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79號
PCDV,104,消債職聲免,79,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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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任如慧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易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任如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5 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因債務人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因該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司執消債清字第 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該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已告 確定,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表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條規 定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件債務人係於104 年3 月31 日 開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惟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 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從而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之情事,自無該條例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況債務人經臺北市聯合醫 院診斷有妄想症,無法工作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表示: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於清算開始前2 年內 ,多有百貨公司、電視網路購物、國外消費等,所費不貲 ,顯然係本身未能節制自身消費,量入為出,以致累致債 務致不能清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等不免責事由相當,爰請鈞院依法為不免責裁定等語。(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表示:檢視債務人持有信用卡期間,初持卡即動支信用卡 額度清償消費性貸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500元 ;後雖有零星消費,復以遲延還款或部分繳款,均顯示已 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消費行為。再者債務人48 年9 月24日出生,現年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9 年之 勞動能力,其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 ,如輕易准予免責,將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



非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是陳報人不同意免責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因現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其104 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9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開始後每月無固定收入。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灼然無 疑。
(二)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 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 ,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 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是 本件應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本件聲請清算日 為103 年11月27日),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亦即應審查債務人於101 年11月27 日起至103 年11月26日止之期間內,其消費行為是否屬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判斷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查依債權人台 新銀行提出之債務人101 年12月14日至103 年10月3 日消 費明細資料顯示,其中債務人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次 數55次,單次金額最高18,050元;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次數55筆,單次金額最高2,572 元;富邦momo消 費次數71筆,單次金額最高1,880 元;雅虎奇摩商城及香 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次數25筆,單次金額最高 3,224 元;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次數8 筆,單次金 額最高880 元;ZARA消費次數計4 筆,單次金額最高4,38 0 元;MOMA消費次數1 筆,消費金額達1,280 元;PAPAL HOPSHOPGO 消費次數4 筆,單次金額最高3,753 元;REEB ONZ 消費次數2 筆,消費金額均為4,300 元;富昇旅行社 消費次數2 筆,單次金額最高19,600元;英屬開曼群島商 香奈兒精品公司消費次數1 筆,消費金額達2,050 元;AM AZON MKTPLACE PMTS消費次數2 筆,單次金額最高6,209 元;分期吉時金專案單次金額最高19,415元;遠東百貨公 司消費次數3 筆,單次金額最高達3,779 元;iROO敦北店 消費次數1 筆,金額為1,480 元、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次數4 筆,金額最高1,890 元、BELLAVITA 消 費次數4 筆,金額最高912 元、YELLOWTED 消費次數1 筆 ,金額為1,360 元。以上總金額419,135 元(見上開消債 職聲免卷第13至20頁);又依債權人上海商銀提出之債務 人102 年10月11日至103 年8 月12日消費明細資料顯示, D 省利金本金9 萬-24 期消費次數4 筆,最高金額為56,2 50元;雅虎奇摩消費次數14筆,金額最高2,999 元;曼黛 瑪璉消費次數3 筆,金額最高980 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消費次數1 筆,金額最高638 元;統一星巴克消費次數2 筆,金額最高1,000 元;威秀影城消費次數7 筆,金額最 高790 元;遠東百貨公司消費次數3 筆,單次金額最高1, 000 元;PAYPAL HOMESKINOVA消費次數1 筆,金額為9,23 0 元;PAPAL HOPSOHPGO 消費次數1 筆,金額為4,261 元 ;BELLAVITA 消費次數1 筆,金額為220 元;巴黎草莓消 費次數1 筆,金額為737 元,以上總金額為104,414 元( 見上開消債職聲免卷第11至12頁)。除上所述外,尚有其 他多筆消費等情,故上列費用總計523,549 元(計算式: 419,135 元+104,414 元=523,549 元)。次查,上開消 費之消費內容,依吾人經驗法則以觀,債務人於經濟陷入 窘迫之下,於飲食、穿著、化妝品、娛樂方面仍多有奢侈 消費而似無節制,且高單筆消費頻繁,核其性質顯非一般 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工作 收入,名下無財產、101 年至103 年全年應稅所得分別為 7,891 元、3,152 元、0 元,復陳報每月低收入戶補助金 8,200 元及房屋補助金4,000 元,是可處分所得為303,84 3 元(計算式:7,891 元+3,152 元+8,200 元×24個月 +4,000 元×24個月=303,843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 1 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消債 清字第115 號卷第12至13頁、第24至28頁、第39至41頁、 上開消債職聲免卷第40至41頁),又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 活費用596,448 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 元+房租16 ,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352 元+扶養女蔡玫瑰費用3, 000 元)×24個月=596,448 元】,亦有債務人104 年1 月26日民事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單據、全戶 戶籍謄本、蔡玫瑰101 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見上開消債清卷第11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是



上開消費所支出之總額523,549 元顯已逾該期間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303,843 元扣除596,448 元已無餘額),且前開消費 均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內所為,故堪認債務人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是有不 予免責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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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