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09號
PCDV,104,簡上,209,201605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顧文雯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海鳴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泰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板簡字第5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姜海鳴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樓、○○○號○樓、○○○號○樓之○、○○○號○樓之○共用天井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三月十日新北中地測字第○○○○○○○○○○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號二樓部分之增建圍牆(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雨遮(即頂蓋,面積二點一一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面積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劉泰谷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號○樓、○○○號○樓之○、○○○號○樓之○共用天井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三月十日新北中地測字第○○○○○○○○○○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號二樓部分之增建圍牆(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雨遮(即頂蓋,面積二點一一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面積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原有聲明「被上訴人姜海鳴應將系爭天井與其建物陽 台之間界線欄杆回復原狀,如附件2 估價單所載;如不為回



復,應給付上訴人8,000 元,由上訴人自行回復」,惟嗣於 上訴後將前開聲明捨棄(詳見本院簡上卷㈡第53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 ⑵被上訴人姜海鳴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 00號0 樓、00號0 樓之0 、00號0 樓之0 共用天井,如附件 紅色所示增建分隔牆、屋頂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 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被上訴人劉泰谷應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0 樓、00號0 樓、00號0 樓之0 、00號0 樓之0 共用天井,如附件綠色所示增建分隔牆、屋頂拆除, 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詳見本 院簡上卷㈠第11頁),而該附件即是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04 年3 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故其嗣變更前開聲明為「⑵被上訴人姜海鳴應將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00號0 樓、00號0 樓之 0 、00號0 樓之0共用天井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有關門牌號碼75號2 樓部分之增建磚牆、雨遮拆除,回復 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被上訴人劉 泰谷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00號0 樓、00 號0 樓之0 、00號0 樓之0 共用天井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04 年3 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有關門牌號碼00號0 樓部分之增建磚牆、雨遮 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詳見本院簡上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91頁),核屬 同一事項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1、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 、00號0 樓之0 依 序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玉貞所有,兩戶各以建物外牆窗戶為 開口向著系爭天井;同幢公寓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號0 樓、00號0 樓分別為被上訴人姜海鳴劉泰谷所有,兩 戶各以建物陽台為開口向著糸爭天井。系爭天井,深度自2 樓起至4 樓頂,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姜海鳴劉泰谷及全體 共有人共用天井。惟查被上訴人姜海鳴劉泰谷二人擅自於 系爭天井位於2 樓處增建分隔牆、屋頂,將系爭天井從中間 分隔成2 個各為一半之密閉空間加以占用,致上訴人面系爭 天井外牆窗戶外,不是一個完整透向空中的天井,卻是被被 上訴人二人所截半密閉之空間。由於本幢公寓建物如空照圖 所示分為前、中、後三排緊密相連,故如上訴人等居於中排



之住戶,居室採光及通風,唯有賴於天井,卻因被上訴人二 人違建封閉系爭天井,妨害上訴人居室使用系爭天井,造成 上訴人居室沒有日照採光,白晝猶如暗房,並且因為無法與 戶外空氣直接流通,致居室內空氣滯悶呼吸難耐。復查被上 訴人姜海鳴於系爭天井與其建物陽台之間界線欄杆,將其陽 台向外擴張至上訴人面天井外牆和窗戶以及被上訴人二人所 增建分隔牆處,以供其擴占為室內後陽台使用,致破壞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天井與其專有部分之陽台間界線,也導致上 訴人面系爭天井外牆和窗戶反而變成位於其擴占之室內後陽 台之中,上訴人居室外牆之窗外,不是天井卻是被其截半密 閉又加以擴占之室內後陽台,妨害上訴人居室以面天井外牆 做為天井用途區劃及分隔住戶與住戶間之牆壁,侵害上訴人 獨立專有部分、隱私及淨空的天井環境設施。
2、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或拆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及「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 開口」、「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 在有效採光範圍內」、「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 之窗戶或開口」及「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乃建築法第 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41條、第42條、第43條及第1 條第22項所分別定有明 文。由於被上訴人二人無視於全體共有人共用天井,於系爭 天井違建占有,顯已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上開之規定,經上訴人向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所定 有明文。故為維護上訴人使用系爭天井之權利,請求被上訴 人二人拆除系爭天井違建,並將該天井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於被上訴人二 人違建封閉系爭天井,造成上訴人居室沒有日照採光,白晝 猶如暗房,居室內空氣滯悶呼吸難耐,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 7 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起,上訴人及其母親因無法入住而 需另行租屋,致上訴人每月受有支出增加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7,700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 共4 個月,上訴人受有支出增加之損害共有30,800元(計算



式:7,700 元×4 月=30,800元),則依民法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二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租金支出損害及自103 年1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7,7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4、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乃民法第 2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定有明文。故為回復系 爭天井界線,保障共用系爭天井用途區劃不再被獨立占用, 請求被上訴人姜海鳴應將系爭天井與其建物陽台之間界線欄 杆回復原狀,如不為回復,應給付上訴人8,000 元,由上訴 人自行回復(訴之聲明第四項)。
5、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受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項 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 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 至戶外」乃民法第 195 條、消防法第 15-1 條第 4 項所定 有明文。由於系爭天井被被上訴人姜海鳴違建占用為其室內 後陽台,導致上訴人居室內沒有日照採光,白晝猶如暗房, 居室內空氣滯悶呼吸難耐,妨害身體、健康權;復因其所安 裝使用屬於開放式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被其封閉於此系爭 天井狹小室內後陽台空間中,違反消防法上開規定,且就位 於上訴人外牆窗口處,致上訴人備受一氧化碳洩漏安全之威 脅。又因上訴人面系爭天井外牆窗戶外,不是淨空的天井, 卻是被其擴占之室內後陽台,造成兩戶憑窗互通,上訴人獨 立專有部分及隱私受到侵害;其洗衣機、晾曬衣物及雜物皆 在上訴人面系爭天井外牆窗口處,製造噪音、雜亂窗景及受 其私家活動侵擾,上訴人居住自由、隱私及安全無虞的居住 環境受到種種侵害,上訴人因此精神上所受到之煎熬痛苦、 無法早日接回母親孝養之焦慮,實難以名狀,上訴人爰依民 法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姜海鳴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 稍彌上訴人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如訴之聲明第五項)。6、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 上訴人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00號0 樓、 00號0 樓之0 、00號0 樓之0 共用天井,如附件1 (即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分隔牆、屋頂



拆除,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天井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700 元。⑷被上訴人姜海鳴應將系爭天井與其建物陽台 之間界線欄杆回復原狀,如附件2 估價單所載;如不為回復 ,應給付上訴人8,000 元,由原告自行回復。⑸被上訴人姜 海鳴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時主張:
1、系爭天井雖係坐落於被上訴人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 ○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然系爭天井並非被上訴人二人 之專有部分,而屬於公寓之共有部分,因系爭建物雖係於65 年9 月7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實施前即已完成保存登記,然法理相同 ,系爭建物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而系爭 天井係被系爭建物圍繞,供建物與室外相通及用以通風、日 照及逃生之用,此觀系爭天井所在之處,皆為四週各戶之陽 台及窗戶之設置即可知悉,且系爭天井並未登記在被上訴人 二人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因此,系爭天井即非為被上 訴人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即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用部分;又系爭天井雖位於000 與000 地號交接處,惟查系 爭建物建造當時並未整併基地,致該建物區分所有之房屋建 號及坐落基地均有不同,但其使用執照均為65使0000號,且 觀其構造,地號000 、000 、000 、000 土地雖共用系爭天 井,惟整棟公寓之出入樓梯卻是地號000 、000 上之建物共 用、地號000 、000 上之建物共用,顯見該三排相連建築物 坐落之地號雖不同,但於構造及使用上乃環環相扣,密不可 分,整體全部合併為一集合式公寓住宅,使用上均應視為一 體,而非各自地號上之建物各自獨立使用。再自地籍圖謄本 及整棟公寓建築空照圖觀之,二樓以上之天井部分,並未登 記為周圍任何一戶區分所有權之附屬建物,自應為整體建築 物之共用部分,顯非被上訴人等之建物退縮後所留設,且被 上訴人等並無就系爭天井有約定專用之事實,故系爭天井應 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而非專供被上訴人使用。2、系爭天井既非被上訴人等之專有部分而係區分所有建物共用 部分,則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天井之範圍內增建如附件所示之 分隔牆、屋頂,即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天 井之使用權利,因被上訴人等擅自於系爭天井二樓處增建分 隔牆、屋頂,將系爭天井從中間分隔成二個各為一半之密閉



空間,以供其擴占為室內陽台加以使用,而因系爭建物為前 、中、後三排緊密相連,而位於中排之建物如上訴人所有之 建物,遭前、後排建物夾在中間,並無面臨道路巷弄之對外 窗戶,因此室內之日照採光及通風,均仰賴與前、後二排建 物共用的天井(含系爭天井)提供之,被上訴人之建物自面 對系爭天井上增建之違建,已將系爭天井的二樓部分全部封 閉,上訴人之建物自面對系爭天井之窗戶外望之,僅得看見 被上訴人所增建之密閉空間,致使同為二樓之上訴人之建物 之室內無法採光、通風,白晝仍猶如暗房,且因無法與戶外 空氣直接流通,造成室內空氣滯悶呼吸難耐等損害,甚至萬 一發生意外災害,亦因失去一個逃生出口而恐將造成無法預 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為,實已侵害到上訴人使用系爭天 井及其他共有人保有淨空天井之權利,並違反建築法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至明。
3、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將上開違法增建之分 隔牆、屋頂拆除,以回復系爭天井原有之樣貌,並將其占為 己有之系爭天井部分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4、本件被上訴人等各自增建之違建導致系爭天井完全被封閉, 雖被上訴人主觀上未必有該違建行為之意思聯絡,然均已共 同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天井共有及使用之權利 ,亦造成上訴人之建物室內無日光照採光,白晝猶如暗房及 空氣滯悶呼吸難耐,業已侵害上訴人身體及健康權,並且造 成逃生困難,以致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取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 房屋起,卻無法亦不敢居住 在其內,只能與母親另行租屋居住,致上訴人受有增加生活 上支出費用每月7,700 元,至103 年10月31日(即起訴前一 月)以共計支出30,800元,而因該損害尚未排除持續進行中 ,上訴人勢必繼續支出上開房屋租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等自103 年11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所增加生活上 支出租金7,700 元,應有理由。
5、又因上訴人之建物面向系爭天井之窗戶外,僅看見被上訴人 姜海鳴違反擴建占用天井之陽台,導致上訴人屋內長期無法 接受日照,終年如夜,實已侵害上訴人所屬房屋之日照權, 而室內空氣滯悶使上訴人呼吸困難,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姜 海鳴更於擴建後之陽台內違反消防法之規定裝設非強制排氣 之瓦斯熱水器及放置瓦斯桶,將該等危險設備裝置於已然遭 系爭違建封閉之系爭天井的狹小室內空間,致上訴人備受一 氧化碳洩漏之危險及常有瓦斯燃燒之濃烈瓦斯味飄入屋內之 刺鼻氣味,均足以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上訴人之 建物面系爭天井之窗戶已非淨空之天井,而係被上訴人姜海



鳴違法擴建占用天井之室內陽台,造成兩戶平窗互通,對於 上訴人家中室內景象隨時即可一目了然,亦使上訴人之隱私 權備受侵害;況被上訴人姜海鳴將洗衣機、雜物均放置於上 訴人之建物面系爭天井之外牆窗口處,晾曬衣物亦均放置在 該密閉空間中,洗衣機聲響巨大且只有在該處活動均會造成 許多雜音聲響並受該戶私人活動侵擾甚鉅,嚴重影響上訴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準此,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姜海 鳴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以稍彌補上訴人精神上所遭受之痛 苦,自有理由。
6、對於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⑴、觀諸65使0000號使用執照,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區○○ 路00號0 樓之0 即坐落於○○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地 上建物000 建號,為竣工圖上編號「B11 」;被上訴人姜海 鳴所有之建物為○○區○○路00號0 樓即坐落於○○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地上建物000建號,為竣工圖上編號「 A11 」;被上訴人劉泰谷所有之建物為○○區○○路00號0 樓即坐落於○○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地上建物000 建 號,為竣工圖上編號「A10 」,依當時民法第799 條規定「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物之 共有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系爭天井依建物登記 謄本並未為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依前開規定即應屬 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系爭建物當時並未整併基地, 致該建物區分所有之房屋建號及坐落基地均有不同,惟均以 同一建築執照建造並獲同一使用執照使用,於建物構造及使 用上均應視為一體。無論依公寓大廈公寓管理條例之法理或 該條例施行前之民法規定,均屬數人區分之建築物之情形, 豈可因建築前未整併地號,而忽視同一構造之建築物使用上 之整體性?況「A12 」、「A11 」與「B11 」、「B12 」是 共用一個出入口樓梯,即「A12 」、「A11 」間繪製之樓梯 位置,「A9」、「A10 」、「B9」、「B10 」是共用一個出 入口,系爭天井就是位於上訴人建物「B11 」的起居室、臥 室的對外窗戶所見位置。
⑵、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天井並非「天井」,而係「平台」一節 ,觀諸前開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當初已明確規劃「天井」 之存在,此乃因本棟公寓建物如空照圖所示分為前、中、後 三排緊密相連,而位於中排之建物如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遭 前、後排建物夾在中間,並無面臨道路巷弄之對外窗戶,因 此室內採光及通風,均仰賴與前、後排建物共用之天井(含 系爭天井在內)提供之,此觀系爭天井為四戶房屋包圍而成 ,所在之處,皆為陽台及窗戶之設置即可知悉,況觀諸複丈



成果圖,被上訴人等之陽台部分顯見並非規劃為填滿整個00 0 、000 地號,而係均已預留天井之位置,加上系爭天井雖 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擁有之000 、000 地號土地上,然系爭天 井並非被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應屬區分所有建 物之共用部分甚明。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違法擴建陽台以致將系爭天井完全封 閉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自應為有理由,原審未究明系爭建物乃集合式公 寓住宅,而系爭天井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事實而 遽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法 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 第六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姜海鳴 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00號0 樓、00號0 樓之0 、00號0 樓之0共用天井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有關門牌號碼00號0 樓部分之增建磚牆、雨遮拆除, 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被上訴 人劉泰谷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00號0 樓 、00號0 樓之0 、00號0 樓之0 共用天井如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104 年3 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門牌號碼00號0 樓部分之增建磚牆、 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
⑷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二、三項義 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7,700 元。⑹被上訴人姜海 鳴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姜海鳴部分:
㈠、於原審時抗辯:本件圍牆及鐵皮加蓋遮雨棚已存在20多年, 上訴人購買該屋時已知悉;另賠償部分,伊不同意賠償,上 訴人求償金額與該建物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於上訴時抗辯:
1、○○區○○路00號0 樓、00號0 樓之0 、00號0 樓、00號0 樓之0 ,四棟公寓(均四層樓)乃分別坐落000 、000 、00 0 、000 四個地號土地上,顯然是不同的四間獨立建物公寓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海鳴乃是屬於不同公寓,自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況上訴人所主張應回復原狀之隔牆、 屋頂乃是存在約2 、30年,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均坐落於被上訴人自己的000 地號土地上,殊與上訴人無涉 ;系爭天井事實上應該稱為平台,一樓建物是合法登記建物 ,二樓自然形成的平台,不能稱為天井,故也無所謂共同使 用部分,或區分所有部分之問題,故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適用。況陽台是附屬建物,並非公共設施,上訴人所 稱之天井實際上並非天井,而是法定空地,一樓已經蓋了, 我們只是加建,並沒有圍起來,購屋時即是這樣的狀況,各 自使用各自部分,屬於大家默示同意。
2、又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因上訴人究竟係何項權利遭受 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及其因果關係為何,並未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殊無可採。且被上訴人姜海鳴房客 將家中瓦斯桶、洗衣機放置在自己所有戶外陽台,實屬一般 民眾生活上通常之作法,並無安全疑慮,又上訴人之房屋亦 非僅有面向天井一扇窗戶,何來終年如夜之說,上訴人請求 殊屬無理,自難可採。況上訴人購屋時,理應已清楚明瞭系 爭房屋四周之景況,如有各項嫌惡設施等因素(仲介公司應 會告知),均已在其買賣過程中仔細考慮過,既然願意購買 ,何以購買後又對鄰居大肆興訟,顯然上訴人已違誠信原則 ,且為好訟之人,被上訴人等原本居住當地2 、30年間均相 安無事,上訴人買此屋來當鄰居後,到處興訟,搞得鄰居大 家不得安寧,被上訴人何其無辜。
3、增建部分是前屋主所為,並非被上訴人姜海鳴所蓋,且圍牆 只是一道,怎麼會請求被上訴人姜海鳴拆除,又請求被上訴 人劉泰谷拆除?況圍牆既非被上訴人姜海鳴所蓋的,自無處 分權,而天井並非公共設施,就算基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 因未占用上訴人的土地,也非建物的共有部分,它是一個中 空的空氣,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共用部分,上訴人沒有共有權 ,上訴人欠缺訴訟上法律關係。
4、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被上訴人劉泰谷部分:
㈠、於原審時抗辯: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伊前年承買時就已經都 存在了,如果真是違法的,伊願意負責,至於上訴人請求賠 償部分,因於訴訟前並未協調,伊不同意賠償。㈡、於上訴時抗辯:與被上訴人姜海鳴上開抗辯相同,且在同一 層樓會有4 戶共有一個樓梯,被上訴人二人是不同樓梯出入 口,但兩棟是相連的,而於購屋時就是目前的現況,伊並未



增建;只要上訴人不要再向伊請求其他費用,伊就同意將增 建部分拆除;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 之0 即建物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暨基地座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姜海鳴所有之房 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即建物為新北市 ○○區○○段000 ○號暨基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劉泰谷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即建物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暨基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訴外 人陳玉貞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 即建物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暨基地座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玉 貞前開房屋均以建物外牆窗戶為開口向著系爭天井,被上訴 人二人均以建物陽台為開口向著糸爭天井,且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姜海鳴共用一樓梯為出入口,訴外人陳玉貞與被上訴人 劉泰谷共用一樓梯為出入口,以及渠等前開房屋均係同一使 用執照即65使0000號,並為連棟三排各四層樓公寓一節,此 有建物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各4 份、整棟公寓建築空照圖1 份(詳見原審卷 第11、14至25頁)、竣工圖2 份(詳見本院簡上卷㈡第56至 57頁、證物袋)在卷可證。
2、又原審於104 年3 月6 日至現場履勘結果:新北市○○區○ ○路00○00號2 樓為4 層加強磚造建物之第2 層,後陽台有 天井加蓋鐵皮遮雨棚及磚牆一堵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詳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在卷可稽;再者,上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及00號0 樓後陽台之天井 加蓋鐵皮遮雨棚(即頂蓋)及磚牆(即圍牆)一堵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位置及面積結果為: ┌───────┬──┬───────┬───────┐
│門 牌 │名稱│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
├───────┼──┼───────┼───────┤
│○○路00號0 樓│圍牆│○○段000地號 │0.24 │
│(即被上訴人姜├──┼───────┼───────┤
│海鳴) │頂蓋│同上 │2.11 │
├───────┼──┼───────┼───────┤
│○○路00號0 樓│圍牆│○○段000 地號│0.24 │




│(即被上訴人劉├──┼───────┼───────┤
│泰谷) │頂蓋│同上 │2.11 │
└───────┴──┴───────┴───────┘
此亦有該所104年3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詳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即如本 判決附圖所示)附卷可憑。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天井是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專用?若 非,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天井內之增建物拆除回復 原狀後,將系爭天井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及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天井是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專用?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 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 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惟區分所有權人對專 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另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 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 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 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3 、4 、5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建物雖係65年9 月7 日完成建築(詳見前開建物謄 本所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實施之前, 然其法理相同,上開規定於本案系爭建物仍應適用,合先敘



明。
⑵、經查:
①、系爭天井為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 即上訴人所有 房屋(基地座落於○○段000 地號土地)、同路00號0 樓即 被上訴人姜海鳴所有房屋(基地座落於○○段000 地號土地 )、同路00號0 樓之0 即訴外人陳玉貞所有房屋(基地座落 於○○段000 地號土地)、同路00號0 樓即被上訴人劉泰谷 所有房屋(基地座落於○○段000 地號土地)包圍而成,並 位於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交接處,且被上訴人二人之後 陽臺均面向系爭天井,而上訴人及訴外人則各以前開建物外 牆窗戶面向系爭天井,天井下係一樓屋頂,被上訴人姜海鳴 所有00號0 樓及被上訴人劉泰谷所有00號0 樓靠近系爭天井 部分之後陽臺均有天井加蓋鐵皮遮雨棚及磚牆一堵,該磚牆 亦分別坐落於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等事實,業經原審勘 驗屬實,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是系爭天井係供建物與外 相通以利通風及日照之用,此觀系爭天井為四戶房屋所包圍 而成,所在之處,皆為陽臺及窗戶之設置即可知悉,且系爭 天井並未為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有前開建物登記謄 本暨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詳見原審卷第20、22、23、25 頁)可證,且經原審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 測量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天井即非為被上訴人二人 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 堪認定。
②、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天井,實際上並非「天 井」,而係「平台」,因一樓合法建物搭建而自然形成之平 台,渠等購屋時就是這樣的狀況,並非渠等所為,渠等無權 處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二人雖分別於93年8 月9 日、102 年3 月31日因買賣始取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此有上開建物 謄本可佐,然前手於前開建物陽台所為上開增建部分,因附 屬於建物而隨同前開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現由被上訴人 使用該等增建部分無訛;況查兩造及訴外人陳玉貞所有之前 開建物均係在65年間建築完成,並均為65使字第0000號使用 執照,並觀諸前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及竣工圖(原審卷 第16、19、22、25頁、本院簡上卷㈡之證物袋),前開建物 坐落之基地地號分別為舊地號即○○鄉○○段○○小段00地 號分割出來之00-00 (即上訴人建物部分)、00-00 (即訴 外人陳玉貞建物部分)、00-00 (即被上訴人姜海鳴部分) 、00-00 (即被上訴人劉泰谷建物部分),並於合併建築六 棟三排各4 層樓建物,是系爭建物建造當時並未整併基地, 致該建物區分所有之房屋建號及座落基地均有不同,惟均以



同一建築執照建造並獲同一使用執照使用,而自使用執照所 附竣工圖觀之,合併建築之六棟4 層樓建物於構造及使用上 均應視為一體,其中前開四棟建物所圍二樓即留有天井部分 ,非屬周圍區分所有標的之一部,自應為整體建築之共用部 分,並非僅因一樓建物搭建後自然形成之平台,況前開竣工 圖已明確規劃該處為天井,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系爭天井位 於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所座落之(分割後之)地號上,並未 座落在上訴人所有建物基地上,即遽以推論系爭天井並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共有部分。故被上訴人執此前開抗辯,即非可 採。
③、從而,系爭天井既非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而屬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就系爭天井有 約定專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天井主張其為專用權人 ,顯不足採。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天井內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 ,將系爭天井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