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趙連盛
被 上 訴人 林世偉
林紋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 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8日對於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