由 ,向來亦均認土地重劃會議無一人代理之限制: (1)內政部9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5775號函釋: 「……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本人之代理人者,如不構成雙 方代理亦無其他禁止之規定者,並無不可,亦無違反公序
良俗。」
(2)內政部於98年10月26日召開「自辦市地重劃執行相關疑義 會議」,案由三、討論會員大會一人代理多人出席之情形 ,是否應予限制事。說明中舉出內政部92年4月25日內授 中地辦字第0920005775號函釋,及民法第72條規定,認為 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本人之代理人,只要不違反雙方代理 之規定,即無不可。經討論後,結論為「……經各縣市與 會代表表示,有必要加以限制,惟受託代理之人數限制究 宜為多少?經討論與會單位尚無共識,……本案亦納入嗣 後檢討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時併同研 處」。爾後,內政部再於99年8月9日召開研商「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條及第25條條文 修正草案」會議,會議結論(二)記載,認為有必要限制委 託人數,因此將第13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會員大會舉辦 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 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 數十分之一併不得逾十人……」。
(3)由前述文件可知,內政部及與會之各級機關雖均有須修法 限制委託人數之共識,但並無修法前「一人僅能代理一人 」之限制,只是日後修法時,擬將代理人數之上限作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