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67號
PCDV,104,簡上,367,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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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趙高勇 
被 上訴人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更(一)字第9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意旨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1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民生街往樹林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街35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 ,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致擦撞上訴人腳踏車手把、左手手錶 ,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前臂及右膝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嗣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貴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 償14萬4,795 元,關於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傷至恩主公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 1,910 元。
2、財物損失:包含手錶錶帶、洗相片、計程車費用及民、刑 事訴訟費用等損害,合計1 萬2,885 元。
3、精神慰撫金13萬元: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13萬元。
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79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
(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6日至104 年11月16



日止,支出下列財物損失費用:檢察官提起上訴書打字費 150 元、刑事補充理由訴訟打字費150 元、刑事非常上訴 狀打字費300 元、簡易庭民事補正狀打字費150 元、簡易 庭民事上訴狀打字費300 元、法院簡易庭已繳裁判費3,49 0 元、刑事及民事計程車單據6 張1,990 元、相片5 張1, 650 元、法院簡易庭第二次上訴打字費450 元、住院看護 費4,000 元、榮總醫院復診支出交通費及捷運費950 元。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其辯稱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意見,且上訴人支出 之後續開刀及醫師看診費用,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7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5 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7,70 5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上開敗 訴部分其中本金1,215 元及全部利息之請求未提出上訴,此 部分亦為確定。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本金13萬5,875 元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5,875 元。被上訴人對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6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往樹林方向直 行,行經民生街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致擦撞上訴人腳踏 車手把、左手手錶,致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前 臂及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 害之刑事偵查卷所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 1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016 號卷 第7 、9 至20頁)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肩、左前臂及右膝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10 元,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恩主公醫院收據影本14紙在 卷為憑(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3 至10頁) ,自得列入其損害賠償金額。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另支出其他醫療及看護費用云云,並提出手部、臀部受 傷照片6 張、恩主公醫院104 年1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影本1 紙、馨荷看護派遣中心(看護費)收據影本1 紙在 卷為憑(本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卷第23至26頁), 惟上開手部受傷照片僅得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又上開臀部受傷照片、恩 主公醫院104 年1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馨荷看護派遣 中心(看護費)收據,則係上訴人患有良性腫瘤接受腫瘤 切除手術所生之相關費用,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 自難作為計算醫療費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財物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手錶損壞、腳踏車剎車及鈴鐺 損害,並因此支出795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三峽鐘錶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附卷 可查(同上交簡附民卷第11頁),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為損 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而確定。至上訴人雖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與被上訴人進行民刑事訴訟,因此支出打 字費、裁判費、計程車費、照片各項單據費用、交通費及 捷運車費等費用,共計1 萬3,580 元(扣除上開確定部分 為1 萬2,785 元)云云,並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6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 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2 紙、文柔電腦排版行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0至16頁),查上開打字費、計程車費、洗照片等費用, 縱為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間進行民事訴訟所支出,惟被上 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並必不然造成上訴人此部分費用



支出之損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此 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顯 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自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查上訴人自陳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不動產,已婚 ,有一名子女;被上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現任社區櫃臺 行政助理,月薪約2 萬元,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上訴人 於102 年度所得共計3 萬4,979 元,名下有股票投資15筆 ,財產總額38萬8,610 元;被上訴人於102 年度所得共計 17萬1,372 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本院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容 有過高,應核減為1 萬5,000 元為適當。
(四)準此,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 萬7,70 5 元(計算式:1,910 元+795 元+15,000元=17,70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 萬元(計算式:17,705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7,705 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 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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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