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19號
PCDV,104,簡上,319,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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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施凱瑄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錫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簽訂合夥合約書,約 定共同經營蘭岱之宜庭照服(即人力派遣公司),之後,上 訴人依約成立蘭岱有限公司(下稱蘭岱公司)為合夥事業, 上訴人為代表人,現已變更代表人為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出 資額為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20萬元,出 資比例為1:2。嗣雙方於103年10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合 夥事業虧損428,372元,而此費用為上訴人已先代墊支出之 費用。是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及上開合夥合約書,被上訴人 應負擔合夥事業虧損額3分之1,即14萬2,791元;上訴人為 合夥事業,以蘭岱公司之名義,另承租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作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4萬元,保證金10 萬元,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已代墊3 個月租金及保證金10萬元,計22萬元,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 及上開合夥合約書,被上訴人應負擔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3 分之1,即73,333元;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並經 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惟被上訴人 至今仍未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併予返 還借款5萬元。
㈡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所為已觸犯誹謗罪:被 上訴人謊稱上訴人為惡房東張淑晶之共犯、處事荒謬等,均 為子虛烏有,被上訴人刻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企圖誤導法院 ,被上訴人所為已觸犯誹謗罪,上訴人保留對被上訴人之刑



事告訴權。
㈢蘭岱公司之資金及虧損均由上訴人先行代墊: ⒈蘭岱公司於103年7月30日設立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因資金不 足,請上訴人代墊資本額50萬元,即蘭岱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全數由上訴人提出,登記股東出資額各百分之五十,此業 經被上訴人答辯狀自認。
⒉兩造另約定出資額為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20萬元,出資 比例為1:2,惟被上訴人嗣後又以無資金為由,請上訴人代 墊10萬元。103年8月22日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予上 訴人後,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50萬元股東出資轉讓予被上訴 人,嗣後被上訴人均分文未付,且盜刻蘭岱公司及上訴人之 印章,於103年8月27日擅自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 、代表人變更等事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辦理股東出資 轉讓、代表人變更乙節均不知情,故上訴人仍繼續支付蘭岱 公司之相關費用至103年10月31日。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七(見原審卷第25頁)並無兩造之 簽名,且證物七末端「雙方解除合作關係,並結算完畢」等 文字,均為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填寫,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合 夥事業之虧損已清算完畢。被上訴人所謂之「103年8月22日 解除公司合作關係協議書」,乃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0 3年8月22日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後,上訴人 同意將所有50萬元股東出資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始退 出蘭岱公司,然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知情下,違反約定,分 文未付,即於蘭岱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以盜刻之蘭岱公司及 上訴人印章擅自於103年8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 轉讓、代表人變更事宜,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作關係於 103年9月4日消滅,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奪取蘭 岱公司後,對於上訴人擔任蘭岱公司負責人時期,對外產生 之一切法律關係概不承認,上訴人不得已,只能將安良公司 「復業」,以安良公司名義將蘭岱公司對外之一切尚未了結 之法律關係處理至一個段落,以免兩造內部合夥問題,牽連 蘭岱公司外部的法律關係,為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聲 明書,乃可印證可以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屬蘭岱公司之求職網 合約移轉至安良公司做使用。至「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親 自臚列的公司結算明細」或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預支零 用金及借款之計算便條」應僅為兩造個人支借之對帳草稿, 其關於蘭岱公司之收支帳款明細,諸如案件收入、員工薪資 及其他行政雜支費用等均付諸闕如,且內容過於草率、簡略 ,如謂係兩造「結算明細」,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關於



兩造之合夥虧損,應以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支表與收支憑證 方為可採。
㈣上訴人已代墊蘭岱公司之租金及保證金:
按兩造所簽訂之公證租賃契約第5條,既已約定簽訂租賃契 約同時蘭岱公司應給付保證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 已交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乙節業以公證契約為證明。況被上 訴人僅因39,175元貨款即曾向鈞院訴請上訴人返還(鈞院10 3年度板小字第3056號,另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侵占其於富 邦銀行戶頭內39,175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倘上訴人果如被上訴 人所言,自103年8月1日起均未支付任何租金及保證金,則 被上訴人何以均未曾向上訴人請求高達22萬元之租金及保證 金,此亦與被上訴人處事作風相違,且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㈤爰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合 夥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6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日前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抨擊之惡房東張淑晶之共犯 ,上訴人負責以電話向被害房客恐嚇催收房租。上訴人原為 被上訴人藍岱咖啡調製職訓班之學生,見被上訴人之業務興 隆,經常受邀到各大專院校及公司團體開班授徒,學生眾多 ,有利可圖,深具發展潛力,遂主動向被上訴人聲稱:渠個 人孰黯人力派遣等業務,可結合被上訴人之現有資源共同開 創新的事業版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不斷遊說及糾纏下乃 同意以原有藍岱企業社之生財器具及設備作為資本與其合作 ,增加之人力派遣等營業項目,將公司改名為蘭岱公司,改 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將蘭岱公司資本額提高至100萬元, 由上訴人存入大眾銀行蘭岱公司之戶頭內供政府機關查詢, 雙方言明該戶頭由上訴人保管,專門針對有關蘭岱公司人力 派遣業務部分所營運之項目使用,而上訴人原閒置之富邦銀 行華江分行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戶頭則借與被上訴人,印 章及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可保留原有長期既有 之客戶群,亦即咖啡調製教學業務營運所得使用,作為區隔 ,避免混淆。另外約定由上訴人另應提供現金20萬元,被上 訴人提供10萬元做為蘭岱公司營運之周轉金,公司之變更申



請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同時共同簽立合作契約書一份在案, 公司於103年7月30日正式變更由上訴人擔任蘭岱公司代表人 。然蘭岱公司成立後,上訴人立即將蘭岱公司戶頭內預先存 入供政府機關查閱之資本金100萬元提領一空,並未保留原 約定應出資之周轉金20萬元。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原使用被 上訴人母親吳程柳之店面房屋應由蘭岱公司承租,每月給付 租金4萬元及押金10萬元與屋主,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至 法院公證為憑,但從蘭岱公司成立到結束,上訴人始終未曾 給付分文租金及押金。
㈡蘭岱公司成立後,由於上訴人處理事務荒謬,且未依約履行 合作契約之條款提供資金等,更常與客戶及員工發生金錢糾 紛,乃致屢屢不得不由被上訴人出面調處解決,其中尚有遭 員工提告之情事,雙方經營理念迥異,彼此難以融洽,未及 2月即於同年8月22日協議解除合作關係,並委請會計師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改以被上訴人為蘭岱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退出籣岱公司,經新北市府於同年8月27日核准在案,雙方 乃於9月4日共同結算蘭岱公司近2個月來的營運帳目,由上 訴人親自列出結算表為憑。雙方認可後,各奔前程,互不相 干。未料,上訴人心生歹念,唆使渠在公司擔任助理之女兒 張家榕將被上訴人借用渠名義由被上訴人專用之富邦銀行華 江分行之存摺印章申報遺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系統將戶頭 內之被上訴人在新北高工學校授課後學校給付之材料費等共 計39,175元盜領一空,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及郵局存證信函 催促上訴人歸還,上訴人置之不理,但自知理虧,遂以存證 函覆辯稱:當時結算錯誤...云云,企圖為自己之違法行為 尋求合法卸責,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向鈞院提起償還債款之訴 訟,上訴人在庭上東拉西扯地極力狡辯,但又提不出任何具 體有力的事證來佐證所言,無法自圓其說,經鈞院板橋簡易 庭判決上訴人敗訴,必須償還上述債款。
㈢上訴人見該判決對其不利,除應償還該筆款項外,還可能涉 及刑事之侵占等罪,上訴人雖循正常程序對該判決提出上訴 ,但遭駁回(104年度小上字第21號),理應就該在此上訴 狀中,提出正當理由陳述,但卻捨本逐末地另以虛構不實之 內容胡亂指控,再以本案起訴,片面地自行編造收支帳目, 指稱公司虧損,被上訴人尚欠渠266,124元債款...云云,居 心叵測。其所闡述內容完全子虛烏有,查其在本訴訟案中所 提證物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298之信函第一頁第七行中 指稱:前103年9月4日結算時之計算錯誤,應為51,669元之 說法復與本訴中辯稱被上訴人尚欠266,124元債款,前後相 互矛盾,荒謬至極,況按兩造雙方既己於103年8月22日共同



簽署協議解除合作關係同意書,也於9月4日在上訴人親自盧 列名系之情況下結算完畢,上訴人卻將雙方結算拆夥以後不 相干及虛構之爛帳全數灌入蘭岱公司帳目內與被上訴人承擔 ,企圖魚目混珠,混淆事實真相,呼嚨法官。更何況雙方合 作期間上訴人除了提空原供申請公司執照所用之100萬元, 及業務上與客戶問之營運之瑣碎資金進出外,並無任何分文 投資款項入帳之紀錄,豈容上訴人事後片面地自編自導,自 彈自唱地,來掩蓋事實真相?上訴人所提相關被上訴人之欠 款事項,完全虛假不實
㈣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5日另成立安良公司,但仍繼續使用原 蘭岱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至103年10月6日止,蘭岱公司於10 3年9月4日結算後之所有由上訴人自行編列虛構之帳目,完 全與被上訴人無涉。103年9月5日上訴人率其女張家榕前來 蘭岱公司搬走辦公桌椅及電腦文具等,上訴人復持另一紙親 筆簽具之收支明細交被上訴人收執,該收支明細除在右下角 (直書有紅色螢光筆註記部分)親載「以本頁總計:餘款於 電費、電話費繳付後結清」。同時,上訴人在該表右方中間 部分亦親自簽具「施凱瑄」三字以資證明,並註明2014.9.5 (橘色長方形框記部分)。右下角下方橘色標記1004.9.4係 上訴人之日期紀錄筆誤,絕非結餘款數目(因除餘款與上述 金額兜不攏外,金額標點亦嚴重錯置)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訂合夥合約書,約 定成立蘭岱公司為合夥事業,兩造出資額為被上訴人10萬元 、上訴人20萬元,出資比例為1:2。嗣兩造於103年10月31 日終止合夥關係,合夥事業虧損428,372元,該費用為上訴 人已先代墊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合夥事業虧損額3 分之1即14萬2,791元;上訴人為合夥事業,以蘭岱公司之名 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作為營業使用, 每月租金4萬元,保證金10萬元,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 103年10月31日止已代墊3個月租金及保證金10萬元,計22萬



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3分之1即73,333元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經上訴人函催,至今仍 未返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 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合夥事業虧損額3分之1即14萬2,791 元部分:
⒈查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訂合夥合約書,約定成立蘭岱公司 (103年7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代表人為上訴人;103年8 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時,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迄今)為合夥事 業,兩造出資額為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20萬元,出資比 例為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合約書、公司資 料查詢、蘭岱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函、蘭岱公司核准變更登記 函、蘭岱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23號卷第7-10頁、原審卷第53-56頁、第 66頁、本院卷第35-36頁),應信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起訴狀證物三存證信函附件客戶來電紀錄表 下方載明未付款,金額新台幣100,494元,還有吳錫文的簽 名。虧損428,372元:每個月的現金收支表,結論是新台幣- 428,372元,這是原告所記的。被告答辯狀證七,藍色簽字 部分,是被上訴人吳錫文寫的,上面載明「未付款的部分, 包括水電費、電話費、勞工勞保費、雜費等」,其餘是上訴 人寫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辯證七: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親自臚列之結算清單 (見原審卷第25頁)確為兩造所載,藍色筆部分是被上訴人 寫的,其餘是上訴人寫的,其上載明總結算(被上訴人)尚 欠款40,617元。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證物三存證信 函附件客戶來電紀錄表(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簡 調字第223號卷第14頁)右側下方載明未付款、電費1/4、室 話電話費(全額);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來電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復於表外右側載明「PS.以本頁總 計:餘款於電費、電話費繳付後結清」。同時,上訴人在該 表右方中間部分亦親自簽具「施凱瑄」三字以資證明,並註 明2014.9.5(橘色長方形框記部分)。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客 戶來電紀錄表可知,其內容除上訴人提出者有被上訴人簽名 ,被上訴人提出者有上訴人簽名及註明2014.9.5之不同外, 其餘內容均相同(尤其是回補款項70,577元扣除借支30,000 元,總計40,577元之記載),且兩造各自提出之客戶來電紀 錄表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辯證七:上訴人於103年9月4 日親自臚列之結算清單(見原審卷第25頁)均載明零用金3 萬元、名片1,700元、花果茶750元、廣告費8,350元等,堪



認兩造各自提出之客戶來電紀錄表均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主張:「我實際沒有出資,是以營運後產生的費用 來結算。剛才上訴人訴代所稱新台幣100,494元不是金額, 是誤寫的日期,應為以上上訴人簽名的日期為主,2014年9 月5日,是9月4日結算清楚,上訴人當時有在客戶來電紀錄 表簽名我留著(下方沒有吳錫文的簽名),但是他帶走的是 沒有簽名的版本(沒有施凱瑄的簽名)。上訴人預留新台幣 40,577元用以支付隔月電費、電話費兩項。兩造間的合夥關 係於103年9月4日公司結算清楚而結束虧損新台幣40,577元 。這筆新台幣40,577元是上訴人拿出來的。兩造要平均分擔 。新台幣40,577元扣掉電費、電話費剩下5000元,我們只虧 損5000元,上訴人只能要我負擔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7-28頁)。上訴人則主張:「新台幣40,577元應扣除9月 至10月底共支出新台幣428,372元整,共累計虧損新台幣387 ,7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10 3年11月7日存證信函,上訴人亦稱:「原9月4日結的帳款應 為51,669元,當時本人計算錯誤。」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 庭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23號卷第11頁)。再者,兩造於10 3年8月22日簽立蘭岱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股東施凱瑄(即上 訴人)出資50萬元轉由原股東吳錫文(即被上訴人)承受之 ,並選任吳錫文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使蘭岱公司 成為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上訴人退出蘭岱公司,亦有蘭岱公 司股東同意書、蘭岱公司核准變更登記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36頁),足見兩造間的合夥關係應於103年8月22日 協議終止,且兩造之合夥事業(即蘭岱公司)已於103年9月 4日結算虧損40,577元。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為:上列虧 損40,577元,是否尚應計入蘭岱公司同年9至10月底之虧損 387,795元,致合夥事業(即蘭岱公司)共計虧損428,372元 ?
⒋承上,依上訴人提出之客戶來電紀錄表、103年7月至10月現 金收支表(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23號卷 第14-22頁)所示,該103年7月至10月現金收支表雖載明虧 損428,372元,但係屬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且無任何憑 證,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復經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 正。而依上訴人事後提出之103年9月4日後之現金收支表與 收支憑證之對照整理表(見本院卷第85-156頁),其中現金 支出部分無憑證,103年9月10日之名片支出係由安良公司支 出(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5-106頁),並非蘭岱公司支出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5日另成立安良公司, 但仍繼續使用原蘭岱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至103年10月6日止



,蘭岱公司於103年9月4日結算後之所有由上訴人自行編列 虛構之帳目,完全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而上訴人先稱其對 被上訴人上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代表人變更乙節均不知情 ,故上訴人仍繼續支付蘭岱公司之相關費用至103年10月31 日;後又稱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奪取蘭岱公司後,對於上訴 人擔任蘭岱公司負責人時期,對外產生之一切法律關係概不 承認,上訴人不得已,只能將安良公司「復業」,以安良公 司名義將蘭岱公司對外之一切尚未了結之法律關係處理至一 個段落,前後所稱已有不同。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聲明 書,僅能得知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屬蘭岱公司之求職網合約移 轉給安良公司使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安良公 司名義將蘭岱公司對外之一切尚未了結之法律關係處理至10 3年10月31日),實不足證明蘭岱公司103年9至10月底虧損 387,795元。且縱認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後仍有以蘭岱公司 之大眾銀行帳戶進出帳等情事,亦無從據以推知上訴人於10 3年9月4日後仍有以蘭岱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進出帳等情事 ,係屬兩造之合夥事業(即蘭岱公司)應行結算而尚未結算 之範圍,自難認兩造之合夥事業(即蘭岱公司)於103年9月 4日結算虧損40,577元後,尚應計入蘭岱公司同年9至10月底 之虧損387,795元,致合夥事業(即蘭岱公司)共計虧損428 ,372元。
⒌基上,兩造間的合夥關係應於103年8月22日協議終止,且兩 造之合夥事業(即蘭岱公司)已於103年9月4日結算虧損40, 577元。上訴人就其主張「上列虧損40,577元尚應計入蘭岱 公司同年9至10月底之虧損387,795元,致合夥事業(即蘭岱 公司)共計虧損428,372元」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合夥事業虧損額3分之1即14 萬2,791元等語,即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所稱40,577元扣 掉電費、電話費剩下5000元,我們只虧損5000元,上訴人只 能要我負擔2500元等語為可採。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 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因 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7條第1 項、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訂合 夥合約書,約定成立蘭岱公司(103年7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 時,代表人為上訴人;103年8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時,代表 人為被上訴人迄今)為合夥事業,兩造出資額為被上訴人10 萬元、上訴人20萬元,出資比例為1:2等情,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合夥 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事業蘭岱公司虧 損額5,000元,其3分之1即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
㈢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3分之1即73,333 元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載明:乙方(即蘭岱公司 ,代表人施凱瑄)「應」於簽定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吳 程柳,代理人吳錫文)10萬元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 約義務之擔保(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23 號卷第23頁),並未表明「已」於簽定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上訴人已給付甲方10萬元之保證金;又依上列房屋租賃 契約內容(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23號卷 第23-25頁),亦無任何上訴人代蘭岱公司給付租金之記載 ,且依合夥合約書之記載,甲方(即吳錫文)得於公司營 運平衡後,要求宜庭照服(即合夥事業蘭岱公司)支付房租 及設備使用費‧‧‧(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簡調 字第223號卷第8頁),上訴人既主張蘭岱公司至103年10月3 1日止係虧損428,372元,被上訴人亦稱蘭岱公司於103年9月 4日結算虧損40,577元,扣掉電費、電話費後,仍虧損5,000 元,上訴人自不可能代蘭岱公司付房租,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亦難認上訴人自103 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代墊3個月租金計12萬元。是 上訴人主張其為合夥事業,以蘭岱公司之名義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作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4萬元 ,保證金10萬元,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 止已代墊3個月租金及保證金10萬元,計22萬元,被上訴人 應負擔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3分之1即73,333元等語,即屬無 據,洵不可採。
㈣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1月7日存證信函,上訴人稱:「原9 月4日結的帳款應為51,669元,當時本人計算錯誤。」等語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23號卷第11頁) ,僅係上訴人之片面說詞,且上訴人所稱原9月4日結的帳款 應為51,669元,係指兩造之合夥事業(即蘭岱公司)已於10 3年9月4日結算虧損40,577元等情,已如前述,完全與「借 款5萬元」一節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 人借款5萬元,經上訴人函催,至今仍未返還等語為可採。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合夥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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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